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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33號原 告 陳溥洋

朱寿山朱俊溪朱鋑隆朱靜宜朱欣媚林清惠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被 告 朱浤源

朱莉被 告 朱宏銘

朱亮光朱重光

朱麗蓉

朱建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朱宏堅、朱浤源、朱宏銘、朱莉、朱亮光、朱重光、朱麗蓉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朱宏堅、朱浤源、朱宏銘、朱麗蓉、朱莉、朱亮光及朱重光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15.4平方公尺(以囑託地政事務所現場實測為準)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里0鄰○○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未辧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原告。嗣經測量及調取相關資料後,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具狀(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撤回被告朱宏堅及追加朱建煇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朱浤源、朱建煇、朱宏銘、朱麗蓉、朱莉、朱亮光及朱重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112年10月17日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2日法囑土地字第4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上標示編號A藍色線所示面積144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原告。經核原告追加被告朱建煇部分,係本於同一請求拆屋還地之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朱亮光、朱重光、朱建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分割自重測前即尚未分割前大營段291地號土地(下

稱分割前291地號土地),訴外人朱陳紗為分割前29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6分之1,48年間原告陳溥洋繼承朱陳紗取得分割前2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原告陳溥洋於64年間再移轉其名下部分持分與訴外人朱木祈及朱木柱,其後該土地於00年0月間分割,原告分得分割後大營段291地號土地,並因71年間地政辧理重測分割轉載為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由原告陳溥洋、訴外人朱木祈及朱木柱就系爭土地繼續保持共有,原告後因分割繼承、拍賣等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里0鄰○○00號不同稅籍編號之3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其上,為兩造先祖朱和所蓋,整體為三合院式建築,可區分為左、右廂房及正廳,左、右兩側廂房之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現均為原告朱俊溪、朱寿山及林清惠共有,另正廳即系爭建物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面積144平方公尺,即附圖(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7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A所示之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由朱和之長子朱雅頌因繼承而取得,被告再因繼承朱雅頌之遺產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被告固以朱和前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系爭建物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為爭執,然觀諸地政資料顯示,系爭土地從未登記為朱和名下之財產,且朱和於59年間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方式將名下土地分配與子嗣男丁,亦未提到系爭土地;被告雖以系爭遺囑為造假作為抗辯,惟因系爭遺囑並未提到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歸屬何人,系爭遺囑真偽與否與本案並無關連。從而,系爭建物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朱浤源則以:

兩造先祖朱和建造系爭建物時,分割前291地號為訴外人朱陳紗、朱和等人共有,民國40年間朱陳紗同意朱和在分割前291地號土地建造系爭建物,依次繼續蓋左右兩廂房,並將朱木杯之長子溥洋甫出生後即改姓陳,原告陳溥洋即因朱陳紗立遺囑而繼承朱陳紗遺產,並為分割前291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一,故系爭建物係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即朱陳紗同意而建造,係屬有權使用,嗣後因分割而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朱和持有部分因此而消失。朱雅頌為朱和之長子,被分配於三合院之正廳即系爭建物,訴外人朱宏堅、被告朱浤源、朱宏銘、朱莉、朱亮光、朱重光、朱麗蓉因繼承訴外人朱雅頌遺產而取得系爭建物,被告朱建煇則係繼承朱宏堅取得,然依中華傳統及習慣法房地合一原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僅名義上有歸屬,事實上均為後代子孫公同共有之祖產,且原告林清惠、朱欣媚均有使用三合院,並均住在系爭建物內,被告也未曾向使用系爭建物之原告收取租金,原告要求拆除系爭建物,並非合理。又朱和之系爭遺囑未提到系爭建物、左右兩廂房與系爭土地,顯然係造假,就兩造朱家而言,理應是朱和經朱陳紗同意先蓋系爭建物,原告陳溥洋才取得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與左右廂房為祖厝,朱和有4子,三子分別繼承三合院厝,幼子獨有三合院地,基於厝地一體,不可分割亦不可買賣,應為公同共有,故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應有合法權源等語,以資抗辯。

㈡朱宏銘則以:

原告係於系爭建物建造完竣後才取得系爭土地,事後取得土地之原告對已建造好之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被告主張拆屋還地,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朱莉則以:

系爭建物係被告所有,原告早就知情仍為居住使用,被告係事後才知悉為所有權人,故系爭建物修繕時,被告因不知為其所有而未出資修繕,並非原告所稱未予置理;其餘同被告朱浤源所述等語。

㈣朱麗蓉則以:

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人為朱陳紗,但朱陳紗如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疑義,兩造為一個大家族,希望家和萬事興,可以好好談;餘同被告朱浤源所述等語。

㈤以上被告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㈥被告朱亮光、朱重光、朱建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分割重測前大營段291地號(面積原為5,170平方公尺),依臺

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提供之謄本所示,該土地於00年0月間進行分割,新增291-1至291-13地號等土地,並於70年間重測面積訂正及地號重測編號、既成道路逕為分割(3027-1地號)後,重編為大營段3027地號、面積896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

㈡重測及尚未分割前291地號土地,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提

供之謄本所示,於35年收件、36年總登記時之所有權人包括朱和尚、朱和、朱陳紗等人,其中朱和於66年間死亡,其權利範圍40分之3部分經朱雅頌於67年1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另於66、67年間因上述㈠情形及共有物分割等原因,重測前大營段291地號土地分割、重編後為系爭土地,登記於朱木祈、朱木柱、陳溥洋名下,權利範圍各3分之1,後朱木祈於74年間死亡,其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移轉登記於朱寿昌、朱寿山、朱俊溪3人名下,每人權利範圍各9分之1、9分之1、9分之1;另朱木柱於92年間死亡,其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經分割由朱鋑津、朱鋑隆繼承(權利範圍各6分之1、6分之1),朱鋑津部分(權利範圍6分之1)後經拍賣由朱寿昌拍定(朱寿昌權利範圍合計為18分之5);朱寿昌於100年間死亡,其權利範圍部分由朱哲孟、原告朱靜宜、朱欣媚繼承(朱哲孟權利範圍9分之1、朱靜宜權利範圍12分之1、朱欣媚權利範圍12分之1);朱哲孟死亡後,其持分由原告林清惠繼承,故目前系爭土地(即新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陳溥洋(權利範圍3分之1)、朱寿山(權利範圍9分之1)、朱俊溪(權利範圍9分之1)、朱鋑隆(權利範圍6分之1)、朱靜宜(權利範圍12分之1)、朱欣媚(權利範圍12分之1)、林清惠(權利範圍9分之1)。上開㈠、㈡情形如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1日所登字第1120109078號函檢附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謄本、共有人名簿、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即本院卷一第239至245頁、第265至290頁所示。

㈢系爭土地現有門牌號碼新市區○○里○○00號房屋坐落其上,該

房屋分為3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其中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房屋即系爭建物於「43年2月」起課,原始納稅義務人為朱雅頌(本件被告之父親),朱雅頌死亡後由本件被告朱浤源、朱宏銘、朱麗蓉、朱莉、朱亮光、朱重光及訴外人朱宏堅繼承,惟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提起代位分割遺產等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系爭建物(即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房屋)由上開繼承人繼承,每人應繼分為7分之1確定在案;其後第一金融公司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申請依上開判決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朱浤源、朱宏銘、朱麗蓉、朱莉、朱亮光、朱重光及朱宏堅,持分各7分之1,其中朱宏堅部分(持分7分之1)於112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申請移轉變更為「朱建煇」;另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房屋於「55年1月」起課,原始納稅義務人為朱木祈,74年3月15日申請繼承移轉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朱壽昌(即朱寿昌)、朱壽山(即朱寿山)、朱俊溪,持分各3分之1,後於102年10月15日申請繼承移轉更名,朱壽昌(即朱寿昌)部分(持分3分之1)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朱哲孟,111年9月20日朱哲孟部分(持分3分之1)經申請繼承移轉更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林清惠;另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房屋於「65年10月」起課,原始納稅義務人為朱壽昌(即朱寿昌)、朱壽山(即朱寿山)、朱俊溪,持分各3分之1,後於102年10月15日申請繼承移轉更名,朱壽昌(即朱寿昌)部分(持分3分之1)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朱哲孟;111年9月20日朱哲孟部分(持分3分之1)經申請繼承移轉更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林清惠。上開資料如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2年10月30日南市財新字第1123025058號函檢附之房屋稅及查復表、平面圖及申報資料即本院卷一第167至216頁所示。

㈣本件原告朱俊溪、朱寿山、林清惠、朱欣媚、朱靜宜前以朱

宏堅、朱浤源、朱宏銘、朱莉、朱麗蓉、朱亮光、朱重光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建物(即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本件原告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㈤系爭建物係門牌號碼新市區○○里○○00號房屋之正廳部分,坐

落位置及面積(144平方公尺)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9日所測字第1120096827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另系爭建物因繼承、買賣移轉關係由本件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持分各7分之1)等情,有土地謄本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2年10月30日南市財新字第1123025058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本院112年度新司調字第90號第

21、23頁,本院卷一第169頁)在卷可稽;又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144平方公尺乙節,此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施行勘驗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9日所測字第1120096827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45至153頁)附卷可查,兩造亦不爭執上情,則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物坐落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事實,堪可憑採。

㈡原告固以上開事實為憑,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惟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証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証明之。如不能証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既抗辯係有權占用,依上說明,並審酌建物所有權人就占有使用他人土地是否具正當權源,於舉證上應較土地所有權人方便、容易,則本件原告訴請占用土地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由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應屬公平,尚無轉換舉證責任之情形。然因系爭建物於「43年2月」即已申請稅籍起課(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該建物衡情應於起課前即已建築完成,迄至原告於112年6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時,已歷經長達69年之久,且系爭建物興建時坐落之土地即分割前291地號土地共有人朱和、朱陳紗,及登記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即朱和之子朱雅頌、另朱和之子朱木祈、朱木柱等與系爭建物興建之原由具有密切關係之人均已相繼逝世,顯然系爭建物興建時之人事已然皆非而難可查考,僅可由土地登記、建物申請稅籍等原因、過程及相關證據予以推認,被告舉證顯有相當之困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減輕其證明度,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立法意旨與公平原則。

2.查分割前291地號土地,於35年收件、36年總登記時之所有權人包括朱和尚、朱和、朱陳紗等人,其中朱和於66年間死亡,其權利範圍40分之3部分由其長子朱雅頌於67年1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66年6月24日),上開土地後因重測面積、地號重編及分割為大營段3027地號(面積896平方公尺,即為系爭土地),並登記於本件原告陳溥洋及朱木祈、朱木柱(朱木祈、朱木柱均為朱和之子,其中朱木祈為本件原告朱俊溪、朱寿山之父親、原告林清惠之岳父、原告朱靜宜、朱欣媚之袓父;朱木柱為本件原告朱鋑隆之父親,參本院卷一第17至27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卷一第93頁朱和子孫繼承系統表)名下;朱木祈、朱木柱後因死亡繼承、拍賣等原因,其等權利範圍由本件原告朱寿山、朱俊溪、朱鋑隆、朱靜宜、朱欣媚、林清惠繼承取得,目前系爭土地由原告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等情(即不爭執事項㈠、㈡),有土地謄本、異動索引、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1日所登字第1120109078號函檢附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謄本、共有人名簿、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239至245頁、第265至290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本院就上開內容函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確認,該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月2日以所登字第1120122271號函覆表示前揭整理之土地所有權異動情形與所存地籍資料相符,並補充說明:「經查重測前大營段291地號(分割前面積為5,170平方公尺)於66年8月17日分割增加291-1地號至291-13地號(分割後大營段291地號面積為1,007平方公尺);該大營段291地號於70年10月21日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為同段3027地號(重測後面積為940平方公尺),之後該大營段3027地號於71年7月23日分割增加同段3027-1地號(分割後大營段3027地號面積為896平方公尺)…」、「重測前大營段2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朱陳紗』之所有權範圍6分之1,係於日據時期大正11年7月12日繼承自朱樹頭(朱樹頭繼承自朱憨趖),之後『朱陳紗』死亡,於48年5月1日由陳溥洋繼承。」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57、58頁),是由上開事實及系爭土地登記、移轉之原因可知,分割前2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屬「共有關係」,35年、36年間總登記之所有權人包括朱和及朱陳紗等人,嗣朱陳紗於48年5月1日過世、朱和於66年間過世,朱陳紗權利範圍6分之1部分方由陳溥洋(陳溥洋父親為朱木杯,依個人戶籍資料所示,朱陳紗為陳溥洋之養母)繼承、朱和權利範圍40分之3部分則由被告之父親即朱雅頌繼承,其後因移轉、分割等原因於66年、70年間由陳溥洋、朱木祈、朱木柱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再因朱木祈、朱木柱死亡、拍賣等原因,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轉由原告朱寿山、朱俊溪、朱鋑隆、朱靜宜、朱欣媚、林清惠取得,足徵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乃分割自分割前291地號土地,分割前2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包括兩造之袓父朱和及原告陳溥洋之養母朱陳紗之事實,堪屬無訛。

3.次查,系爭土地現有門牌號碼新市區○○里○○00號房屋坐落其上,該房屋分為3個稅籍編號,其中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房屋即系爭建物於「43年2月」起課,原始納稅義務人為朱雅頌(本件被告之父親),朱雅頌死亡後由本件被告朱浤源、朱宏銘、朱麗蓉、朱莉、朱亮光、朱重光及訴外人朱宏堅繼承,其中朱宏堅部分於112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申請移轉變更為「朱建煇」;另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房屋於「55年1月」起課,原始納稅義務人為朱木祈,其後因數次繼承關係,現納稅義務人為朱壽山(即朱寿山,持分3分之1)、朱俊溪(持分3分之1)、林清惠(持分3分之1);另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房屋於「65年10月」起課,原始納稅義務人為朱壽昌(即朱寿昌)、朱壽山(即朱寿山)、朱俊溪,持分各3分之1,其中朱壽昌(即朱寿昌)部分因繼承關係,變更納稅義務為林清惠,現納稅義務人為朱壽山(即朱寿山,持分3分之1)、朱俊溪(持分3分之1)、林清惠(持分3分之1)乙節(即不爭執事項㈢),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2年10月30日南市財新字第1123025058號函檢附之房屋稅及查復表、平面圖及申報資料(本院卷一第167至216頁)附卷可查,而上開登記日期及移轉、原因等內容,亦經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於113年3月20日以南市財新字第1133006680號函覆本院表示與其留存資料相符(本院卷二第129頁),由此可知系爭建物乃最早興建並申請稅籍(「43年2月」),之後系爭建物兩側建物(即左、右廂房)始分別於「55年1月」(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房屋)、「65年10月」(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房屋)申請稅籍起課,日後因繼承等關係,其中系爭建物由被告取得(持分每人均7分之1),另系爭建物之兩側建物(即稅籍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房屋)納稅義務登記為朱寿山、朱俊溪、林清惠(持分每人均3分之1)之事實,亦堪認定。

4.基上有關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關係、系爭建物與兩側建物興建申請稅籍起課之前後日期順序觀察(參附表二系爭土地、建物歷年變動情形),系爭建物及兩側建物(即左、右廂房)興建申請稅籍時(系爭建物:「43年2月」;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房屋:「55年1月」;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房屋:

「65年10月」)坐落之分割前291地號土地,兩造之袓父朱和、原告陳溥洋(陳溥洋於「48年5月1日」繼承自朱陳紗)及朱陳紗為該土地共有人之一,分割前291地號土地係於上開建物興建申請稅籍後,方於「66年8月17日」分割增加291-1至291-13地號土地,原告再因分割及繼承原因關係而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即系爭建物及兩側建物係於「分割前」,朱和仍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時所興建並申請稅籍,依朱和與朱雅頌、朱木祈、朱木柱、朱木杯間為父子關係、系爭建物(即正廰)以朱和長子朱雅頌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兩側建物以次子朱木祈之子朱寿昌、朱寿山、朱俊溪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其祖父朱和出資興建乙節,原告未予以爭執,並參酌原告前曾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本件被告對系爭建物及兩側廂房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駁回,原告於該訴訟已自承正廳(即系爭建物)為朱和所起造一語(參該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2.),及本件原告朱鋑隆於上開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訴訟中,曾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依我小時候的記憶,都是『朱和』蓋的,我住那裡就是三合院,但不是1次蓋好,是分次蓋,主要建築大概都是祖父『朱和』出錢蓋的,請朱木祈監工。這個房子就是阿公的手蓋的」、「『朱和』過世前,就先把土地及農地分配給四房,分配完後由二房、三房輪流奉養,…『朱和』有和我說,你們二房、三房要把房子顧好,給你們使用要把他維護好。…」等語(參該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2.)綜合判斷,再與朱木祈、朱木柱於該土地66年分割前即64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取得權利範圍各18分之1(參本院卷一第276頁),即291地號土地於00年0月間進行共有物「分割前」,朱雅頌(66年6月24日繼承取得)、朱木祈(64年3月21日買賣取得)、朱木柱(64年3月21日買賣取得)、原告陳溥洋(48年5月1日繼承取得)均有該土地之持分等情予以互核,可見兩造之祖父朱和應有刻意將分割前291地號土地分配於其4個兒子,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及兩側建物,並登記於朱雅頌、朱木祈之子朱寿昌、朱寿山、朱俊溪名下,以求作為袓厝供日後朱氏子孫安身居住之目的,且於土地分割後系爭建物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使用,其中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房屋因朱木祈於74年間死亡,其子女即朱寿昌及本件原告朱寿山、朱俊溪於74年3月15日向稅捐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移轉登記,衡情應知悉正廳即系爭建物斯時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朱雅頌,卻未就此一情形加以爭執,尚出資修繕而居住使用,迄至111年間始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訴訟,足徵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使用,兩者間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堪可採認。

5.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而上開法條規定之「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為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兩者間可推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建物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供作祖厝及居住使用為其目的,自以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告屆至。然系爭建物依勘驗結果所示,屋齡雖屬老舊,仍維持堪用之情形,原告亦自陳有出資修繕系爭建物(本院卷一第355頁),復不否認有居住之事實,可見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仍未因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而得請求返還,系爭建物(面積144平方公尺)現仍有正當權源得以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予以騰空返還,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係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提起訴訟,本件審理範圍自應以原告依上開條文為請求權基礎予以主張是否有理由加以調查及判斷,尚不涉及系爭土地以外有關朱和遺產如何繼承之問題,則原告提出兩造祖父朱和於59年3月10日所書立之系爭遺囑(即原證11,本院卷一第81、82頁),被告予以爭執該遺囑之真正,並聲請調查,即非本件訴訟應予審理及判斷之範圍,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物坐落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惟依調查證據判斷之結果,兩者間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因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系爭建物現仍有正當權源而得以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予以騰空返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文茹【附表一】(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陳溥洋 3分之1 2 朱寿山 9分之1 3 朱俊溪 9分之1 4 朱鋑隆 6分之1 5 朱靜宜 12分之1 6 朱欣媚 12分之1 7 林清惠 9分之1【附表二】(系爭土地、建物歷年變動情形)編號 時間 發生事由 備註 1 日據時期大正11年7月2日 朱陳紗繼承朱樹頭(朱樹頭繼承自朱憨趖)分割前大營段2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參本院卷二第57頁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函 2 35年間 分割前大營段291地號土地(面積5170平方公尺)總登記收件。 參本院卷一第272頁。 3 36年間 分割前大營段291地號土地登記時之所有權人包括朱和尚、朱和、朱陳紗等人。 參本院卷一第272、273、289、290頁 4 43年2月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房屋即系爭建物起課,原始納稅義務人為朱雅頌。 參本院卷一第169頁 5 48年5月1日 朱陳紗死亡,陳溥洋繼承朱陳紗分割前大營段2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參本院卷二第57頁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函 6 55年1月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房屋起課,原始納稅義務人為朱木祈。 參本院卷一第169頁 7 64年3月21日 朱木祈、朱木柱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取得分割前大營段2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8分之1。 參本院卷一第276頁 8 65年10月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房屋起課,原始納稅義務人為朱壽昌(即朱寿昌)、朱壽山(即朱寿山)、朱俊溪,持分各3分之1。 參本院卷一第169頁 9 66年6月 朱和於00年0月間死亡,其持有分割前大營段2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3部分,經朱雅頌於67年1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 參本院卷一第280頁 10 66年至67年間 分割前大營段291地號土地(面積5,170平方公尺)於66年8月17日分割,新增291-1至291-13地號等土地。 分割後大營段291地號土地(面積1,007平方公尺),登記於朱木祈、朱木柱、陳溥洋名下(權利範圍各3分之1)。 參本院卷二第57頁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函、卷一第280、281頁 11 70年10月21日 分割後大營段291地號土地辦理地籍重測,重測後為大營段3027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940平方公尺)。 參本院卷二第57頁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函 12 71年7月23日 重測後大營段3027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3027-1地號土地,分割後大營段3027地號土地面積896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 參本院卷二第57頁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函 13 74年間 朱木祈於00年0月間死亡,其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移轉登記於朱寿昌、朱寿山、朱俊溪名下(權利範圍各9分之1)。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房屋於74年3月15日申請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朱壽昌(即朱寿昌)、朱壽山(即朱寿山)、朱俊溪,持分各3分之1。 參本院卷一第268、269頁、第169頁 14 92年間 朱木柱死亡,其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經分割繼承由朱鋑津、朱鋑隆取得(權利範圍各6分之1)。 朱鋑津權利範圍6分之1部分後經拍賣,由朱寿昌拍定(朱寿昌權利範圍合計18分之5)。 參本院卷一第239頁、卷二第59至79頁 15 100年間 朱寿昌於000年00月間死亡,其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5,由朱哲孟繼承權利範圍9分之1、朱靜宜繼承權利範圍12分之1、朱欣媚繼承權利範圍12分之1。 參本院卷一第243頁 16 102年10月15日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房屋,朱壽昌(即朱寿昌)各持分3分之1部分申請繼承移轉更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朱哲孟。 參本院卷一第169頁 17 109年6月26日 朱哲孟於000年0月間死亡,其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部分,由林清惠繼承取得,並於109年12月29日登記完成。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溥洋(3分之1)、朱寿山(9分之1)、朱俊溪(9分之1)、朱鋑隆(6分之1)、朱靜宜(12分之1)、朱欣媚(12分之1)、林清惠(9分之1) 參本院卷一第245頁、調解卷第21、23頁 18 110年間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代位分割遺產等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23判決系爭建物由朱浤源、朱宏銘、朱麗蓉、朱莉、朱亮光、朱重光、朱宏堅繼承取得(持分各7分之1)。 參本院卷一第179至183頁 19 111年9月20日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房屋,朱哲孟各持分3分之1部分經申請繼承移轉更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林清惠。 參本院卷一第169頁 20 112年1月18日 朱宏堅就系爭建物持分7分之1部分,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申請移轉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朱建煇。 參本院卷一第169頁、第191至203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