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原 告 陳修平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劉書偉

程盟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被 告 孫志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33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為否認相對人所主張對於合夥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相對人所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請求交付帳冊、帳戶存摺等,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禾泰藥局之合夥關係。㈡被告3人應將禾泰藥局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之收支帳冊、相關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交付原告查閱。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其中第㈠項聲明,乃原告基於其出資合夥權利向被告3人主張合夥關係存在,屬財產權之請求,應以原告出資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主張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萬元;原告第㈡項聲明係本於合夥關係請求交付帳冊文件以供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請求交付帳冊文件供其查閱,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此與原告對合夥之出資額無關,惟上開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是原告上開第㈠至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為415萬元【計算式:250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08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8,750元,原告尚應補繳13,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裁判日期:202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