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原 告 劉國豪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被 告 黃子凡
郭束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束欣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866-12地號土地上分別如附圖編碼A1所示部分,面積41.03平方公尺、編碼A2所示部分、面積23.37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郭束欣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碼A3所示部分,面積18.95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三、被告黃子凡應自上開第1項、第2項所示土地遷出。
四、被告郭束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19元,及其中新臺幣23,820元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暨其中新臺幣99元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子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36元,及其中新臺幣9,637元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暨其中新臺幣99元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被告分別將上開第1項、第2項土地返還予原告或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或遷出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669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9,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8,5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8,000元、新臺幣3,300元為被告郭束欣、黃子凡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束欣、黃子凡如分別以新臺幣23,919元、新臺幣9,7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67地號土地)、同段866-12地號土地(下稱866-12地號土地)、共有同段866-1地號土地(下稱866-1地號土地,上開3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所有其上同段2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遭被告黃子凡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子凡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並聲明:1、被告黃子凡應將占有867地號土地、866-1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碼A1、A2所示部分及自系爭房屋,均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黃子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8,996元,並自112年8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111元予原告,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113年3月19日具狀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或共有,被告郭束欣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碼A1、A2、A3所示部分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黃子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郭束欣拆除系爭鐵皮屋及返還系爭鐵皮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黃子凡自系爭鐵皮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遷出,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原告因而於本院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1、被告郭束欣應將其所有坐落867地號土地、866-1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建物,如附圖所示之A1、A2範圍(面積分別為41.03平方公尺、23.37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2、被告郭束欣應將其所有坐落866-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建物,如附圖所示之A3範圍(面積18.95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3、被告黃子凡應自上開第1項、第2項所示土地遷出。4、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32,593元(計算自104年4月15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並自民事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被告將上開第1項、第2項土地返還或遷出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1,338元予原告。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變更及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8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點交時現場為無人占有使用。原告復於108年間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86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0000分之53272,於111年5月24日再取得原86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00分之68,合計取得權利範圍210000分之53413,嗣於112年3月3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866-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亦為86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210000分之80613。
(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建物為被告郭束欣出資興建,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郭束欣顯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郭束欣應將系爭鐵皮建物如附圖編碼A1、A2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郭束欣應將系爭鐵皮建物如附圖編碼A3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原告因長年旅居海外,無暇注意而閒置系爭房地,被告黃子凡竟趁隙搬入系爭鐵皮建物堆放木工工具,且未經原告同意,私自竊取系爭房屋之電力使用,嗣經原告父親發現無人居住之系爭房屋竟有高額電費,委由朋友至系爭房地查看,始發現系爭鐵皮建物遭被告黃子凡占有使用,並私接系爭房屋之電錶用電,當時被告黃子凡自知理虧,承諾會盡速搬離絕不再犯,並捐款予臺南市安南區城北里社區發展協會,原告乃暫時原諒被告黃子凡,原告與被告黃子凡並簽立和解書留存。原告日前因866-12地號土地分割完成,辦理鑑界而前往系爭房地查看,竟發現被告黃子凡仍持續占用系爭鐵皮建物,被告黃子凡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要求被告黃子凡盡速搬離,竟遭嚴詞拒絕,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子凡自系爭土地遷出。
(四)系爭房地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土城地區,交通便利、鄰近有便利超商等商店林立,生活機能尚佳,被告郭束欣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受有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害,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按土地申報地價10%為計算基準(公告地價×80%=申報地價),計算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被告郭束欣至少自原告於104年4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後,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計算自104年4月15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系爭鐵皮建物如附圖編碼A1、A2、A3所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郭束欣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2,592元,及自民事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郭束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8元(計算內容詳如原告113年3月19日民事追加暨陳報狀所示,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27頁)。被告黃子凡使用系爭鐵皮建物必然使用其基地,同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黃子凡應與被告郭束欣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五)聲明:
1、被告郭束欣應將其所有坐落867地號土地、866-1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建物,如附圖所示之A1、A2範圍(面積分別為41.03平方公尺、23.37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
2、被告郭束欣應將其所有坐落866-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建物,如附圖所示之A3範圍(面積18.95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3、被告黃子凡應自上開第1項、第2項所示土地遷出。
4、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32,593元(計算自104年4月15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並自民事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被告將上開第1項、第2項土地返還或遷出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1,338元予原告。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束欣則以:系爭鐵皮建物已經搭建40、50年了,原告去買系爭土地,我們也不知道,我們有買系爭鐵皮建物坐落之基地,只是沒有辦登記,是我母親搭蓋系爭鐵皮建物,為何原告要來告我。
我不知道系爭土地被拍賣,不然我就會去買,請求調查訴外人郭四三(被告郭束欣的親戚)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郭束欣的買賣契約,我已經買系爭土地超過40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黃子凡辯稱:我沒有占有,我在那邊工作,系爭鐵皮建物本來就是我們的,賣給我們土地的前地主就住在我們斜對面,原告是標得隔壁的房屋,賣土地的人僅有土地的權利,可麼可能賣系爭鐵皮建物,前地主賣土地給我,但沒有辦理過戶登記,所以才會遭前地主的債權人去聲請法院拍賣,我從我阿嬤的時候開始就占用系爭鐵皮建物,早於104年4月15日就住在系爭鐵皮建物,現在還在使用、放東西於系爭鐵皮建物。對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我要主張時效抗辯。請求調查郭四三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郭束欣的買賣契約,被告郭束欣已經買系爭土地超過40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或共有,被告郭束欣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系爭鐵皮建物,被告黃子凡無權占用系爭鐵皮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郭束欣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並將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或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被告黃子凡應自系爭鐵皮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遷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32,593元與其遲延利息,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被告將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或遷出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8元等情,然為被告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於104年4月1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8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又原告所有866-12地號土地係於112年3月3日自原866-2地號土地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權利範圍為全部,原告於原866-2地號土地歷年取得之權利範圍為107年11月取得240000分之570、於108年1月取得240000分之19470、於108年1月取得240000分之33295、於111年5月取得2100分之68,迄至111年5月24日登記之權利範圍為210000分之53413;又原告於866-1地號土地歷年取得之權利範圍為69年2月取得2100分之204、103年11月取得2100分之68、107年11月取得240000分之125、108年1月取得240000分之19852、108年1月取得240000分之33295、於111年4月取得2100分之68,迄至112年6月6日登記之權利範圍為210000分之80613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件、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原866-2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原866-2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本院104年3月30日南院崑103司執迅字第7940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96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書、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123頁、第161頁至第166頁、第193頁至第2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0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司執字第79408號、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96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郭束欣應將其所有坐落867地號土地、866-12地號土地上分別如附圖編碼A1所示部分,面積41.03平方公尺、編碼A2所示部分、面積23.37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郭束欣應將其所有坐落86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碼A3所示部分,面積18.9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被告黃子凡應自系爭鐵皮建物所占用之上開土地遷出,均屬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鐵皮建物占用867地號土地、866-12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編碼A1所示部分,面積41.03平方公尺、編碼A2所示部分、面積23.37平方公尺;另占用866-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碼A3所示部分,面積18.95平方公尺,且被告黃子凡現在還在使用、放東西於系爭鐵皮建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所)派員勘測現場屬實,有本院112年10月4日、113年2月21日勘驗測量筆錄、安南地政所製作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各1件、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9頁、第105頁、第107頁、第237頁至第2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前述之面積,及被告黃子凡占用系爭鐵皮建物,因此占用系爭鐵皮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乙節為真實。又被告雖為母子,惟被告郭束欣否認系爭鐵皮建物為其所有,可知被告黃子凡使用系爭鐵皮建物乃為自己占有,而非基於被告郭束欣之占有輔助人而占有,堪認被告分別以系爭鐵皮建物或使用系爭鐵皮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數之面積。
3、原告又主張系爭鐵皮建物為被告郭束欣興建乙節,雖為被告郭束欣所否認,辯稱系爭鐵皮建物為其母親搭蓋云云。惟查被告郭束欣曾於本院112年10月4日至系爭土地履勘時到場陳稱:我是被告黃子凡的母親,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鐵皮建物)是我當時出資興建,現在是被告黃子凡在做木工使用,系爭鐵皮建物是我買地後興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之勘驗測量筆錄),對照被告均辯稱郭四三已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郭束欣超過40年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卷第300頁),可知系爭鐵皮建物應係被告郭束欣向郭四三購買系爭土地之前或之後所搭建,被告郭束欣始向郭四三購買系爭土地,是堪認被告郭束欣上開陳稱系爭鐵皮建物係其出資興建乙節,應較其之後改口辯稱係其母親搭蓋云云為可採。再者被告郭束欣係於本院113年2月21日至系爭土地屢勘時始易其詞,陳稱:系爭鐵皮建物是我母親興建,我母親死亡後,我沒有繼承,我母親除了我還有1個兒子,原告告我們侵占之前,我們就在系爭鐵皮建物放東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之勘驗測量筆錄),被告郭束欣又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的母親搭蓋鐵皮建物在那邊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99頁),則被告郭束欣首次陳述時即稱系爭鐵皮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嗣於其後始變異其詞陳稱係其母興建,本院審酌被告郭束欣變異其陳述內容,並未能提出證據供本院查核,且被告郭束欣首次陳述時,原告尚未將其列為被告,其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被告郭束欣於原告追加其為被告後,始辯稱系爭鐵皮建物為其母親興建,其母親死亡後,被告郭束欣沒有繼承,其母親還有另1名兒子云云,顯欲將系爭鐵皮建物占用之責任推卸予其已死亡之母親,要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是堪認系爭鐵皮建物應為被告郭束欣出資興建,並取得其原始所有權。
4、又查867地號土地、866-12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866-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又系爭鐵皮建物占用867地號土地、866-12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編碼A1所示部分,面積41.03平方公尺、編碼A2所示部分、面積23.37平方公尺;另占用866-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碼A3所示部分,面積18.95平方公尺,及被告黃子凡占用系爭鐵皮建物,因此占用系爭鐵皮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等情,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均占用系爭鐵皮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則被告自應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5、被告雖辯稱被告郭束欣向郭四三購買系爭土地超過40年,請求調查郭四三與被告郭束欣的買賣契約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不動產之買受人雖未受交付,而依物權法之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者,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交付即謂其所有權未曾取得;於不動產之重複買賣,以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受法律之保護,如僅以普通買賣契約,即得對抗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則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將等於具文(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束欣已自陳其有購買系爭土地只是沒有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99頁),而867地號土地、866-12地號土地均已登記為原告所有,866-1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乙節,亦如前述,可知被告郭束欣既未據其與郭四三之買賣契約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自難認被告郭束欣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既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具有物權之效力,自得據以向被告主張所有權。故縱使被告郭束欣向郭四三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乙節為真實,仍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而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被告復未提出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堪認被告郭束欣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碼A1、A2、A3所示部分之土地係屬無權占有,被告黃子凡使用系爭鐵皮建物因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亦同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郭束欣將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或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被告黃子凡應自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土地遷出,均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復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係於104年4月1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8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866-12地號土地係於112年3月3日自原866-2地號土地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而來,原告於原866-2地號土地早於107年11月即取得權利範圍240000分之570;又原告於866-1地號土地早於69年2月即取得權利範圍2100分之204,已如前述,被告郭束欣既自承系爭鐵皮建物早於40、50年前已經搭建等語;被告黃子凡自承其早於104年4月15日就住在系爭鐵皮建物,現在還在使用等語,堪認被告自原告取得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上開時點起,確實即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迄今仍未將系爭鐵皮建物拆除、遷讓,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照前開說明,自屬可採。
3、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5年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之限制。
4、經查原告起訴被告黃子凡之時間係112年8月1日乙節,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則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107年8月2日之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告黃子凡為時效抗辯,原告已不得請求返還,被告郭束欣則未為時效抗辯,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子凡給付自107年8月2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郭束欣給付自104年4月15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屬有據。
5、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亦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可資參照。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可知法律上就房屋及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
6、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6段578巷,周圍均是住宅,臨路巷寬約3公尺至5公尺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2件及照片12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9頁、第239頁至第246頁);又867地號土地、866-1地號土地、原866-2地號土地於104年之公告地價均為2,000元、自105年起至110年止之公告地價均為2,600元、111年及112年均為2,700元、113年當期公告地價均為2,800元;866-12地號土地113年當期公告地價為2,80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4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2頁、第283頁至第2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0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圍尚非熱鬧,且臨路寬度僅3公尺至5公尺,車輛往來不便利,又原告閒置系爭土地並未使用,被告郭束欣以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黃子凡則以木工工具放置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可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甚低,及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亦不高等情,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始為妥適。原告主張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云云,要屬過高,並不可採。
7、被告郭束欣以系爭鐵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就867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鐵皮建物占用86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碼A1所示部分,面積41.03平方公尺,原告係自104年4月15日始登記為8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867地號土地自104年4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261日)之公告地價為2,00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80%為申報地價即1,600元,以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47元(計算式:1,600元×5%×41.03平方公尺×261/365=2,34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867地號土地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2,192日)之公告地價均為2,60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80%為申報地價即2,080元,以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626元(計算式:2,080元×5%×4
1.03平方公尺×2192/365=25,626元);867地號土地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730日)之公告地價均為2,70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80%為申報地價即2,160元,以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862元(計算式:2,160元×5%×41.03平方公尺×730/365=8,862元);867地號土地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82日)之公告地價為2,80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80%為申報地價即2,240元,以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32元(計算式:2,240元×5%×41.03平方公尺×82/365=1,032元),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3元(計算式:2,240元×5%×41.03平方公尺×9/365=113元),合計37,980元(計算式:2,347元+25,626元+8,862元+1,032元+113元=37,980元)。
⑵、就原866-2地號土地及112年3月3日判決分割之866-12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鐵皮建物占用原866-2地號土地及分割後之866-1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碼A2所示部分,面積23.37平方公尺,原告係自107年11月始取得權利範圍240000分之570,於108年1月取得權利範圍240000分之19470、於108年1月取得權利範圍240000分之33295、於111年5月取得權利範圍2100分之68,迄至111年5月24日登記之權利範圍為210000分之53413,於112年3月3日因判決分割取得866-1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已如前述,原866-2地號土地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61日)之公告地價為2,60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80%為申報地價即2,080元,以年息5%計算,原告權利範圍240000分之570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元(計算式:2,080元×5%×23.37平方公尺×61/365×570/240000=1元);原866-2地號土地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1,096日)之公告地價為2,60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80%為申報地價即2,080元,以年息5%計算,原告權利範圍240000分之53272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20元(計算式:2,080元×5%×23.37平方公尺×1096/365×53272/240000=1,620元);原866-2地號土地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120日)之公告地價為2,70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80%為申報地價即2,160元,以年息5%計算,原告權利範圍240000分之53272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4元(計算式:2,160元×5%×23.37平方公尺×120/365×53272/240000=184元);原866-2地號土地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306日)之公告地價為2,70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80%為申報地價即2,160元,以年息5%計算,原告權利範圍210000分之53413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38元(計算式:2,160元×5%×23.37平方公尺×306/365×53413/210000=538元);866-12地號土地自112年3月3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304日)之公告地價為2,70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80%為申報地價即2,160元,以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16元(計算式:2,160元×5%×23.37平方公尺×306/365=2,116元);866-12地號土地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82日)之公告地價為2,80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80%為申報地價即2,240元,以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88元(計算式:2,240元×5%×23.37平方公尺×82/365=588元),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5元(計算式:2,240元×5%×23.37平方公尺×9/365=65元),合計5,112元(計算式:1元+1,620元+184元+538元+2,116元+588元+65元=5,112元)。
⑶、就866-1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鐵皮建物占用866-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碼A3所示部分,面積18.95平方公尺,原告於866-1地號土地歷年取得之權利範圍為69年2月取得2100分之204、103年11月取得2100分之68、107年11月取得240000分之125、108年1月取得240000分之19852、108年1月取得240000分之33295、於111年4月取得2100分之68,迄至112年6月6日登記之權利範圍為210000分之80613,已如前述,866-1地號土地自104年4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261日)之公告地價為2,00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80%為申報地價即1,600元,以年息5%計算,原告權利範圍2100分之272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0元(計算式:1,600元×5%×18.95平方公尺×261/365×272/2100=140元);866-1地號土地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1035日)之公告地價為2,60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80%為申報地價即2,080元,以年息5%計算,原告權利範圍2100分之272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24元(計算式:2,080元×5%×18.95平方公尺×1035/365×272/2100=724元);866-1地號土地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61日)之公告地價為2,60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80%為申報地價即2,080元,以年息5%計算,原告權利範圍22400分之2913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3元(計算式:2,080元×5%×18.95平方公尺×61/365×2913/22400=43元);866-1地號土地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1,096日)之公告地價為2,60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80%為申報地價即2,080元,以年息5%計算,原告權利範圍210000分之73813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80元(計算式:2,080元×5%×18.95平方公尺×1096/365×73813/210000=2,080元);866-1地號土地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90日)之公告地價為2,70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80%為申報地價即2,160元,以年息5%計算,原告權利範圍210000分之73813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7元(計算式:2,160元×5%×18.95平方公尺×90/365×73813/210000=177元);866-1地號土地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640日)之公告地價為2,70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80%為申報地價即2,160元,以年息5%計算,原告權利範圍210000分之80613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78元(計算式:2,160元×5%×18.95平方公尺×640/365×80613/210000=1,378元);866-1地號土地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82日)之公告地價為2,80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80%為申報地價即2,240元,以年息5%計算,原告權利範圍210000分之80613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3元(計算式:2,240元×5%×18.95平方公尺×82/365×80613/210000=183元),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元(計算式:2,240元×5%×18.95平方公尺×9/365×80613/210000=20元),合計4,745元(計算式:140元+724元+43元+2,080元+177元+1,378元+183元+20元=4,745元)。
⑷、綜上,因被告郭束欣所有系爭鐵皮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編
碼A1、A2、A3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郭束欣給付自104年4月15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837元(計算式:37,980元+5,112元+4,745元=47,837元)。
8、被告黃子凡自107年8月2日起使用系爭鐵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就867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鐵皮建物占用86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面積41.03平方公尺,原告係自104年4月15日始登記為8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867地號土地自107年8月2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1,248日)之公告地價均為2,60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80%為申報地價即2,080元,以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590元(計算式:2,080元×5%×41.03平方公尺×1248/365=14,590元);867地號土地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730日)之公告地價均為2,70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80%為申報地價即2,160元,以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862元(計算式:2,160元×5%×41.03平方公尺×730/365=8,862元);867地號土地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82日)之公告地價為2,80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80%為申報地價即2,240元,以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32元(計算式:2,240元×5%×41.03平方公尺×82/365=1,032元),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3元(計算式:2,240元×5%×41.03平方公尺×9/365=113元),合計24,597元(計算式:14,590元+8,862元+1,032元+113元=24,597元)。
⑵、就原866-2地號土地及112年3月3日判決分割之866-12地號土地部分:
如上開四、(三)、7、⑵所示,合計為5,112元。
⑶、就866-1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鐵皮建物占用866-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碼A3所示部分,面積18.95平方公尺,原告於866-1地號土地歷年取得之權利範圍為69年2月取得2100分之204、103年11月取得2100分之68、107年11月取得240000分之125、108年1月取得240000分之19852、108年1月取得240000分之33295、於111年4月取得2100分之68,迄至112年6月6日登記之權利範圍為210000分之80613,已如前述,866-1地號土地自107年8月2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91日)之公告地價為2,60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80%為申報地價即2,080元,以年息5%計算,原告權利範圍2100分之272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4元(計算式:2,080元×5%×18.95平方公尺×91/365×272/2100=64元);866-1地號土地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61日)之公告地價為2,60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80%為申報地價即2,080元,以年息5%計算,原告權利範圍22400分之2913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3元(計算式:2,080元×5%×18.95平方公尺×61/365×2913/22400=43元);866-1地號土地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1096日)之公告地價為2,60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80%為申報地價即2,080元,以年息5%計算,原告權利範圍210000分之73813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80元(計算式:2,080元×5%×18.95平方公尺×1096/365×73813/210000=2,080元);866-1地號土地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90日)之公告地價為2,70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80%為申報地價即2,160元,以年息5%計算,原告權利範圍210000分之73813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7元(計算式:2,160元×5%×18.95平方公尺×90/365×73813/210000=177元);866-1地號土地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640日)之公告地價為2,70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80%為申報地價即2,160元,以年息5%計算,原告權利範圍210000分之80613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78元(計算式:2,160元×5%×
18.95平方公尺×640/365×80613/210000=1,378元);866-1地號土地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82日)之公告地價為2,80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80%為申報地價即2,240元,以年息5%計算,原告權利範圍210000分之80613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3元(計算式:2,240元×5%×18.95平方公尺×82/365×80613/210000=183元),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元(計算式:2,240元×5%×18.95平方公尺×9/365×80613/210000=20元),合計3,945元(計算式:64元+43元+2,080元+177元+1,378元+183元+20元=3,945元)。
⑷、綜上,因被告黃子凡使用系爭鐵皮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編
碼A1、A2、A3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黃子凡給付自107年8月2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654元(計算式:24,597元+5,112元+3,945元=33,654元)。
9、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2,593元,被告上開債務屬可分之給付,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分擔之。原告得請求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104年4月15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7,837元,被告黃子凡、郭束欣之分擔額各為23,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被告黃子凡為時效抗辯,原告得請求被告黃子凡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183元(計算式:47,837元-33,654元=14,183元)部分,因罹於時效而無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郭束欣給付自104年4月15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919元,及其中23,820元自民事追加暨陳報狀送達被告郭束欣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2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99元(即自113年3月2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99元{〈113元+65元+20元〉÷2〈被告平均〉=99元})自被告郭束欣遲延之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黃子凡給付自107年8月2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736元(計算式:23,919元-14,183元〈時效消滅金額〉=9,736元),及其中9,637元自民事追加暨陳報狀送達被告黃子凡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2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99元(即自113年3月2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99元{〈113元+65元+20元〉÷2〈被告平均〉=99元})自被告黃子凡遲延之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上開遲延利息部分,則因被告尚未遲延,要屬無據。
、被告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⑴、867地號土地當期之公告地價為2,80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以80%為申報地價即2,240元,以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3元(計算式:2,240元×5%×41.03平方公尺÷12=383元)。
⑵、866-12地號土地當期之公告地價為2,800元,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以80%為申報地價即2,240元,以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8元(計算式:2,240元×5%×23.37平方公尺÷12=218元)。
⑶、866-1地號土地當期之公告地價為2,800元,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以80%為申報地價即2,240元,以年息5%計算,原告權利範圍210000分之80613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8元(計算式:2,240元×5%×18.95平方公尺×80613/210000÷12=68元)。
⑷、綜上,系爭鐵皮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編碼A1、A2、A3所示
部分之系爭土地,自113年4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69元(計算式:383元+218元+68元=669元)。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被告將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或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或遷出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669元予原告,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郭束欣應將系爭鐵皮建物如附圖編碼A1、A2、A3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或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被告黃子凡應自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遷出;被告郭束欣應給付原告自104年4月15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919元,及其中23,820元自113年3月23日起,暨其中99元自113年4月1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子凡應給付原告自107年8月2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736元,及其中9,637元自113年3月23日起,暨其中99元自113年4月1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被告分別將系爭鐵皮建物占用如附圖編碼A1、A2、A3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或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或遷出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669元,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黃子凡時效抗辯,亦屬有據,被告其餘抗辯,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審酌被告應拆屋還地,影響被告甚鉅,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提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