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77號原 告 尤方妤被 告 王淑秋
何書維鍾沛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6年8月21日以96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原告與被告3人素不相識,被告鍾沛孚竟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取得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於108年2月4日13時許,在高雄市新左營高鐵站附近之統一超商,以4萬至8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即原告前夫侯固希之堂哥侯俊旭購買系爭車輛;嗣被告鍾沛孚取得系爭車輛後,亦未經原告同意即以10萬元至13萬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經營汽車材料買賣之景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景陞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何書維;被告何書維再於108年2月12日12時30分許,在景陞公司將系爭車輛以15萬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經營汽車材料買賣之太鑫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太鑫公司)業務人員即被告王淑秋。
㈡原告上網搜尋系爭車輛下落,始於社群網站臉書名為「太鑫
中古汽車零件(台南殺肉場)」之粉絲專頁找到系爭車輛照片,發現該車已遭被告王淑秋拆解並出售部分零件。因被告3人均未經原告同意,未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亦未取得行車執照,即向侯俊旭購買或彼此間私自買賣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遭出售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70萬元【計算式:96萬元(原告買入系爭車輛之價額)-10萬元(系爭車輛之第1年減損價額)-16萬元(第2年減損價額)=7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鍾沛孚:
⒈被告鍾沛孚係自社群網站臉書之權利車交易專頁,得知侯俊
旭欲出售系爭車輛,於購買該車時,侯俊旭持有系爭車輛鑰匙,且稱車主係因債務糾紛讓渡該車,並簽立「汽機車權利讓渡書」,載明「原車主(即本件原告)與讓渡人(即侯俊旭)有金錢借貸關係,因車主無力償還。固將此車以讓渡名義,售予讓渡人」等語,以保證車輛來源之合法性,被告鍾沛孚亦至監理站之「公路加值網」查詢,確認該車並無失竊紀錄,始與侯俊旭進行交易,被告鍾沛孚已盡查證義務,並無任何原告所稱違法交易之侵權行為。況依一般買賣回收車或流當車之商業習慣,若出售者非車主本人,會先檢視賣家是否持有車鑰匙,如有鑰匙,可推定車輛應為合法取得,再至監理站之「公路加值網」確認車輛是否為失竊狀態,以確認來源合法;至於車輛是否有牌照、行照、或車主雙證件,因是權利讓渡車,本來就有資料不齊全之可能,並非必要檢查項目。因被告鍾沛孚均已履行上開查證義務,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鍾沛孚無任何因果關係,且原告明知將系爭車輛交付他人,他人可能擅自將該車移轉或再交付第三人,竟未向擅自出售系爭車輛之侯俊旭請求賠償,反而向被告鍾沛孚等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悖於常理等語,資為抗辯。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何書維:
⒈被告何書維為景陞公司負責人,經營車輛回收,其向被告鍾
沛孚購買系爭車輛時,被告鍾沛孚有交付該車鑰匙,且出具「汽機車權利讓渡書」,被告何書維亦有至監理站「公路加值網」查詢,確認該車並非失竊車輛始進行交易,已盡查證義務,與被告鍾沛孚間係正常買賣零件車,若係購買贓車,不可能再公開登載於網路轉售被告王淑秋;且依回收車交易習慣,會先判斷出售者是否持有車鑰匙,因車鑰匙內含晶片,無法任意複製,若有車鑰匙,即可推定該車應係合法取得;另車輛回收商買賣零件車時,出售者無法提供完整行車執照資料實屬常見,故業者會至監理站「公路加值網」查詢車輛狀態是否為失竊車輛,並要求出售者書寫讓渡證明書,經確認後才會進行交易。被告何書維已為上開查證行為,與被告鍾沛孚、被告王淑秋均係合法交易系爭車輛,並無原告主張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應向侯俊旭求償,始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㈢被告王淑秋:
⒈被告王淑秋為太鑫公司(經營報廢車回收及銷售報廢車零件
)業務人員,以15萬元向被告何書維購買系爭車輛時,被告何書維是否持有該車行車執照,距今太久,已記不清楚,但被告何書維當時確實持有系爭車輛鑰匙,其亦至監理站「公路加值網」查詢確認系爭車輛並非贓車,與被告何書維間係合法買賣系爭車輛,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原告主張被告間之交易未經其同意而屬非法買賣,卻未於系爭車輛遭侯俊旭駛離時報警處理,待被告王淑秋上網刊登出售系爭車輛零件消息後1、2年,始至太鑫公司找尋系爭車輛,顯有悖於常理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於106年8月21日以96萬元購得,惟於107年
11月間,遭原告前夫之大伯即訴外人侯聰智擅自從原告住處駛離並交付其子侯俊旭,侯俊旭於108年2月4日13時許,在高雄市新左營高鐵站附近之統一超商,以4萬至8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出售並交付被告鍾沛孚,被告鍾沛孚再以10萬元至13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出售並交付被告何書維,被告何書維復於同年月12日12時30分許,在景陞公司以15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出售並交付被告王淑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9頁)及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5號(原告對被告王淑秋提出贓物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91號駁回再議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37號(原告對侯俊旭提出侵占等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案件中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及陳述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車輛為原告所購買,於107年11月間遭訴外人侯聰智駛離,被告鍾沛孚向侯聰智之子即訴外人侯俊旭購買系爭車輛後,轉售與被告何書維,被告何書維再出售與被告王淑秋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買賣系爭車輛之事實,雖經認定如前,惟被告均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亦未取得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即向侯俊旭購買或彼此間私自買賣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遭出售而使其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所為之交易構成侵權行為,無非以
被告未經其同意、未與其簽立買賣契約,亦未取得行車執照即逕為買賣並交付系爭車輛等情為據。惟查:
⒈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中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
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鍾沛孚向無處分權之侯俊旭購買系爭車輛,復將該車售與被告何書維,被告何書維再將之售與被告王淑秋,均未經其同意,亦未與其簽立買賣契約,認被告侵害其權利云云。然買賣契約係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故出賣人將第三人之所有物出賣者,買受人本於買賣契約受讓該第三人移轉之所有權,仍屬有效。而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買賣分別訂立之契約,係屬債權契約,如前所述,本即不以出賣人具有標的物之處分權為必要,縱侯俊旭就系爭車輛不具有處分權,其與被告鍾沛孚間及被告3人間就系爭車輛分別訂立之買賣契約,仍均屬合法有效,如有契約未履行或存在瑕疵之情,亦僅於買賣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之問題。是被告買賣系爭車輛之行為,依上說明,固未經原告同意,買賣契約關係仍難謂有何不法,尚無法以此逕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存在。
3.次查汽車為動產,其物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規定,以交付為生效要件;雖於一般買賣汽車交易中,受讓人通常會參酌行車執照上之登記事項,以保障自身權利及交易安全,惟行車執照上車主及汽車權利變動過戶之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施,並非所有權變動之必要要件。況被告係以權利讓渡車、回收車方式買賣系爭車輛,此類車輛本即可能存有行車執照、車主雙證件或其他行政資料無法完整提供之情形,一般交易習慣會先行確認出賣人是否能提供車鑰匙,再至監理站「公路加值網」查詢確認車輛狀態並非失竊之贓車後,請出賣人出具書面以保證來源正當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原告對此亦未爭執或提出其他足為不同認定之證據資料。基此,原告於107年11月間發現系爭車輛遭侯聰智持車鑰匙駛離後,並未向警方通報系爭車輛遭竊或提出其他刑事案件告訴(其雖陳稱曾至派出所報案,但因員警告知親戚間不成立竊盜而未立案處理,惟並未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且迄至110年4月間始對侯俊旭及被告王淑秋等人提出侵占告訴,此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自陳無訛,亦有其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之陳述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024號卷,下稱他字第3024號卷,第9頁、第49至55頁),可見被告所辯其等於買賣交易時曾至監理站「公路加值網」查證系爭車輛狀態並非失竊贓車乙節,尚非臨訟編纂,堪可採信。此外,侯俊旭出售系爭車輛與被告鍾沛孚時,主動告知該車車主因欠其父親債務而有金錢糾紛,欲將系爭車輛賣掉,並出具「汽機車權利讓渡書」(見臺中地檢署111年他字第807號卷,下稱他字第807號卷,第7頁)予被告鍾沛孚等情(見他字第3024號卷第57至63頁),業據侯俊旭於偵查案件警詢中陳述明確,與被告鍾沛孚所辯侯俊旭有交付該車鑰匙,並主動告知系爭車輛因原車主有債務糾紛,而交由其出售處理及出具「汽機車權利讓渡書」等語,及該「汽機車權利讓渡書」上確實有以手寫記載:「原車主與讓渡人有金錢借貸關係,因車主無力償還,固將此車以讓渡名義售予讓渡人。」等情(見他字第807號卷第7頁)互核相符;另被告鍾沛孚取得系爭車輛後出售與被告何書維,被告何書維再出售被告王淑秋,分別有出具「汽機車權利讓渡書」、「車輛讓渡合約書」以供查證車輛買賣讓渡之情形,此亦有上開書面在卷可參(見他字第807號卷第9、13頁)。故綜合上情以觀,足徵被告抗辯其等於買賣系爭車輛時,出賣人持有該車之鑰匙,並出具讓渡書之書面證明,經查證系爭車輛並非失竊贓車而信賴前手出賣人對系爭車輛具有處分權並受讓該車,再將該車予以出售或處分等情,尚非全無可採,其等顯有採取查證義務預防買賣失竊贓車之舉止,難認於買賣系爭車輛過程中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原告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知悉讓與人無讓與權利而占有及移轉系爭車輛,致侵害其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及其利息,即難謂與侵權行為成立要件相符,不應准許。
五、綜合上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核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無從課予被告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10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