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68號原 告 劉馨茹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被 告 莊碧惠訴訟代理人 曾浩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之本金部分,及該部分金額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加盟契約於我國民法現行條文中並無明文,乃屬無名契約,
性質上屬於多種類型結合契約,而參諸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加盟業主,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並收取加盟店支付對價之事業;加盟店,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使用加盟業主提供之商標或經營技術等,並接受加盟業主協助或指導,對加盟業主支付一定對價之他事業。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但不包括單純以相當或低於批發價購買商品或服務(以下簡稱商品)再為轉售或出租等情形。是加盟業主之所以有權收取加盟金、權利金、材料費等對價,係因其提供「商標使用、經營技術、協助或指導經營」予加盟店之故,換言之,若加盟業主未履行該義務,自無權請求加盟店支付對價,殆屬無疑。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9日與被告簽訂王樣(攤車)型式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四條規定,於同日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加盟金及25萬元器材費(總計65萬元現金),並簽發面額65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74號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予被告。又系爭契約第一條明定,甲方(即被告)提供王樣商品販售權利、秘方醬汁使用、製作流程方式、經營技術、教育訓練、王樣商標、商業設計。並須提供形象餐車、招牌、工組台……等營業所需之必需品;原告則給付40萬元加盟金及25萬元器材費為對價。由此可知,原告給付40萬元加盟金係用於支付「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內繼續性提供商品販售權利、秘方醬汁使用、製作流程及經營技術教學指導、商標使用權予原告」之對價;原告給付25萬元器材費係用於支付「被告提供形象餐車、招牌、工組台、雙口瓦斯爐……等器具予原告」之對價。
㈡依約原告須另行支付之費用僅有營業地點之押租金及相關費
用、營業使用食材進貨之貨款、水電費用等;需另行準備之器具為鍋子、置物架、蒸籠組、點菜單、夾子鐵盤等較小型營業必需品,此觀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五點可稽。豈料於契約簽訂後,被告卻一再要求原告向其購買契約未曾提及之商品,亦即被告應依約提供之50人份煮飯鍋應足以供營業使用,卻要求原告向其另行購買7,000元之15人份電鍋;向其購買14,000元之白鐵洗米槽;垃圾桶亦須花費1,500元向被告購買;並要求加盟經營「攤車」之原告花費10,000元向其購買桌椅;另行支付被告廣告費用10,000元;甚至本應由被告提供之招牌都要求原告以100,000元購買,被告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一條及第四條約定,更有企圖以此不當獲取利益之嫌。因被告違反契約約定,一再要求購買未經約定之商品、給付價款,違背契約精神,導致雙方喪失信賴關係,被告應提供之教育訓練亦僅進行一個禮拜即停擺,更未提供營運指導、開業協助,被告之契約義務幾乎未履行即已停止。被告未於系爭契約中寫明原告須另行支付加盟金40萬元及器材費25萬元以外之設備費用,卻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才以形象統
一、營業需要等理由要求原告另行購買,導致原告陷於無資力續行加盟之情形,有違公平交易委員會所訂定之加盟處理原則,且顯失公平。
㈢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四條明定,加盟金為40萬元、器材費2
5萬元,參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加盟處理原則第2、3點規定對加盟金及器材費之認定可知,原告給付40萬元加盟金係用於支付「被告於契約存續期問內繼續性提供商品販售權利、祕方醬汁使用、製作流程及經營技術教學指導、商標使用權予原告」之對價;原告給付25萬元器材費係用於支付「被告提供形象餐車、招牌、工組台、雙口瓦斯爐等器具予原告」之對價,依照簽約前兩造之洽談結果以及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五點之約定,原告應只須於營業後另行支付購買食材、以及餐具器皿等費用即可營業,無須另行支付其餘費用。然被告卻於兩造簽約後,要求原告購買上述多項商品,導致原告陷入無資力狀態,根本無法營業,有違加盟處理原則第三點以及誠信原則之規定。
㈣被告違反契約約定要求原告另行向其購買契約未曾提及之器
材致兩造發生履約糾紛後,被告即停止教導餐點製作、經營指導等營業前教育訓練,未盡其身為加盟業主之履約義務,未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致加盟經營事業未能開始即停擺。原告於112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契約義務,被告卻置之不理,故原告有權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254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原告加盟事業根本尚未開始,甚至經營前之教育訓練也僅進行過一周,遑論其他相關營業機密,原告更無從得知,自無與被告競業之可能,且原告已合法終止契約如上述,將來更不可能得知任何營業相關資訊,故原告根本不可能有競業行為。除非被告能夠證明原告存在競業行為而違反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之競業禁止條款,否則被告無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之執行案件(112年度司執字第79819號)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㈤被告未完成其身為加盟業主應負之「提供商標使用、經營技
術、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等義務,無權保有加盟金。又系爭契約係被告事先擬定好,應屬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约之條款而訂立之定型化契約無誤。而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點約定,加盟店經營者即原告所繳交之加盟金及器材費,不論雙方在任何情況下終止契約,加盟店經營者即被告皆毋庸歸還。此約定顯然未顧及終止契約事由之發生可能係可歸貴於加盟業主之情形,若係可歸責於加盟業主導致之契約終止,卻限制受害之加盟店經營者取回一部或全部加盟對價,顯然對加盟店經營者有失公平。故該約定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及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情形,而為無效。
㈥因被告並未於111年7月1日預訂開業時間之前完成前階段契約
義務,導致原告即便收受器材也無法開業,被告未確實教授完畢就將開業器材丟給原告,並非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故原告有權拒絕受領,且原告確實未受領25萬元之開業器材。
既原告確實未取得價值25萬元之開業器材,該等器材仍為被告所有及持有,則被告自無保留器材費25萬元之理。因此,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40萬元及器材費25萬元。
㈦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於系爭契約中,被告業已列出且明確所需的營業設備項目,
其他加盟店依此設備列表開業,向無問題,亦即原告只需備妥所列出之設備項目即可符合營業需求。惟原告自己擬增設向外照射打在地上的logo探照燈、懸掛於建物之大招牌(本件為攤車,被告依約提供攤車上之招牌,原即無建物招牌之需要)、較方便製作玉子燒之小電鍋等,皆為原告自行要求添設,本非開業所必須,自不屬系爭契約所訂之加盟業主義務。再加上本件原告租賃之空間為空地,一切基本設備例如桌椅、櫃子等均無,連原物料都須放置地上,此為原告本應自行處理之情況,被告僅因此建議應添購必要之品項,原告請求被告協助估價,殊不料卻反遭原告誣陷被告強迫其購買高價額物品。
㈡另自111年6月6日起至111年6月26日,原告派人前來向被告處
受訓,前後受訓人數業達四位(即原告之兒子、原告兒子之女友、原告、原告之姊姊),受訓期間達20日,並實際受訓完成達可開業程度,業已學畢開店所需的烹飪、管理、現場應對等技能。惟原告學畢所有營業秘密後,旋即於6月26晚間表達不繼續履約之意,甚至於未通知被告之情形下,於6月28日逕自退租原先欲經營之店面。
㈢原告雖稱被告僅提供一個禮拜教育訓練,也無教授經營技術
或開業指導等語云云,然依據雙方之對話紀錄即可證明,本件被告自111年6月6日起便持續訓練原告之受訓人員(即原告之兒子、原告兒子之女友),即便原告中途違反約定更換受訓人員(即改換為原告、原告之姊姊),被告仍勉力協助原告,期得協助原告盡早開業。且原告所派來受訓人員不僅訓練時態度不佳多次遲到,甚至編造理由缺席教育訓練,造成被告極大困擾。被告提供教育訓練,教授餐點製作、醬汁比例、經營指導等技術予原告方人員,原告卻不知珍惜,毫無學習之心態,令被告多次告誡。惟即便教育訓練困難重重,被告仍傾囊相授,將原告方人員教育至可開業程度,此由原告擬於111年7月1日開業,即可知教育訓練已然完備,被告已盡加盟業主之責任。再者,原告自5月29日簽約起即詢問諸多開業事項,如水電裝設、投影、會計、發票等問題,而被告均協助回覆,並另外提供人員配置、空間設計等建議,也自簽約後即著手訂製有「王樣」字樣之特製餐車,被告恪盡加盟業主之責任及義務。原告卻不實陳述被告未提供營運指導、開業協助等語云云,與兩造間歷來之對話紀錄不符,原告所辯實無可採。因此,被告於收受加盟金後,不僅允許原告使用「王樣醬燒炒麵」之形象營業,並為此訂製攤車、招牌等,亦提供完備之教育訓練、開業指導、經營傳授等,已盡加盟業主之義務及責任,難認有何給付不符債務本旨之處。原告主張被告之契約義務幾乎未履行即已停止,顯係臨訟主張,不足採信,原告自不得類推民法227及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㈣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提供之器具:形象餐車×l、招
牌×l、工組台×l…(下略)」,已正面表列系爭合約提供器具之內容,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器材費,即為取得上述器具所支付之對價。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五項約定:「第四條營業資金:…五、乙方需準備之其他資金及器具尚有:(1)營業所需生財器具例如:水電費用、鍋子、置物架、蒸籠組、點菜單、餐物用品(夾子鐵盤之類的)、收納等之類器具。…」,可知若原告有其餘欲自行購買之設備,自應額外支付費用,不在系爭契約之器材費的含括範圍中。上述器材於111年7月1日確已送達原告指定之地點,惟因原告提早退租,致使器材無人簽收,有送貨單可證,此為原告受領遲延,應由原告負遲延責任,難謂被告未盡系爭契約之器材給付責任。另原告稱被告於簽約後一再要求原告向其購買未曾提及之商品,然觀之錄音譯文,原告於簽約前即知小冰箱、淨水器等物品係委託被告購買,不包含於系爭契約中。且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提出15人份電鍋、白鐵台、垃圾桶等,皆係原告表示其不懂開業事項,請求被告協助,被告提出建議,幫忙計算可能付出的費用,也不斷強調非屬契約上之物品僅是建議購買,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一再要求支付高額價金向其購買未訂於契約物品之情事。
㈤被告已提供教育訓練、開業指導、經營傳授,並給付營業所
需之器材,然原告片面終止合約,更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形下退租預定營業之場地,致被告已給付且無法恢復原狀之傳授經營知識、烹飪技術、營業秘密等,並損失原預期可獲取之利益。且原告係自行決定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難謂系爭契約第四條關於加盟金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又被告已提供完備之教育訓練、開業指導、經營傳授、給付營業所需之器材,並允許原告使用「王樣」字樣營業,堪認被告已給付一次性給付加盟金之對價,而系爭契約第四條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自得取得授權加盟之對價金。
㈥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提供王樣商品販售權利、祕方
醬汁使用、製作流程方式、經營技術、教育訓練、王樣商標、商業設計。」,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銷售產品之原物料除蛋類、垃圾袋、保鮮膜、清潔劑等許可物品外,菜類可自行向當地菜商訂購但品質須得到甲方認可,其餘須全數使用甲方提供之貨品,除非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意第三方採購。」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可知被告應提供之加盟業主之義務為教授商品的製作流程與方式、祕方醬汁如何使用、經營技術、商業設計與商標授權,醬汁的製作方式本不屬於加盟契約中被告應教學之內容,且此明訂於契約中,亦為原告所明知。是原告以被告未教授醬汁製作、肉品何處訂購等語云云,要與雙方約定之內容不符。又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已從6月6日至6月26日,每日教學原告所派來學習之人員,並教授如材料準備、烹調方式、醬汁使用比例、櫃台接待、人員管理、帳務計算、場地清潔等營業秘密,也確實與原告討論人員之學習、進度、考核狀況等,將商品製作流程、經營技術、醬汁使用等營業經驗傳授,也協助原告店面之商業設計、店鋪建立等,並已授權原告得使用被告之商標。是原告所稱並未獲授技術、未得知營業秘密及Know-how,亦未使用商標等語云云,並非事實。原告臨訟主張,指摘被告未完成教育訓練、未教授營業秘密、未授權商標使用,並非可採。
㈦被告於原告開業當日即111年7月1日已將系爭契約約定之器材
送達指定地點,且原告於開業前一日表示:「明天要做生意東西呢?」,亦可徵原告已完成教育訓練,其主觀上有開業之準備,原告主張其縱然收受器材也無法開業云云,並非事實。又於器材送達當日,送貨人員曾致電予原告要求受領器材,原告接起電話後,僅回一聲「喔」就掛斷電話,接著手機即關機,顯是蓄意違反契約約定,拒絕受領器材,被告明知器材已送達,卻惡意拒絕受領,其行為實屬可議。因此,被告既已交付器材,原告也未有得拒絕受領之事由卻拒絕受領,應認被告確已完成交付之義務,故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器材費用,並無理由。原告既無合法終止契約之理由,卻於合約期間自行提前終止加盟合約,要屬重大違約行為,符合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2)款:「乙方欲中途停止營業但未取得甲方書面同意」之情形;且其未取得被告書面同意即停止營業,亦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於本契約期效內因各種因素欲停止營業或加盟權轉讓第三人,需取得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為之」,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毋庸退還加盟金及器材費共650,000元予原告。
㈧原告無合法終止契約之事由,卻片面發出終止合作之意思表
示,要屬重大違約之行為,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取得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
⒈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倘乙方於契約期限尚未屆
滿即違反契約內容或於契約期限屆滿參拾陸個月但違反本契約第十四條之競業禁止條款時,乙方同意無條件支付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之現金予甲方贖回本票。」如前所述,原告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並無合法終止契約之事由,卻於111年6月28日在未告知被告前,便退租預計營業之店面,且拒絕受領送達之營業器具,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約定。嗣後更發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要已構成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2)款之情形,自屬違反契約內容之行為。
⒉被告並無強迫原告購買契約未曾提及之商品,且被告已花
費大量時間成本,將自身累積之營業秘密如餐點製作、經營技術、教育方針、商業管理等皆教授予原告。兩造已約定原告應依適當方法,以不違反契約內容之方式履行債務,且明定倘原告違反契約內容即須無條件支付違約金,未論被告是否受有損害,亦無「充作損害賠償」等字眼,茲可證本項之規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藉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確保債權效力。另系爭契約第十七條規定:「乙方倘若違規以上條例,將視情形輕重罰款三千新台幣至五十萬新台幣」,該條款未就罰款額約定固定價額,其「視情形輕重罰款」一語,應指「依甲方所受損害賠償」之意,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條款。系爭契約已於第十七條規定損害賠償,則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違約金既與其併列,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因此,被告不需證明自身受有損害,即可依條款規定請求違約金。是故,原告認該條款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要求被告證明自身受有損害,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洵屬無據。
⒊縱法院認系爭契第四條第三項履約保證金性質非懲罰性違
約金(假設語氣),被告亦受有損害,且所受損害超過系爭本票面額,故原告無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過去被告經營與本件相似之餐食攤販業,每月進貨成本平均約為276,660元,而參考111年財政部之同業利潤標準,蔬菜、水果、禽肉、畜肉品批發業毛利率分別為15%、15%、18%、18%,被告取平均值16%應為可行。是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滿期36個月,被告本可期待有1,593,561元之預期利益(計算式(276,660元×16%)×36個月=1,593,561元),今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致被告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即為被告之損害。是故,縱系爭契約第三項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假設語氣),被告亦受有損害即未能獲取系爭契約完整履行之預期利益,且其價額遠超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價值。故原告主張被告保留系爭本票無法律上之理由,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云云,洵屬無據。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11年5月29日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交付40萬加盟金、25萬器材費,簽訂65萬元履約保證金本票。
㈡111年6月6日至6月26日,被告提供教育訓練,原告、原告大姊、原告兒子、原告兒子女友至被告處學習。
㈢111年6月14日,原告詢問被告吊扇、電燈、投影等裝潢及店面設置問題(被證6第9頁、第12頁)。
㈣原告於6月22日前詢問被告大招牌裝設事項,被告回覆招牌施作費用為10萬元(被證7第3頁、第4頁)。
㈤原告承租之場地為空地(愛國超市的停車場上方有鐵皮屋頂
及柱子,其餘沒有任何室內設備,本院卷第47頁照片圈起處)。
㈥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倘乙方期限屆滿前違反契約
內容,則乙方同意無條件支付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之現金予甲方贖回本票」。
㈦111年6月28日原告未通知被告,退租預計營業之愛國超市店面。
㈧111年6月30日原告表示明日開業並要求被告給付器材(被證5)。
㈨111年7月1日被告交付器材至愛國超市店面,無人受領(被證1)。
㈩原告提告被告涉嫌詐欺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95號作成不起訴處分(被證3)。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74號),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否即有不安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兩造於111年5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交付40萬加盟金
、25萬器材費,簽訂65萬元履約保證金本票;111年6月6日至6月26日,被告提供教育訓練,原告、原告大姊、原告兒
子、原告兒子女友至被告處學習;111年6月14日,原告詢問被告吊扇、電燈、投影等裝潢及店面設置問題;原告於6月22日前詢問被告大招牌裝設事項,被告回覆招牌施作費用為10萬元,原告承租之場地為空地(愛國超市的停車場上方有鐵皮屋頂及柱子,其餘沒有任何室內設備;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倘乙方期限屆滿前違反契約內容,則乙方同意無條件支付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之現金予甲方贖回本票」。111年6月28日原告未通知被告,退租預計營業之愛國超市店面;111年6月30日原告表示明日開業並要求被告給付器材;111年7月1日被告交付器材至愛國超市店面,無人受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補字卷第29-45頁)、被告提出出貨單、LINE紀錄(本院卷第45頁、第75-131)、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㈨),自堪信為真實。㈢原告主張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向其購買契約未曾提及之商品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提供之器具:形象餐車xl、
招牌×l、工組台×l…」,已正面表列系爭契約提供器具之內容,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器材費,即為取得上述器具所支付之對價。又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五項約定:「第四條營業資金:…五、乙方需準備之其他資金及器具尚有:(1)營業所需生財器具例如:水電費用、鍋子、置物架、蒸籠組、點菜單、餐物用品(夾子鐵盤之類的)、收納等之類器具。…」,本院審酌上開約定,足認若原告若欠缺其他營業所需生財器具,或有其餘欲自行購買之設備或器具,自應另外自行準備,或以額外支付費用方式向被告或第三人購買,不在系爭契約之器材費的含括範圍中,應可認定。
⒉次查,原告於111年7月1日交付器材至被告承租之愛國超市
店面,無人受領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上開地點為原告指定之地點,惟原告未予受領,應認係原告受領遲延或拒絕受領,尚難以此謂被告未盡交付系爭契約所定器材之責。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簽約後一再要求原告向其購買未曾提及
之商品,然依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本院卷第51頁),原告於簽約前即知小冰箱、淨水器等物品係委託被告購買,不包含於系爭契約中,至原告主張之15人份電鍋、白鐵台、垃圾桶等,經核亦不在系爭契約第一條被告應提供之器具物品內,則即使被告提出計算單計算原告應另付出的費用(補字卷第45頁),亦屬被告建議原告另行約定購買之物品,尚難認係被告於簽約後要求原告向其購買未曾提及之商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取。
⒋又依雙方如附件一、二之對話紀錄觀之,足認被告對於原
告之器材購置裝潢等,提供開業指導,係履行加盟契約責任之行為,尚無強硬要求原告向其購買契約未曾提及之商品,且當原告對建議提出質疑時,被告亦多次表示原告僅須維持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企業形象,其餘可以自己打算,應認被告僅是提供建議,並未強迫原告購買其他器具。
⒌依上所述,被告已於原告開業前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器材
,且無遲延之事,至原告主張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向其購買契約未曾提及之商品云云,應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盡加盟業主義務,違反系爭契約義務,其
可類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經查:
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
事由,致給付内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僅提供一個禮拜教育訓練,也無教授經營
技術或開業指導等語,然依雙方之對話紀錄觀之(本院卷第57-71頁),被告自111年6月6日起便持續訓練原告之受訓人員(即原告之兒子、原告兒子之女友),其中原告曾中途更換受訓人員(即改換為原告、原告之姊姊),被告仍持續訓練原告之受訓人員,尚難認被告有何未盡教育訓練之責,此外,原告未另舉證證明被告未盡教育訓練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⒊再查,依雙方之對話紀錄觀之(本院卷第75-101頁),原
告自111年5月29日簽約起即詢問諸多開業事項,如水電裝設、投影、會計、發票等問題,而被告均予以回覆,並另外提供人員配置、空間設計等建議,也自簽約後即著手訂製有「王樣」字樣之特製餐車,尚難認被告有何未盡加盟業主之責任及義務。
⒋依上所述,被告於收受加盟金後,業已允許原告使用「王
樣醬燒炒麵」之形象營業,並為此訂製攤車、招牌等,亦提供教育訓練、開業指導、經營傳授等,已盡加盟業主之義務及責任,難認有何給付不符債務本旨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契約義務幾乎未履行即已停止,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得類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於法無據。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點約定,加盟店經營者即原
告所繳交之加盟金及器材費,不論雙方在任何情況下終止契約,加盟店經營者即被告皆毋庸歸還。此約定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及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情形,而為無效等語,經查:
⒈按被告已依約提供經營技術及設備予原告,並授權原告使
用加盟體系之商標,系爭契約係因原告於合約期間自行提前終止加盟合約,經核符合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2)款:「乙方欲中途停止營業但未取得甲方書面同意」之情形;且其未取得被告書面同意即停止營業」之終止契約事由,因此,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點約定被告毋庸返還加盟金及器材費,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
⒉次查,被告既已提供教育訓練、開業指導、經營傳授,並
給付營業所需之器材,然原告片面終止合約,更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形下退租預定營業之場地,致被告已給付且無法恢復原狀之傳授經營知識、烹飪技術、營業秘密等,並損失原預期可獲取之利益。且原告係自行決定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難認系爭契約第四條關於加盟金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㈥原告另主張稱因加盟經營事業未進行,被告不應取得授權加
盟之對價,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40萬元及器材費25萬元,共65萬元等語,經查:
⒈按加盟金屬加盟業主將其所有之各項專用權、營業象徵、
經營技術機密、生財設備、營業設備等授權加盟商使用之對價,且屬一次性給付之性質。
⒉本件被告已提供教育訓練、開業指導、經營傳授、給付營
業所需之器材,並允許原告使用「王樣」字樣營業,堪認被告已給付一次性給付加盟金之對價,又系爭契約第四條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自得取得授權加盟之對價金。
⒊再查,原告既無合法終止契約之理由,卻於合約期間自行
提前終止加盟合約,要屬重大違約行為,符合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2)款:「乙方欲中途停止營業但未取得甲方書面同意」之情形;且其未取得被告書面同意即停止營業,亦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於本契約期效內因各種因素欲停止營業或加盟權轉讓第三人,需取得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為之」,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毋庸退還加盟金及器材費650,000元予原告。
⒋依上所述,被告收受加盟金及器材費係依據系爭契約之約
定,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依民法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及器材費650,000元,洵屬無據。
㈦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一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⒈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倘乙方於契約期限尚未屆
滿即違反契約內容或於契約期限屆滿參拾陸個月但違反本契約第十四條之競業禁止條款時,乙方同意無條件支付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之現金予甲方贖回本票。」因此,如前所述,原告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並無合法終止契約之事由,卻於111年6月28日在未告知被告前,便退租預計營業之店面,且拒絕受領送達之營業器具,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約定。嗣後更發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構成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2)款之情形,經核屬於違反契約內容之行為。
⒉經查,被告並無強迫原告購買契約未曾提及之商品,且被
告已花費時間成本,將自身累積之營業秘密如餐點製作、經營技術、教育方針、商業管理等皆教授予原告。因此,被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義務,原告並無無法開業之理,本件因原告未通知被告,即逕行退租預定開業之場地,並於開業當日拒絕受領開業所需之器材,致使店面未能營業,種種事由皆因原告自招而致,尚難認有何應歸責於被告之情形。
⒊再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倘乙方於契約期限尚未屆滿
即違反契約內容致契約終止或方他、契約期限屆滿參拾陸月但違反本契約第十四條之競業禁止條款時,乙方同意無條件支付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之現金予甲方贖回本票。」,兩造已約定原告應依適當方法,以不違反契約內容之方式履行債務,且明定倘原告違反契約內容即須無條件支付違約金,未論被告是否受有損害,亦無「充作損害賠償」等字眼,堪認本項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藉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確保債權效力,應可認定。⒌依上所述,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性質係屬懲罰性違
約金,則當原告違反系爭契約規定,被告不需證明自身受有損害,即可依條款規定請求違約金。是故,原告主張該條款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要求被告證明自身受有損害,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洵屬無據。
㈧酌減違約金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不存在、請求撤銷執行
程序部分: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原告既於契約期限尚
未屆滿前即違反契約內容,自應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以650,000元贖回系爭本票,因原告未提出65萬元即提出返還系爭本票之請求,本院審酌兩造系爭契約業已無法繼續履行,而原告給付之加盟金及器材費650,000元無法請求返還,亦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原告未正式營業難認有競業行為,以及應未知悉被告之營業秘密等情,爰認若系爭本票全部作為違約金,顯然過高,本院自應依法酌減。
⒊本院審酌被告經營與本件相似之餐食攤販業,每月進貨成
本平均約為276,660元(本院卷第229-231頁),以及參考111年財政部之同業利潤標準,蔬菜、水果、禽肉、畜肉品批發業毛利率分別為15%、15%、18%、18%(本院卷第233-235頁),被告取平均值16%尚非不當。是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滿期36個月,被告本可期待有1,593,561元之預期利益【計算式(276,660元×16%)×36個月=1,593,561元】等情,以及被告自承其僅剩一間本店及一間加盟店(本院卷第241頁),亦即被告之加盟店經營時間均不甚長,原告實際可預期之利益應未及上述金額,並考量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係為強制兩造履行契約為目的所為之懲罰性約款,非全然以被告實際受損害之數額為計算依據,而原告係成年人,並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理當對本件違約風險有相當瞭解,其未能審慎衡量自身及家人需要而貿然簽約,以致簽約後尚未正式開店即反悔違約之情節,認被告所得主張之違約金,應以酌減為325,000元為適當。
⒋因此,被告所得主張之違約金數額為325,000元,從而,被
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僅於325,000元之本金部分,及該部分金額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325,000元之本金部分,及該部分金額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又被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亦無得撤銷之事由,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325,000元本金部分,及該部分金額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對於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以及給付65萬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假執行聲請部分,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5月29日 6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9月15日 0000000
附件一:
①原告:「我不是店面,怎麼變成花這麼多,探照燈我也不
要,我用我自己的方式裝潢」,被告:「沒關係裝潢方面如果當初是這樣答應的那您可以自己打算」(被證7第1頁)②原告:「我不會用人造石太貴了,我改美耐板」,被告:
「了解,調好色我們過目一下就好」(被證7第2頁)③原告「我想問一下,探照燈是要裝幾台?」,被告:「沒
關係啦可以先不用裝,你覺得店面昏暗再裝就好」(被證7
第3、4頁)④原告「招牌我付不起」,被告:「沒關係是因為昨天說可
以裝才詢問你意見,要不然我們一般都是安裝餐車上的突出式圓形招牌」(被證7第4頁)附件二:
①被告之子:「昨天你也才說愛國願意讓你安裝招牌,有確
認你的意願才跟你報價的。」②原告:「我知道,可是還沒做,可以不做,我也很想做的
。」③被告之子:「那請你們那邊不要隨口答應,我們人也是聯
繫下去了。」④原告:「至少我有阻止了,這個我道歉。」⑤被告之子:「這個要不要裝招牌你們考慮就好,你問了我
們就報價回答這樣。」⑥原告:「我真的也很想做,但是預算我不知道那麼高丫。
」(原證5、被證7第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