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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74號原 告 蔡金木訴訟代理人 吳岳輝律師被 告 陳美鳳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戴 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1

2 年6 月28日核發支付命令(112 年度司促字第12530 號),因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於民國114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218 萬0093元,及其中216 萬9004元自民國112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6/217,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請求異動情形⒈原告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0年7月12日離婚,日

期下以「00.00.00 」格式),被告以防其遭詐騙為由要替其保管金錢,由其先於109.11.06-09 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帳戶(下稱【聲明一款項①、②】,參見附表時序表、附錄一兩造帳戶金流表,下同)、再於110.07.1

2 提領共150 萬元交付被告(下稱【聲明一款項③、④】),嗣兩造於離婚後,被告拒絕返還上開款項之事實,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認原告提出證據無法證明有交付聲明一款項③、④與被告為由,駁回此部分聲請,僅就聲明一款項

①、②核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2530 號)。⒉嗣於訴訟程序,原告就聲明一款項③、④再為聲明請求,另以

其於109.11.06 匯款117 萬9000元至被告帳戶(下稱【聲明二款項】)為由追加請求該款項。惟於最後言詞辯論時,以聲明一款項③、④,因無足以證明其有將款項交付被告之證據,而撤回此部分聲請。

㈡原告上開聲明請求之變更與撤回(自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請求

聲明一款項①至④,變更至最後言詞辯論時之請求聲明一款項

①、②、聲明二款項),查均屬就兩造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之雙方間財產異動所生之爭執,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對原告之變更亦無異議,亦同意原告之撤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262 條第1項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寄託金錢與被告過程與被告拒絕返還⒈原告前於107.01繼承母親遺產後,常接到詐騙電話,其後精

神狀態不佳,被告以避免原告遭騙要幫原告保管財產為由,要求原告把存款轉入被告帳戶,原告基於信賴被告,遂於10

9.11.06 、109.11.09 將聲明一款項①、②、聲明二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⒉嗣原告於110.07.10 於任職公司執行業務中發生交通事故,

兩造為避免原告將來遭求償財產被強制執行,兩造遂於110.

07.12 辦理離婚,並於同日將原告銀行定存解約領出現款交付被告保管(聲明一款項③、④,經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請求),以避免款項金流遭發覺。

⒊原告將款項交由被告保管,依民法第597 條、第603 條規定

成立消費寄託,且雙方未約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597 條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詎原告前請求返還款項,被告竟拒絕返還,原告遂以支付命令請求返還。

㈡被告雖辯稱自110.07.12-112.12.26 有交付原告共73萬5379

元,並以該等金額與原告主張抵銷。惟除就111.12.26 被告繳付之國泰世華信用卡111.11.15 帳單9996元該筆外,其他各筆原告均為否認,理由略以:

⒈就現金交付部分,被告除未證明現金交付外,亦未證明原告曾有向其為各該請求。

⒉被告雖於111.01.22 匯款15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惟該

筆款項係被告匯入原告帳戶用於繳納富邦人壽鑫鑽年年還本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之保費款項,該保險原係於

108.12.02 由原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與生存受益人、被告為身故受益人之保約,惟於兩造離婚日(110.07.12 )被告即將要保人、生存受益人均變更為被告,是該筆款項係被告用於繳納伊自己保險。

⒊就111.12.26被告繳付之國泰世華信用卡111.12.15帳單1 萬0

383元該筆款項,原告否認為原告之消費。㈢爰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聲明一款項①、②、聲

明二款項,及各自受請求之翌日起(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

2.07.04 、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2.09.23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12.07.04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7 萬9000元及自112.09.23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以下列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㈠被告就附錄一之兩造帳戶款項提領匯款情形不爭執,惟原告

就聲明一款項①、②、聲明二款項並未提出兩造有消費寄託合意、或合意由被告保管款項之證據,是原告無法證明匯款之原因關係,其請求無理由。

㈡如本院認定兩造有原告主張之消費寄託合意,因被告前已給

付下列款項,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①於110.07.12 交付現金10萬元與原告供作生活費用。

②於110.09.26 交付現金20萬元供原告交保費。

③於110.12.04 交付現金20萬元供原告交保費與生活費用。

④於111.01.22 匯款15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⑤於111.12.26 係原告使用被告國泰世華信用卡但未繳費,

故幫原告繳付1萬0383元(帳單結帳日111.12.15)、9996元(帳單結帳日111.11.15)。

⑥於112.03.05 交付現金6 萬5000元供原告買行動電話與生活費。

四、本院之判斷㈠於法定財產制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借款關係舉證責任⒈按91.06.26修正後之夫妻法定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

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第1017條第1 項),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第1018條),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如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第1023條)。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23條第

2 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現行法定財產制就夫妻個人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

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並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除家庭生活費用債務外(依1003條之1 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所生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對個人債務自負清償責任。本制度重點,在於該財產制消滅時,以不含繼承、無償取得與慰撫金之個人婚後財產扣除個人債務後計算出個人剩餘財產,再就算出之各自個人剩餘財產之差額進行分配。

⒊在此計算式上,就法定財產制下夫妻間財產移動,因夫妻間

贈與及慰撫金不算入剩餘財產計算項,則夫妻間借款或對他方財產請求權,對計算剩餘財產結果並不生影響。

⒋衡諸常情,夫妻間除雙方關係已極端惡化,通常本難期待就

雙方間各筆借款書立字據為證,是考量舉證責任之困難與現行法定財產制修正立法意旨(基於夫妻平等原則,廢除聯合財產制,改採淨益共同制及所得分配制)及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障,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應認就婚姻關係存續間之雙方間財產移動,就取得財產者如主張係無償取得或慰撫金性質者,應就該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其餘之財產移動,應認交付財產者僅須證明交付財產事實即可,而由取得財產者就其可保有該財產原因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之認定⒈依前述說明,依本院函調各帳戶交易紀錄製作經兩造核對確

認之附錄一兩造帳戶金流,被告既不否認自原告取得聲明一款項①、②、聲明二款項,如其主張有毋庸返還款項事由,自應由其陳述該原因關係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陳述該原因關係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自屬有理由。

⒉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請求(即支付命令、追加狀送達)翌日

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

㈢被告抵銷抗辯之認定與抵銷額之計算⒈就款項之認定⑴就被告辯稱之各筆現金交付、原告爭執之應付帳單款1 萬038

3元(帳單結帳日111.12.15 ),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各該現金交付事實與其原因關係、就原告應付帳單款之理由與事證,則被告就此等款項之抵銷抗辯,係同其對原告聲明一款項③、④之答辯(答辯原告未能提出交付款項證據),自難採認。

⑵就被告辯稱之匯款15萬元部分,經原告陳明係供繳付兩造離

婚後要保人與受益人均變更為被告之系爭保險之款項,並補提保險契約變更文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並未提出反對陳述與理由證據,則就此筆款項之抵銷抗辯,亦應認無理由。

⑶是本件被告得為抵銷抗辯,僅原告不爭執之9996元,其餘抵銷抗辯款,均無理由。

⒉抵銷數額之認定(參見附錄二)

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聲明一款項①、②、聲明二款項之2 筆債務,惟其得以1 筆款項為抵銷,該筆款項不能抵銷全部返還款,而被告亦未指定抵銷債務,爰依民法第342 、321 、32

2 條規定,參照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至三審審結最長辦案期限,認定以附錄二之計算二(即抵銷款用於抵銷聲明二款項)為有利於被告之抵銷方式。

⒊依上開認定結果,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⑴應給付款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12.07.04 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計算112.07.04-112.

09.22利息額1 萬108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1 萬1089元及自112.09.23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應給付款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6 萬9004元及自112.09.2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上開應付款合併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18 萬0093元,及其

中216 萬9004元自112.09.23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結論,本件原告依婚姻關係中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載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本件原告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就聲明款項一③、④於繳納訴訟費用前撤回該部分聲請,就此部分,爰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聲明一款項①、②、聲明二款項,命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載。

七、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要件,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時序表(被告金流代號參見附錄一) 日期 事件 原告本件金流/主張金流支出 被告本件金流/答辯金流支出 107.01 原告繼承遺產 109.11.06 ㈤ 【聲明一款項①】 .原告匯款 交付款項 .原告台新台南(61800)轉帳支取被告台新(87709)金額:50萬元 .原告稱交付原因:其常接詐騙電話,被告以防止原告被騙要求代為保管。 .被告台新(87709)於原告匯入款後,其後金流流向參見附錄一 .金流線:【一①】◎1 至●1 【聲明二款項】 .原告匯款 交付款項 .原告玉山永康(33307)轉帳匯款被告台新(87709)金額:117萬9000元 .原告稱交付原因:同上 .被告台新(87709)於原告匯款後同日轉入被告台新定存帳戶(97284),其後金流流向參見附錄一 .金流線:【二】◎二 至●二 109.11.09 ㈠ 【聲明一款項②】 .原告匯款款項 .原告台新台南(61800)轉帳支取匯被告台新(87709)金額:50萬元 .原告稱交付原因:同上 .被告台新(87709)於原告匯入款後,其後金流流向參見附錄一 .金流線:【一②】◎2 至●2 110.07.10 原告車禍急診日 110.07.12 .離婚協議書 .離婚登記 110.07.12 【聲明一款項③】 .原告定存解約 交付款項 .原告崑山郵局定期存款解約(100萬元) 現金交付被告 【聲明一款項④】 .原告提款 交付款項 .原告玉山永康(33307)提領50萬元 現金交付被告 【答辯①】被告辯稱交付10萬元給原告(生活費) 110.07.13 【聲明二款項】 .被告領現 .被告台新(87709)臨櫃取款131萬元 .金流線:【二】之●二 110.07.19 【聲明一款項①】 【聲明一款項②】 .被告領現 .被告台新外幣(76202)臨櫃取款US28000元 .金流線:【二】之●1、●2 110.09.26 【答辯②】被告辯稱交付20萬元給原告(繳納保費) 110.12.04 【答辯③】被告辯稱交付20萬元給原告(生活費與繳納保費) 111.01.22 被告匯款原告 【答辯④】被告匯款15萬元至原告台新台南(61800) 111.05.09 被告【A】存款 【A】◎a 被告台新定存(97284)存入90萬元 被告【B】存款 【B】◎b 被告玉山(04196)存入100萬元 被告【C】存款 被告【C】取現 【C】◎c 被告台新外幣(76202)存入US20000元 ●c 被告台新外幣(76202)領款US20000元 112.03.05 【答辯⑤】被告辯稱交付6萬5000元給原告(買行動電話與生活費) 112.07.20 被告【A】取現 【A】●a 被告台新活存(87709)提領90萬元 112.12 【答辯⑥】被告辯稱代繳原告使用被告信用卡卡費2 筆共2萬0379元(111.11.15帳單9996元、111.12.15帳單1萬0383元) 113.05.09 被告【D】存款 【D】◎d 被告台新外幣(76202)存入US14995.49元附錄一:兩造帳戶金流表 標 示:聲明一款項①-④:【一①】【一②】【一③】【一④】 聲明二款項② :【二】 無法溯源現金存入:【A】【B】【C】【D】 金流溯源起始點 :【一①】:◎1 【一②】:◎2 【一③】:◎3 【一④】:◎4 【二】 :◎二 【A】 :◎a 【B】 :◎b 【C】 :◎c 【D】 :◎d 可溯源之金流方向:↓ ← → ↙ ↘ 金流現款領出 :【一①】:●1 【一②】:●2 【一③】:●3 【一④】:●4 【二】 :●二 【A】 :●a 【C】 :●c 金流 起訖 日時 原告帳戶 被告帳戶 玉山 (33307) 崑山郵局 台新 (61800) 台新活存 (87709) 109.11.06開戶 台新定存 (94960) 台新定存 (97284) 台新外幣 (08980) 台新外幣 (76202) 玉山 (04196) ◎1 ◎二 109.11.06 /11:15:50 ◎1 【一①】→ 轉帳50萬元至被告台新活存(87709) 【一①】↓ 轉帳存入50萬元 109.11.06 /11:20:38 【一①】→ 轉帳支取50萬元 (轉定存帳戶) 【一①】↓ 轉帳存入50萬元 109.11.06 /13:56:06 ◎二 【二】→ 轉帳117萬9000元至被告台新活存 (87709) 【二】↓ 轉帳存入117萬9000元 (原告) 109.11.06 /15:03:54 【二】→ 轉帳支取118萬元(轉存定存) 【二】↓ 存入118萬元 ◎2 109.11.09 /10:08:13 ◎2 【一②】→ 轉帳50萬元至被告台新活存(87709) 【一②】↓ 轉帳存入50萬元(原告轉入) 109.11.10 /10:26:44 【一①】↓ 轉帳存入50萬元(餘額100萬1000元) 【一①】← 結清轉出50萬元/轉入台新活存 109.11.10 /10:40:12 【一①②】→ 轉帳支取80萬0020元 (餘額20萬1000元)(似轉至外幣活存) 【一①②】↓ 存入US 28007.00元 109.11.10 /20:53:04 【一①②】↙ 支出US 28007.00元 109.11.10 /10:53:05 【一①②】↓ 存入US 28007.00元 100.02.17 /04:33:02 【一①②】↘ 結清US 28016.97元 100.02.17 /04:33:02 【一①②】↓ 存入US 28016.96元 ◎3 ●3 ◎4 ●4 110.07.12 ◎3●3 【一③】 .定存解約 50萬元 .現金支出 50萬元 110.07.12 /08:45:13 /:07:37 /09:17:53 ◎4●4 【一④】 .定存解約 50萬元 .定存解約 50萬元 .現金提款 100萬元 ●二 110.07.13 /10:48:53 【二】↓ 轉帳存入117萬6969元 (轉入前餘額14萬1616元) 【二】← 結清轉出117萬6969元/轉入台新活存 110.07.13 /10:54:57 【二】●二 現金取款131萬元(餘額8588元) ●1 ●2 110.07.19 /15:16:17 【一①②】 ●1●2 支出US28000 (餘71.51) ◎a ◎b ◎c ●c 111.05.09 /12:28:47 ◎a 【A】↓ 現金存款90萬元 111.05.09 /12:36:56 【A】→ 轉帳支取90萬元 (轉存定存97284帳戶。餘額8588) 【A】↓ 轉帳存入90萬元 111.05.09 /11:19:55 ◎b 【B】 現金存入 100萬元 111.05.09 /12:50:43 ◎c 【C】 存入US20000 111.05.09 /13:32:58 【C】 ●c 支出US20000 ●a 112.07.20 /13:06:46 【A】↓ 轉帳存入 90萬1562元 【A】← 結清轉出90萬1562元 (轉入被告台新活存) 112.07.20 /13:11:31 【A】●a 現金取款90萬元 (餘額22282) ◎d 113.05.09 /13:04:18 ◎d 【D】 存入US 14995.49附錄二: 本件扣抵最優方案計算式 利率計算 年利息 月利息 日利息 07.04-09.22利息額(81日) .聲明一款項①②: 100萬*5% 50,000 4,166.6 136.9 11,088.9 9996元扣於本項:(100萬-9996)*5% 49,500.2 4,125 135.6 10,983.6 .聲明二款項 : 117萬9000*5% 58,950 4,912.5 161.5 0(自09.23起息) 9996元扣於本項:(117萬0000-0000)*5% 58,450.2 4,870.8 160.1 0(自09.23起息) .計算一:「9996元扣於聲明一款項①② + 聲明二款項」利息計算 07.04-09.22利息額+09.23以後之(9996元扣於聲明一款項①②日利息+聲明二款項日利息)*日數 =10,983.6+(135.6+161.5)*日=10,983.6+297.1*日 .計算二:「聲明一款項①② + 9996元扣於聲明二款項」利息計算 07.04-09.22利息額+09.23以後之(聲明一款項①②日利息 + 9996元扣於聲明二款項利息)*日數 =11,088.9+(136.9+160.1)*日=11,088.9+297*日 .計算一、二差(由一-二):-105.3+0.1*日 自112.09.23 起1053日(即2 年又323 日)後,計算一之利息會超過計算二利息。 以最後(即都不清償時之利息累計額)以計算一利息累計利息較多。 民法抵充規定 第 321 條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第 322 條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第 334 條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342 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