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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原 告 陳修平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劉書瑋被 告 程盟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被 告 孫志銘 指定送達: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北路69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孫志銘、被告程盟夫、被告劉書瑋就「禾泰藥局」之合夥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書瑋、程盟夫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孫志銘(下均逕稱其名)原共同合夥經營設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市伍藥局,嗣約同被告程盟夫、劉書瑋(下均逕稱其名)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簽訂「市伍公司共同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兩造合夥經營市伍藥局及禾泰藥局(此2藥局合稱系爭合夥事業),合夥資本總額約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由程盟夫、劉書瑋、原告及孫志銘各出資1,250萬元、25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並由孫志銘為總負責人。詎程盟夫於109年2月12日自行召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在原告未出席情況下,程盟夫竟片面決定將禾泰藥局排除於系爭合夥事業之外,並由劉書瑋單獨經營禾泰藥局。惟原告未出席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自屬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第7項、第9項之規定,難認有效。故兩造就禾泰藥局之合夥關係仍存在,爰依系爭合夥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見調字卷第13頁,訴字卷第389頁)。

二、被告方面:㈠程盟夫、劉書瑋則以:對兩造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不爭執,惟

原告僅參與合夥人會議乙次,其餘會議皆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孟琳如出席,且歷次會議中達成之協議及帳目收支資料經渠等確認後,亦未見原告提出異議,顯見原告自始均授權孟琳如代理其參與合夥人會議。又依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原應由孫志銘支付禾泰藥局之裝潢、設備、承租店面之租金費用,惟上開費用皆由程盟夫全額支付。另市伍藥局因借調藥品、代墊薪資等經營事宜,尚積欠禾泰藥局125萬元,為此,孟琳如、孫志銘、程盟夫、劉書瑋遂於系爭會議中,全體同意將禾泰藥局排除於系爭合夥事業之外,並由劉書瑋單獨經營,原告、孫志銘就禾泰藥局自無任何權利義務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第51頁)。

㈡孫志銘則以:對兩造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不爭執,孟琳如固有

出席系爭會議,但原告既未出席,系爭會議亦未結算禾泰藥局之盈虧,伊認為禾泰藥局仍在系爭合夥事業範圍內等語置辯(見訴字卷第49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第670條第1項規定:「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第674條第2項規定:「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第687條規定:「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明訂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三、合夥人經開除者。」;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曾於107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見調字卷第29至3

3頁),約定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原告並未出席109年2月12日系爭會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程盟夫、劉書瑋辯稱:原告委任孟琳如代理其出席系爭會議,系爭會議全體決議禾泰藥局排除在系爭合夥事業以外(即原告、孫志銘並非禾泰藥局合夥人)等語,則為原告否認,是應由程盟夫、劉書瑋負舉證責任,程盟夫、劉書瑋就此則聲請傳喚孟琳如、林子雄到庭作證,並提出系爭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⒉證人孟琳如到庭結證稱:我是原告母親,我在市伍藥局上班

,原告是因為我的原因才認識孫志銘,孫志銘拉原告合夥市伍藥局,原告因為孫志銘的關係才又認識劉書瑋、程盟夫。兩造簽了系爭合夥契約以後,原告有拿回來給我看,但我不知道原告跟孫志銘要賣多少股份給程盟夫跟劉書瑋,都是他們自己去談,我沒有過問,我就是上我的班,不需要幫原告出面溝通或處理系爭合夥事業的事。000年0月間,劉書瑋打電話跟我說程盟夫醫生叫我過去禾安診所【在禾泰藥局旁邊】,我就過去了,現場有我、劉書瑋、孫志銘、程盟夫,禾安診所的護理長好像也有在那裡出現,但我記得不清楚了,因為我以為程盟夫醫生是要問我一些業務的事情,程盟夫醫生叫我過去我就過去,他從來沒有說我是代表原告來開會,而且他們都在聊天,怎麼叫開會,程盟夫醫生一直在跟孫志銘講話,我跟劉書瑋都沒有說話,我也沒有很注意聽,我就聽到程盟夫醫生跟孫志銘說他要把禾泰藥局收回去,然後程盟夫醫生就說散會,我就走了。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打電話給我,不打給原告,因為程盟夫醫生的禾安診所設立不久,我們市伍藥局有配合做安養院的慢籤,程盟夫醫生一直希望我把安養院的病患介紹到禾安診所,我有幫他介紹,但是人家就是不過去,程盟夫醫生常常問我有沒有在努力,那天我也以為他是要問我業務的問題,我就過去,那天都沒有講到程盟夫醫生把禾泰藥局收回去,那合夥人之間要怎麼結算、怎麼分配,我回家後有跟原告說,原告認為這樣是不可以的,原告說他要去問劉書瑋跟孫志銘,怎麼會這樣,我有1次跟原告去問劉書瑋,劉書瑋只說他會去跟程盟夫醫生協調,我知道原告也有去問孫志銘,但是原告沒告訴我孫志銘的答案,我也沒問。111年9月17日林子雄【之前見過2、3次,市伍藥局有時會向林子雄買口罩】邀請我們去鄭世賢律師事務所協商,也有邀孫志銘,但孫志銘後來沒有去,原告當時有向林子雄異議,原告說為什麼我們沒有禾泰藥局的股份,林子雄就只有叫我們看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我看不懂就沒說話等語(見訴字卷第236至243頁)。

⒊證人林子雄作到庭結證稱:劉書瑋是我同學,認識很久了;

我去過程盟夫醫生的禾安診所看過病,所以也認識程盟夫醫生;孫志銘是我80幾年當醫藥外務時認識的;我不認識原告,只知道原告是孟琳如的兒子,第1次看到原告是111年9月17日在鄭世賢律師事務所。有1天劉書瑋來我家找我,他說他覺得這2家藥局的帳有問題,希望我幫他處理,我叫劉書瑋約他們111年9月17日去鄭世賢律師事務所談,但是只有原告、孟琳如來事務所,我跟他們說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我跟他們說系爭合夥契約簽立前根本沒有禾泰藥局,所以沒有禾泰藥局做價的問題,哪有合夥但設備全部都是程盟夫醫生出,你們什麼都沒有出,如果你們有出,要拿出證明等語(見訴字卷第244至246頁)。

⒋核上開證人所述,均無法證明原告授予孟琳如代理權,委任

孟琳如代理其出席系爭會議,更無法證明全體合夥人即兩造同意將禾泰藥局排除於系爭合夥事業之外,由劉書瑋單獨經營,再細譯程盟夫、劉書瑋所提出109年2月12日系爭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見訴字卷第287至324頁),主要是程盟夫、孟琳如、孫志銘在討論2間藥局的營運、管理、藥品借調等,程盟夫固曾提出:禾泰歸禾泰,市伍歸市伍等語(見訴字卷第312頁),但孫志銘迭抱怨表示:很多慢箋客人過來這邊、翅膀硬了後那邊沒有價值等語(見訴字卷第313、322頁),全篇譯文更無全體合夥人同意將禾泰藥局排除於系爭合夥事業之外,由劉書瑋單獨經營之情。

⒌況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載明:下列系爭合夥事業營運之重要事

項,應由總負責人(乙方)【按即孫志銘】召集會議,並於會議中得全體同意為之:……㈣經營事業之存續。……㈦資產之出售或處分行為。㈧內部股東股權異動。㈨有關任何涉及系爭合夥事業實質上之重大權益變動之契約締結、變更或解除(見調字卷第31頁)。核將禾泰藥局「排除」於系爭合夥事業範圍外,並交由劉書瑋單獨經營之舉,將涉及系爭合夥事業經營之存續,影響兩造對系爭合夥事業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孫志銘依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召集會議,並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始生效力,是程盟夫、劉書瑋辯稱:全體合夥人同意將禾泰藥局排除於系爭合夥事業範圍外,並交由劉書瑋單獨經營等語,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孫志銘、程盟夫、劉書瑋就禾泰藥局之合夥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