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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71號原 告 陳昭安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黃梅麗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8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390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太平洋活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保管太平洋公司設立登記時用印於「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位之「陳昭安」印章(下稱「陳昭安」小章)。被告前為太平洋公司股東及監察人,保管太平洋公司設立登記時用印於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印章」欄位之印章(下稱太平洋公司大章)。緣原告與被告及其他股東李金彥、地主吳明宗等人就太平洋公司經營理念產生齟齬,被告及其他股東李金彥、吳一鳴、林志龍等人無意再與原告共同經營太平洋公司,又太平洋公司緣土地租約亦於民國106年4月30日到期,被告與部分股東遂於106年4月13日開會討論關於租約到期、結算太平洋公司資產及債務等事宜。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出席106年4月13日之會議討論關於上開土地租期屆至不再由太平洋公司續約之事宜,太平洋公司亦未於106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由原告擔任主席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太平洋公司解散並選任原告擔任清算人辦理清算等事項,且「陳昭安」小章自始即由原告管領中,並未遺失,原告復未明示同意及授權其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事宜,竟於106年4月14日至106年6月間某日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委由不知情之佐和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之業者劉乃瑛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之送件,以不詳方式將太平洋公司大章及「黃梅麗」之印章交予劉乃瑛,並委由劉乃瑛於106年6月6日前某日時至106年6月6日期間,盜用其原先經授權申購發票所留存之「陳昭安」之印章,於附表一所示文件各該欄位,接續盜蓋「陳昭安」之印文,及偽造「陳昭安」之署名,用以表彰太平洋公司於106年5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欲辦理解散登記,且因「陳昭安」小章遺失而使用不同於原始留存之印章蓋印等意,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後,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業務之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106年6月8日核准太平洋公司之解散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對太平洋公司清算監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另與其他股東李金彥及地主吳明宗另設立「豪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湯公司),且被告明知豪湯公司欲繼續經營室內游泳池,應依「用電場所及專任電器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置專任電器技術人員,並由公司負責人檢附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專任氮氣技術人員登記,經審查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登記執照,亦明知原告並未同意及授權向主管機關辦理用電場所地址、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且太平洋公司原申請之「臺南縣政府用電場所專任電器技術人員登記執照」及「陳昭安」小章均未遺失,竟於106年5月至同年6月間某日時,基於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及授權,自行或委由不詳人士於不詳時地偽刻「陳昭安」之印章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各該欄位蓋印而偽造「陳昭安」之印文,委由不知情之鍾驊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吳俞桓與員工余雅尊於106年6月20日,持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用電場所專任電器技術人員申請資料交予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被告前開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對於意思表示與原用電執照登載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原告就本件既於108年5月23日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之告訴,亦即原告已於當時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遲至111年5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逾上開2年時效期間,縱認被告刑事案件最終是否有罪,原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8年5月23日,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罪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嗣該署於111年4月7日,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以110年度偵字第3521號,提起公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係指其因受損害之他人為侵權行為受損,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蓋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8年5月23日即就前揭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情事,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訴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於111年4月7日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3521號對被告提起公訴,再經本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於106年6月間盜用「陳昭安」印文及偽造「陳昭安」署名等行為,認定觸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並據以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而原告則於111年5月17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被告提出之原告刑事告訴狀影本上所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案日期戳附卷可參(卷一第5頁;卷二第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調閱上開行案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實。

(三)原告固主張其知悉時點應以檢察官起訴之時間即111年4月7日為準,為被告所否認。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至遲於108年5月23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即實際知悉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及原告受有損害,然原告遲至於111年5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其間復無中斷時效事由,則原告縱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於法有據。準此,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盜用印章而作成之印文 1 太平洋活水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份 無 主席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2 臺南市政府公司登記領件單1份 無 公司及負責人印鑑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3 代送文件委託書1份 無 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4 太平洋活水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 無 董事長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5 印鑑遺失切結書1份 負責人欄位之「陳昭安」署名1枚 負責人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用電場所專任電器技術人員申請事項表1份 負責人蓋章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2 臺南市用電場所大小印鑑遺失切結書1份 原登記用電場所負責人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3 臺南市用電場所執照遺失切結書1份 負責人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