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35號原 告 莊美寬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劉芝光律師被 告 蕭世芳
蕭于凱蕭睿瑩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瑀萱被 告 郭明昆即被繼承人郭雪英之繼承人
郭宗翰即被繼承人郭雪英之繼承人
郭珍宇即被繼承人郭雪英之繼承人被 告 郭乃仁訴訟代理人 郭湘欣被 告 周萍芬
林秀琴周孟禧郭金澐
郭秀蓮
郭建忠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明昆即郭雪英之繼承人、郭宗翰即郭雪英之繼承人、郭珍宇即郭雪英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郭雪英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一○點八七平方公尺、二點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被告取得,並依如附表一編號9至15「分割後各筆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四三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告取得,並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分割後各筆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如附圖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分歸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被告取得,並依如附表一編號9至12「分割後各筆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三、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共有人應互為找補之金額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一所示房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二)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共有人眾多,難以原物分配,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如依被告所提原物分割方案,如附表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853、854地號土地),經鑑價結果,如合併拍賣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989萬4399元,如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價值合計僅3727萬4424元,兩者價差達260萬餘元;且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土地僅約12坪,任何人不會想在市區取得如此狹小之土地,系爭853、854地號土地不是直接鄰接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中間尚間隔同段856、855地號土地,系爭853、854地號土地雖面臨海安路,但與海安路間尚有設置人行道,亦非緊鄰海安路。又依被告分割方案,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寬僅5點多公尺,深度僅9點多公尺,依照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附表一,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商業區深度至少要11公尺,以這個規範來看,如附圖所示乙地可能無法建築,雖鑑定報告認為如附圖所示乙地非畸零地,縱可建築,若還要保留騎樓,可能僅能蓋一個6坪左右的紙片屋,原告亦不願與其他人維持共有,被告所提分割方案違反原告意願,亦不符原告利益。如鈞院認為本件仍要原物分割,原告僅能接受由被告找補原告之應有部分,不願繼續與其他人維持共有。
(三)又共有人郭雪英已於民國103年12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郭明昆、郭宗翰、郭珍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請求命被告郭明昆、郭宗翰、郭珍宇就渠等公同共有系爭8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四)聲明:
1、被告郭明昆即郭雪英之繼承人、郭宗翰即郭雪英之繼承人、郭珍宇即郭雪英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郭雪英所有系爭8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請准變價分割。
二、被告答辯:
(一)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被告答辯略以:
1、如附表一所示房地為被告祖產,現由被告郭乃仁一家居住,屋內供奉有歷代祖宗牌位及神明,原告係從事當鋪業,資力雄厚,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現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應有部分,拍賣當時被告等雖然盡可能籌措資金承買遭拍賣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希望能守住祖產,然最終仍由原告標購取得其現有應有部分。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配為原則,變價分割為劣後之選擇,請審酌土地共有人對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歷史感情、長年使用關係,以不恣意變動、破壞目前使用狀況為原則,依被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2、如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如編號2至5所示被告分別為原告之配偶或子女,由原告及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告取得乙部分依鑑價報告並非畸零地,可以申請建築使用,且如附圖所示乙部分與民生路間同段856、855地號土地已供作道路使用,而海安路屬於路旁兩側均有人行道之設計,故如附圖所示乙部分應是緊鄰民生路及海安路,且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被告雖無力找補原告目前現有應有部分全部價額,然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被告願意找補原告所受價差損失。
3、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被告均同意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合併分割。
4、聲明: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
(二)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被告未表示意見。
(三)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被告均未到庭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書狀或意見供本院參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土地查詢資料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3年9月6日南市財南字第1133225921號函覆房屋稅籍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堪信屬實。又查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不爭執,且兩造前經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調字第133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759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有人郭雪英之全體繼承人即郭明昆、郭宗翰、郭珍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情,有系爭854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存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郭明昆、郭宗翰、郭珍宇就渠等被繼承人郭雪英所遺之系爭8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又共有物採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被告均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房地為渠等祖產,歷史感情深厚,房屋內尚祀奉有歷代祖先牌位,且現由被告郭乃仁一家居住,原告則為後來拍賣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應有部分,且如附表編號2至5被告分別為原告之配偶、子女等近親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堪認屬實。又依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被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原告與其配偶、子女即如附表編號2至5被告所分得乙部分土地形狀尚屬完整,雖面積較小,然經不動產估價師認定非屬畸零地(見訴字卷二第16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且如附表一所示房地附近商店林立,商業活動頻繁,人車往來甚眾(見訴字卷一第83頁本院勘驗筆錄),如附圖所示乙地更處於臺南市中西區交通要道之民生路及海安路交叉口,仍具高度商業利用價值,況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合併變價分割雖依原告主張,價值較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差距達2百餘萬元,然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歷史感情無價,且本院業已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被告應找補原告之金額(詳後述),應足彌補原告所受損失。是以,本院依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地形形狀、臨路狀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土地整體利用、使用現況,並兼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總體價值及兩造共有人利益等一切因素,復參以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依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被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係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本院認依被告所提出之附圖方案而為原物分割之結果,固屬可採,然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個別條件仍有差異,以致其經濟效益及價值有別,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如附圖方案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各宗不動產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估價師計算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並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比較增減差額後,認兩造間應提供補償人及受補償人暨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書係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所製作,且該估價師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且兩造對本件估價報告亦不爭執,故認本件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應為可採,並足認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確有差異,是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以符衡平,爰另定補償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件訴訟費用額自應由兩造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各筆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後各筆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 如附圖所示甲部分 如附圖所示乙部分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 1 莊美寬 12/72 6/72 4/36 無 0000000/00000000 無 2 蕭世芳 3/24 3/48 無 無 0000000/00000000 無 3 蕭于凱 1/36 1/72 無 無 0000000/00000000 無 4 蕭睿瑩 1/36 1/72 無 無 888188/00000000 無 5 蕭瑀萱 7/72 21/432 無 無 888188/00000000 無 6 郭明昆即被繼承人郭雪英之繼承人 無 公同共有1/4 無 無 無 無 7 郭宗翰即被繼承人郭雪英之繼承人 8 郭珍宇即被繼承人郭雪英之繼承人 9 郭乃仁 1/24 1/48 1/12 0000000/00000000 無 88/936 10 周萍芬 111/408 438/3360 145/312 0000000/00000000 無 489/936 11 林秀琴 74/1224 292/10080 29/468 0000000/00000000 無 65/936 12 周孟禧 74/408 292/3360 87/312 0000000/00000000 無 294/936 13 郭金澐 無 219/3360 無 693712/00000000 無 無 14 郭秀蓮 無 219/3360 無 693712/00000000 無 無 15 郭建忠 無 438/3360 無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附表二:補償金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提補償人 受補償金合計 周萍芬 周孟禧 郭金澐 郭秀蓮 郭建忠 林秀琴 郭乃仁 1 郭雪英 1,124,737 749,825 90,320 90,320 180,640 249,942 173,461 2,659,245 2 莊美寬 697,234 463,552 54,154 54,154 108,307 152,824 108,238 1,638,463 3 蕭世芳 505,775 337,184 40,615 40,615 81,231 112,394 78,002 1,195,816 4 蕭瑀萱 393,380 262,254 31,590 31,590 63,179 87,418 60,668 930,079 5 蕭于凱 112,394 74,929 9,025 9,026 18,052 24,976 17,334 265,736 6 蕭睿瑩 112,394 74,929 9,026 9,025 18,051 24,977 17,334 265,736 應提補償金合計 2,945,914 1,962,673 234,730 234,730 469,460 652,531 455,037 6,955,075 備註:應受補償人郭雪英所受補償金,由其繼承人郭明昆、郭宗翰、郭珍宇公同共有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