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李飛倫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被 告 詳如附表一所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仁德區中清段三○七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三三八四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王福仁、王福聯、蔡清安、黃蔡秀仁、許清輝、蔡清春、許標良、許登為、李飛玉、李秀鑾、許嘉福、吳金月、李政翰、許峯齊、蔡美蘭、張許美珍、許沛琪、郭許美金、許水木、陳怡伶、陳昱成、陳建穎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面積五四八五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仙賜、黃金安、莊麗華、許俊傑、許瑈倢、許淑貞、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李其昀、李維芯、李慶威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面積一二九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金益、許崇賓、許文寳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許蔡環於原告起訴前即民國109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水木,原告具狀撤回對許蔡環之訴訟,並追加許水木為被告(南司調字卷第277-282頁);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許丁愛玉於原告起訴前即110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許美珍、許沛琪及郭許美金,原告具狀撤回對許丁愛玉之訴訟,並追加張許美珍、許沛琪及郭許美金為被告(南司調字卷第277-282頁)。本件訴訟標的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對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所為關於前列被告之訴之變更,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正良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0月17日死亡(南司調字卷第247頁),其繼承人係陳怡怜、陳昱成、陳建穎,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11月29日雄院國民字第1111020907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南司調字卷第263-275頁),原告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被告蔡清榮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係黃蔡秀仁、蔡清安、許清輝、蔡清春,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訴字卷三第465-485頁),原告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按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為求訴訟程序安定、保有原訴訟遂行成果、避免增加負擔等理由,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繼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屬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民事裁判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莊麗華於起訴後之111年10月24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8分之1信託登記予黃金安;被告許瑈倢於起訴後之111年10月24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8分之1信託登記予黃金安;被告許俊傑於起訴後之111年10月24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8分之1信託登記予黃金安;被告許仙賜於起訴後之111年10月24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2分之1信託登記予黃金安;被告許淑貞於起訴後之111年11月17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8分之1信託登記予黃金安,有本院依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三第130-132頁),是於本件繫屬中雖有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移轉,依上開說明,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莊麗華、許瑈倢、許俊傑、許仙賜、許淑貞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仍得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不因此失其為訴訟之權能。
(二)被告蔡美蘭於起訴後之113年8月19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1,600分之1贈與被告李政翰,並於113年8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4日所登記字第1140100373號函檢附之113年普字第84090號贈與登記案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三第353-362頁) ,是於本件繫屬中雖有被告蔡美蘭應有部分移轉,依上開說明,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蔡美蘭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仍得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不因此失其為訴訟之權能。
(三)被告蔡清榮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黃蔡秀仁、蔡清安、許清輝、蔡清春,被告黃蔡秀仁、蔡清安、許清輝、蔡清春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們兄弟姊妹有協議要由二姐繼承。持分的部分有登記給黃蔡秀仁,在弟弟過世之後有委託代書辦理過戶,因為她有借錢給弟弟,本來就是抵押權人。」等語,核與本院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相符(訴字卷三第133頁),是於本件繫屬中雖有被告黃蔡秀仁、蔡清安、許清輝、蔡清春將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移轉被告黃蔡秀仁,依上開說明,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黃蔡秀仁、蔡清安、許清輝、蔡清春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仍得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不因此失其為訴訟之權能。
四、被告王福仁、王福聯、許仙賜、許標良、許登為、李飛玉、李秀鑾、許嘉福、吳金月、李政翰、許峯齊、許崇賓、許文寳、莊麗華、許俊傑、許瑈倢、許淑貞、蔡美蘭、張許美珍、許沛琪、郭許美金、許水木、陳怡伶、陳昱成、陳建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法提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3,384.9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飛倫、被告王福仁、王福聯、蔡清安、黃蔡秀仁、許清輝、蔡清春、許標良、許登為、李飛玉、李秀鑾、許嘉福、吳金月、李政翰、許峯齊、蔡美蘭、張許美珍、許沛琪、郭許美金、許水木、陳怡伶、陳昱成、陳建穎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面積5,485.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仙賜、黃金安、莊麗華、許俊傑、許瑈倢、許淑貞、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公司)、李其昀、李維芯、李慶威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面積129.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金益、許崇賓、許文寳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巨信公司、李其昀、李維芯、李慶威部分:系爭土地分割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訴字卷二第313頁),其中編號甲部分由被告等45人(共有人名單參看被證4)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由原告等20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共有人名單參看被證4)。系爭土地與既成道路(忠義路)間尚有忠義段205、205-1地號、中清段310、310-2、310-3、310-4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國有財產署),惟忠義段205、205-1地號土地皆為被告李其昀所有(被證5),若按原告提出之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等取得其主張之分割方案之編號甲部分,其通行須經過被告李其昀所有之忠義段
205、205-1地號土地。然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渠等取得編號甲部分,可與相鄰之忠義段205、205-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取得編號乙部分之共有人仍可依中清段27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通行。故此分割方案既不使分割後土地成為袋地,亦可達成土地利用之最大化。
(二)被告陳怡伶、陳昱成到庭表示:不贊同原告的分割方案。無方案要提出等語。
(三)被告許峯齊到庭表示:贊同原告的分割方案,希望分在編號甲的部分等語。
(四)被告吳金月到庭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希望分在編號甲的部分等語。
(五)被告許金益、許崇賓、許文部分:被告許金益、許文及許崇賓於系爭土地上均蓋有房屋,均希望能將其各自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分割於其各自房屋下方之基地,以避免其各自所有房屋遭到拆除,然考量被告三人持分皆僅有13.09坪,於客觀上較難同時保全被告三人各自所有房屋,且考量被告許文之父許日東、母許邱金為被告許金益胞兄嫂子、被告許崇賓伯父嬸嬸),現已分別83歲、81歲高齡,身體狀況不佳且行動不便,較適合繼續居住於其現所居之「平房」(即臺南市○○區○○路00號),兩人於此已生活將近40多年,早已習慣該處生活環境,加上近年家境狀況不佳,無力再找尋其他更適合居住之處所,亦無力負擔拆屋之費用,因此,經家族會議決議,被告三人皆希望將所持有之應有部分,均分割於被告許崇賓所有房屋下方基地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並讓被告許金益、許文、許崇賓三人於分割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讓被告許文之父母許日東、母許邱金為能繼續居住於原處以安享晚年。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多與被告三人相同,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以保全系爭土地上現有之房屋及地上物,因此若認為原告所請求分割之方案合理,基於「公平原則」,自應准予被告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另被告巨信公司於大量收購系爭土地時,明知被告三人建有房屋已逾30年有餘,嗣後發動多數決處分權,企圖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未果,又提出以拆除被告三人房屋為手段之分割方案,企圖以達其獲得較有利開發之土地位置為目的,主觀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行使權利,客觀上被告巨信公司主張以拆除房屋的分割方案行使權利,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私人利益甚小,而拆除房屋的分割方案,相對於被告三人損害情節重大,及對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亦非屬輕微。嗣經比較衡量後,應認顯失均衡而與衡平原則相悖。被告巨信公司之權利行使屬權利濫用,故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自應認為不可採。若依據被告巨信公司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則將導致前述他共有人被迫拆屋、無家可歸,除增加拆屋成本外,還浪費寶貴社會資源(系爭共有土地上之建物仍屬良好之建物),且原告、被告王福仁等17人及被告三人於取得裁判分割之土地後,其亦不具備任何土地專業能力,根本無法有效率使用土地,足認被告巨信公司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顯非適宜之分割方案。並聲明: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六)被告黃金安部分:兩造日前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皆面臨牴觸地上現有房屋,而現有人居住使用之房屋約有九棟,無論採原告或部分被告之分割方案,皆必須拆除約一半之房屋。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以變賣分割方法,作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由願價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第三人取得、處理地上房屋乃簡易可行之方法。
(七)被告蔡清安到庭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八)被告蔡清春到庭表示:我們兄弟協議系爭土地給黃蔡秀仁繼承,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九)被告許清輝到庭表示:我們兄弟姊妹有協議要由黃蔡秀仁繼承。持分的部分有登記給黃蔡秀仁,在弟弟過世之後有委託代書辦理過戶,因為她有借錢給弟弟,本來就是抵押權人等語。
(十)被告黃蔡秀仁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被告王福仁、王福聯、許仙賜、許標良、許登為、李飛玉、李秀鑾、許嘉福、吳金月、李政翰、莊麗華、許俊傑、許瑈倢、許淑貞、蔡美蘭、張許美珍、許沛琪、郭許美金、許水木、陳建穎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情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等節並無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則原告訴請分割,自應准許。
(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
⒈系爭土地北臨忠義路、東臨忠義路49巷,西、南臨他人農
地,而系爭土地上依原告方案分割線所示,週邊約略分佈有下列地上物:忠義路75巷7號、9號,忠義路49巷22號、24號、26號、30號,另有無門牌之「清水祖師壇」等情,有本院112年7月10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9日所測量字第1120087751號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訴字卷一第409-411頁) ,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⒉原告、被告許金益、許崇賓、許文寳均主張系爭土地應分
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面積3,384.9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飛倫、被告王福仁、王福聯、蔡清安、黃蔡秀仁、許清輝、蔡清春、許標良、許登為、李飛玉、李秀鑾、許嘉福、吳金月、李政翰、許峯齊、蔡美蘭、張許美珍、許沛琪、郭許美金、許水木、陳怡伶、陳昱成、陳建穎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面積5,485.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仙賜、黃金安、莊麗華、許俊傑、許瑈倢、許淑貞、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李其昀、李維芯、李慶威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面積129.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金益、許崇賓、許文寳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被告許峯齊、吳金月、黃蔡秀仁、蔡清安、許清輝、蔡清春均曾經到庭表示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被告巨信公司、李其昀、李維芯、李慶威雖不同意上開分割方案,並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訴字卷二第313頁)。然觀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係以原應有部分比例為基礎及兩造使用範圍(即建物位置)而分割,採南北向之分割,分割後土地大致呈長型、方正之勢,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且分割後編號甲、乙、丙部分均北鄰忠義路,鄰路條件相同。被告巨信公司、李其昀、李維芯、李慶威主張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該分割方案係採東西向之分割,雖分割後土地亦大致呈長型、方正之勢,惟分割後,僅編號甲部分北鄰忠義路,編號乙部分則僅東臨忠義路49巷,鄰路條件不相同,較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是上開兩分割方案相互比較,參以到庭之共有人之意願,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至被告黃金安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亦可到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惟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且審酌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共有人之建物,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用效益論之,原告、被告許金益、許崇賓、許文寳主張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而不宜逕以變價分割。
(三)綜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及其周圍土地之整體利益、未來展望等各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較為公允合理,且合乎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經濟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有登記有抵押權人達億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抵押人為被告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本院已對達億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為訴訟之告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訴字卷三第489頁),依前揭法條規定,達億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所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同此意見),是本院就此部分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心證已臻明確而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表一:
編號 被告及訴訟代理人 住居所 1 王福仁 住○○市○○區○○路00巷0號 2 王福聯 住○○市○○區○○路00巷0號 3 蔡清安兼蔡清榮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4 許仙賜 住○○市○○區○○路00巷0號 5 許標良 住○○市○○區○○○○街00巷00號 6 許登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7 李飛玉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2 8 李秀鑾 住○○市○○區○○路00巷00號 9 許嘉福 住○○市○○區○○路00號 10 吳金月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1 李政翰 住○○市○○區○○○街00號 12 許峯齊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3 許金益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14 許崇賓 住○○市○○區○○路00巷0號 15 許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6 黃金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17 莊麗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8 許俊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9 許瑈倢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20 許淑貞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21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代表人 蕭春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22 李其昀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23 李維芯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24 李慶威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25 蔡美蘭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6 張許美珍 住○○市○○區○○街0巷0號 27 許沛淇 住○○市○○區○○○路000號 28 郭許美金 住○○市○○區○○0街00巷00號 29 許水木 住○○市○○區○○路00號 30 陳怡伶 住○○市○○區○○街00號 31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 住○○市○○區○○街00號 32 陳建穎 住○○市○○區○○街00號 33 黃蔡秀仁即蔡清榮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街0號 34 許清輝即蔡清榮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35 蔡清春即蔡清榮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附表二:(按土地登記之記載,訴字卷三第113-134頁)編號 登記之土地共有人 (負擔訴訟費用) 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信託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福仁 1/52 1/52 2 王福聯 1/52 1/52 3 蔡清安 1/65 1/65 4 許標良 1/52 1/52 5 許登為 1/52 1/52 6 李飛倫(原告) 3/312 3/312 7 李秀鑾 3/312 3/312 8 李飛玉 3/312 3/312 9 許嘉福 3/234 3/234 10 許金益 1/208 1/208 11 吳金月 1/26 1/26 12 李政翰 900/41600 900/41600 13 許崇賓 1/208 1/208 14 許文寳 1/208 1/208 15 許峯齊 3/78 3/78 16 黃金安 (受36人財產信託 ) ①財產信託 委託人:許清治 3/78 3/78 ②財產信託 委託人:吳深海 1/78 1/78 ③財產信託 委託人:吳妃敏 1/78 1/78 ④財產信託 委託人:吳長榮 1/78 1/78 ⑤財產信託 委託人:吳長巡 1/78 1/78 ⑥財產信託 委託人:黃秀枝 1/78 1/78 ⑦財產信託 委託人:吳深全 1/78 1/78 ⑧財產信託 委託人:梁文漢 3/1664 3/1664 ⑨財產信託 委託人:劉瑞芳 27/1664 27/1664 ⑩財產信託 委託人:梁鴻漢 3/1664 3/1664 ⑪財產信託 委託人:劉運珍 3/1664 3/1664 ⑫財產信託 委託人:蕭春美 3/7072 3/7072 ⑬財產信託 委託人:廖雅雯 3/7072 3/7072 ⑭財產信託 委託人:吳靜玫 3/7072 3/7072 ⑮財產信託 委託人:郭貞宜 3/7072 3/7072 ⑯財產信託 委託人:張禾凡 3/7072 3/7072 ⑰財產信託 委託人:鄭如芳 69/3536 69/3536 ⑱財產信託 委託人:陳寶春 1/234 1/234 ⑲財產信託 委託人:許瓊華 1/234 1/234 ⑳財產信託 委託人:許清輝 1/65 1/65 ㉑財產信託 委託人:蔡清春 1/65 1/65 ㉒財產信託 委託人:許松榮 1/52 1/52 ㉓財產信託 委託人:許漢欽 1/52 1/52 ㉔財產信託 委託人:許明義 1/52 1/52 ㉕財產信託 委託人: 黃鄭秀英 3/78 3/78 ㉖財產信託 委託人:吳育同 9/416 9/416 ㉗財產信託 委託人:林宗憲 2/52 2/52 ㉘財產信託 委託人:許賀彬 2/234 2/234 ㉙財產信託 委託人:林金修 6/78 6/78 ㉚財產信託 委託人:許清根 2/234 2/234 ㉛財產信託 委託人:許文進 3/234 3/234 ㉜財產信託 委託人: 許陳素蘭 3/234 3/234 ㉝財產信託 委託人:許進榮 1/78 1/78 ㉞財產信託 委託人:許進中 2/78 2/78 ㉟財產信託 委託人:許世勳 1/416 1/416 ㊱財產信託 委託人:許湘凌 1/416 1/416 ㊲財產信託 委託人:莊麗華 1/208 1/208 ㊳財產信託 委託人:許瑈倢 1/208 1/208 ㊴財產信託 委託人:許俊傑 1/208 1/208 ㊵財產信託 委託人:許仙賜 1/52 1/52 ㊶財產信託 委託人:許淑貞 1/208 1/208 17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蕭春美 3/78 3/78 18 李其昀 1/195 1/195 19 李維芯 1/195 1/195 20 李慶威 1/195 1/195 21 張許美珍 1/208 1/208 22 許沛淇 5/208 5/208 23 郭許美金 2/208 2/208 24 許水木 3/234 3/234 25 陳怡伶 1/39 1/39 26 陳昱成 1/39 1/39 27 陳建穎 1/39 1/39 28 黃蔡秀仁 1/65 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