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73號原 告 民伍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昱宏被 告 永得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應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8,91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641元,其中新臺幣21,69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多次向原告購買木材,應收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800,118元,被告僅支付1,711,207元,尚積欠2,088,911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8,911元,及自112年7月14日【按即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508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41頁)。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購買木材,貨款合計3,800,118元,伊都將貨款支付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弟弟吳昱成,伊於109年8月31日至109年9月24日分2次給付64萬元現金給吳昱成,109年9月26日至109年10月23日陸續給付130萬元現金給吳昱成,109年10月30日至109年11月12日給付68萬元、18萬元、7萬元、11萬元4筆現金給吳昱成,再扣掉退貨,伊已付清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第33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出售木材予被告,109年7月及9月貨款1,282,047元
、109年10月貨款1,819,561元、109年11月貨款698,510元,總計貨款3,800,118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應收款金額明細、貨款結算表、出貨單等件(見司促字卷第21至75頁)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2,088,911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由被告就已給付之貨款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此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書寫之筆記2紙(下稱系爭筆記,見訴字卷第37至38、45至46頁)為證,並聲請傳喚吳昱成到庭作證,惟系爭筆記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單方製作之私文書,且為原告否認,則本院自難以系爭筆記為被告清償貨款之認定。又吳昱成經被告聲請傳喚後到庭結證稱:兩造大概從108年、109年開始業務往來,買賣是口頭講,不用寫訂單,然後由第三方運輸業從原告倉庫把貨載到被告公司,運輸費是誰付不一定,要看那次買賣的約定,貨款是月結,每月大概月底會寄月結帳單給被告,被告是我負責的客戶,所以都是我去收貨款,被告大多是拿現金,也有拿客票,我去收貨款的時候,如果買方有拿收據給我簽,我就會簽,被告從來沒有要我簽收據,所以我去被告公司收貨款從來沒有簽過收據,我不記得我總共向被告收了幾次貨款,金額我也沒記,如果月底結帳,被告沒有付貨款,我們會聯絡,等被告說什麼時候要給我們,所以不一定當月的貨款隔月就會收齊,收款金額跟時間我是真的沒辦法確定,但去收錢只有2筆各30萬的比較大有印象,其他都是10萬、2 萬、3 萬、5 萬,還有2張或3張的票等語(見訴字卷第52至54頁),是依吳昱成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已付清貨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8,911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本件起訴請求金額原為2,588,911元,並據以繳納裁判費,嗣減縮訴之聲明為2,088,911元,故併予宣告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