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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5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宙傑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勝隆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定參照)。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裁定參照)。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5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判決在案,惟該案被告王國璋、王笠蓉已就被繼承人王忠明聲明拋棄繼承,其等並無繼承權,故本院民國114年9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第3頁第15及16行、第4頁第8行、第10頁附表編號1共有人欄中有關「王國璋、王笠蓉」之記載均應剔除,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5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王國璋、王笠蓉仍為陳却之繼承人,是本件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顯然不符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件判決,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