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82號原 告 林冠婷被 告 臺南市佳里區信義國小法定代理人 馮郁元訴訟代理人 林裕展律師
鄭猷耀律師被 告 馮郁元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裝設在其南側教室大樓二樓外牆之球型監視器拆除。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被告信義國小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甲○○○○○○○○○(下稱信義國小)」為被告,並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嗣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信義國小之法定代理人即「乙○○」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其後復於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訴之聲明第2項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請求更正為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算,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原告及家人自住
使用(下稱原告住家),住家大門並設有180公分之圍牆,正面圍牆、側面圍牆上亦均有加裝塑膠板或塑膠拉簾遮擋、大門保持上鎖,以防止路人窺視、侵入,足見圍牆內部之庭院屬於原告家人生活之私領域,並無向大眾公開之意願。而原告住家與被告信義國小各自位於巷道兩側,中間相隔6米巷道及2.5米私人土地。詎被告信義國小於110年2月26日隱密裝設銀色筒形監視器(下稱系爭銀色筒形監視器)於風扇左上角,監視器影像畫面涵蓋原告住家全棟1至3樓,原告於110年3月1日發現後隨即報警並向臺南市政府市教育局(下稱教育局)陳情,被告信義國小遂於000年0月0日下午拆除系爭銀色筒形監視器,豈料,被告信義國小竟於同日下午在其南側教室大樓二樓外牆裝設球型監視器(下稱系爭球型監視器),日夜拍攝原告住家門前出入口、前院玄關、客廳內部,致原告出入客廳、出門前整理衣著、在庭院活動及出入大門之舉動,均遭24小時日夜攝錄與收錄,致原告之隱私權、人格權及居住安寧受到侵害。嗣原告曾透過教育局向被告信義國小反應請求拆除該球型監視器,惟被告信義國小不同意仍繼續拍攝,是被告信義國小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亦即國家賠償法未規定或規定不足者,得適用民法規定,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
⒈本件原告主張隱私權受侵害,然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
定之內容僅包含人格權中之生命權、身體權、自由權,並未涵蓋人格權中之隱私權,原告自無從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先行向義務機關請求賠償。
⒉況系爭球型監視器之設置為逾越或濫用之情形而非欠缺,
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故本件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另學校監視系統係被告信義國小採購之財務設備,附掛於建築物牆體,操作觀看監視器之人僅為學校之教職員,是系爭監視系統之用途為學校內部管理使用之行政輔助設備,並非公眾得使用之公共設施,無公共性質,亦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⒊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之情形下始有適用,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規定,警察才有裝設監視系統之公權力,國小或校長並無裝設監視器監視人民之公權力,因此本件不屬於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㈢被告信義國小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拍攝原告住家門前出入口
、前院玄關、客廳內部之私人活動情形,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拆除系爭球型監視器:
⒈被告信義國小裝設之系爭球型監視器鏡頭,每18-20秒即轉
回拍攝原告住家14秒,拍攝角度由上至下俯瞰原告住家庭院及客廳門內景象,每日攝錄原告住家加總時間長達約7至8小時,且被告信義國小只要遠端遙控將鏡頭向上微調即可輕易拍攝到原告二樓臥房之大面落地窗,致原告臥房之隱私蕩然無存,迫使原告不得不以布幔及塑膠拉簾遮擋二樓落地窗,以避免被告信義國小遙控監視器偷拍二樓窗戶。
⒉當原告客廳門開啟時,系爭球型監視器可拍攝原告住家一
樓通道(自客廳門一路貫通至臥房門口、廁所門口、房屋後方之主要通道),原告家人經常在客廳休息,並於緊鄰客廳之廁所沐浴更衣,而害怕遭被告信義國小設置之系爭球型監視器偷拍;且縱原告住家大門與鐵捲門關閉之情形下,系爭球型監視器仍可拍攝原告站在客廳內部看電視,且原告自前院之玄關階梯進入客廳之身影亦會被拍攝到,因此請求被告信義國小排除侵害。
⒊被告信義國小未經原告一家人同意長期監視原告家人進出
大門,原告住家大門外雖屬一般人得見聞場所,然如前所述,系爭球型監視器每18-20秒即拍攝原告住家14秒(每日監看7~8個小時),已逾比例原則,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人格權。
⒋系爭球型監視器乃24小時運作,故被告信義國小顯得藉由
該監視器長期、不間斷之錄影,而知悉原告及家人日常家居生活作息或交友情況等私生活領域之非公開個人資訊,亦即被告信義國小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可得蒐集之資訊,已非單純屬公共區域之影像,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資料在客觀上對遭攝影之當事人而言,應具備合理隱私期待,屬隱私權保障之範疇,是被告信義國小設置系爭監視器既未經原告同意,則其攝錄原告之個人資訊,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⒌被告信義國小為監視校園,並非僅得以正面拍攝原告住家
為唯一手段,亦可設置從其他角度拍攝之監視器以避免拍攝民宅,尤其被告信義國小係委託專業監視器廠商到校安裝,只要被告信義國小有告知廠商須避開民宅隱私,專業監視器廠商均應能建議適當之安裝方式。
㈣被告信義國小於110年2月26日裝設系爭銀色筒形監視器、於1
10年3月5日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日夜拍攝原告及其家人之影像,已威脅原告居家安全之程度,造成原告心理極度不安及不適,嚴重影響生活品質,侵害隱私權,尚須擔心該影像是否被濫用或做他用,且自從被告信義國小裝設球型監視器,原告一家人出入便擔心外出被人跟蹤,每次家人出門都戒慎恐懼,回到家裡看見球型監視器不斷拍攝自家屋內,內心恐懼而精神焦慮,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以資慰藉。
㈤被告乙○○為信義國小校長,綜理校務,並為該校行政事務之
最高決策者,詎其明知依「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原則」之第4條第3項明定:「監視系統設置不得針對特定隱私空間攝錄,且不得有侵犯他人隱私之行為」,卻利用自身職務之便指示專業監視器廠商技師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0年3月5日於信義國小南側二樓教室屋簷下之窗框內嵌風扇左上角隱密裝設系爭銀色筒形監視器1支,24小時拍攝原告住家全棟及監視原告進出、交友情況及生活作息;經原告向陳情及報警提告後,被告乙○○於110年3月5日拆除系爭銀色筒形監視器,同日又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並以旋轉拍攝之手法,規避「針對」(對準、朝向之意)字眼,全日拍攝監視原告住家唯一出入口,致原告之居住安寧及隱私權遭到嚴重侵犯,因被告乙○○設置監視器之行為屬於私法行為,是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信義國小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改稱被告乙○○係侵權行為人,非信義國小代表人,應適用民法第186條規定)。
㈥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⒊所示。
二、被告信義國小辯稱:㈠被告原於教室大樓南側一樓處設有一支固定式監視器,惟因
校園圍牆低矮,與鄰近社區並無實質阻隔,致被告於110年間多次遭陌生男子繞過原監視器後闖入校內躲藏,甚至過夜,造成師生及家長人心惶惶,且被告南側建築內尚設有幼兒園,為避免未獲許可進入校園之民眾自原監視器之拍攝死角潛入校內,造成校內治安漏洞,被告遂另架系爭球型監視器,以維護師生安全。
㈡原告僅得以國家賠償法為請求權基礎,不得以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起訴:
⒈系爭球型監視器係被告所裝設,且裝設之目的在於保障校
園安全,核其性質應屬「公有公共設施」,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可認係以公共設施設置違法或不當而為請求,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為請求權基礎,而不得以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
⒉按「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縱本院肯認原告得以民法第18條第1項為排除系爭球型監視器之請求權基礎,惟立法者既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排除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侵害人民人格權之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因系爭球型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而向被告請求慰撫金即欠缺法律之特別規定,應無理由。
㈢原告起訴有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之違法,應裁定駁回:原告
應以國家賠償法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業如前述,則原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踐行協議先行程序,而原告疏未為之即行起訴自非適法,應予以裁定駁回。
㈣縱認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起訴係屬適法,惟被告裝設監視器並未干預原告之隱私權:
⒈依系爭球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系爭球型監視器僅有於
原告住家大門敞開時,始能夠拍攝到其內之活動情況;惟於原告住家之大門打開時,任何行經該處之一般人均得以肉眼見聞房屋內部之活動,並非被告以系爭球型監視器攝錄後始得窺見入內,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住家大門打開時應無受隱私權保障之合理期待,自難以系爭球型監視器得以於房屋大門敞開時拍攝內部活動,即主張原告之隱私權受到被告干預。
⒉稽諸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0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
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04號處分書,亦肯認被告於校內建築物之牆壁裝設監視器所攝錄之範圍,縱使拍攝到原告住家,其拍攝內容仍屬任何人自原告住家外均可窺得之原告住家陽台外部之情形,難認有隱私期待性,自非隱私權所保障之客體,則原告以系爭球型監視器拍攝到其住家為由,訴請被告拆除並負連帶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㈤退步言,縱認被告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有干預原告之隱私權,該干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⒈縱認系爭球型監視器之安裝有干預原告隱私權之情,惟原
告既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自應對被告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有何究有何違法性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均僅有泛言空稱被告侵害其隱私權,至多僅提出系爭球型監視器得繞過原告住家而拍攝云云,但就其前開系爭監視器得繞過原告住家而拍攝之「假設」,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可行性,自屬未能證明被告得採取更輕微之手段以減少或避免干涉原告之隱私權,尚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縱被告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真有干預原告之隱私權,亦難認有何違法性可言。
⒉況被告係公立國小,校內除教職員工外,尚有小學生及幼
兒園之學童,均處於人格成長、發展之重要階段,憲法第21條更課予國家保障渠等受教育權利之義務;被告為落實憲法所課予之上開義務,並確保學生得以於安全無虞之校園中學習,爰透過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之手段,嚇阻存有危安疑慮之人進入校園,其所欲保障之社會公益顯然高於原告之隱私權,且亦無侵害更小之手段可資達成上開目的,自難認被告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有何不法性可言。
⒊系爭球型監視器之自動掃描功能,僅得設定開始點、結束
點及實行時間等項目,無法設定鏡頭之運行軌跡,換言之,被告就系爭球型監視器之巡航掃描路線並無決定權,而係於輸入開始點與結束點後,由系爭球型監視器內建之微電腦依其程式碼計算巡航掃描路線,且被告機關設定之開始點及結束點,均係為達成前開維護校園安全等目的所必要,則被告縱有干預原告之隱私權,亦已係以最小侵害手段為之,應可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尚難謂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⒋至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於110年2月26日第一次裝設系爭銀
色筒形監視器」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因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陳本件起訴之範圍限於第二次安裝系爭球型監視器部分,第一次安裝系爭銀色筒形監視器部分僅為補充陳述前因後果,是原告嗣再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銀色筒形監視器部分之精神慰撫金,應有失權效之適用,並已罹於消滅時效。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㈠原告於程序要件上,應依循國家賠償請求之流程,然其未先踐行書面協議先行之程序,其起訴自難謂適法:
⒈原告原先起訴主張被告信義國小於000年0月0日下午於南側
教室大樓二樓外牆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及人格權等語;嗣追加乙○○為本件被告,並主張其為信義國小校長,故對於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而造成侵害原告隱私權及人格權乙事,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球型監視器既係由被告信義國小所裝設,其性質上即屬公共設施,若原告主張系爭球型監視器之設置有欠缺,因而侵害其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等情,自應循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
⒉又被告雖為指示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位置之人,然之所以
設置系爭球型監視器,乃係為維護校園安全等目的所必要,堪認被告係基於信義國小校長之身分而執行公務,是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球型監視器之裝設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原告亦應循國賠法第2條第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並應以被告所屬機關即信義國小為單一被告,而非逕以乙○○為被告。
⒊基上所陳,原告於程序上僅得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範起訴
,惟原告起訴前並未先以書面向被告信義國小請求協議,未踐行起訴前應先向被告信義國小請求國家賠償協議之前置程序,則原告逕自以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嗣後再以民法第188條追加乙○○為本件被告,程序上均難謂適當,應予駁回。
㈡縱認本件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然民法第188條亦係針對
僱用人賠償責任之規定,原告據此追加被告乙○○為連帶賠償之依據,顯有違誤。又姑且不論原告前開追加是否合理,則被告乃係信義國小之校長,為該校之代表人,性質上並非其受僱人,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住家正面車庫鐵門及大門之外顯狀態,難認屬於隱私權
保護之範疇;縱認系爭球型監視器之裝設對於原告隱私權有所干預,亦合乎其保護目的且為最小侵害手段:
⒈原告既起訴主張系爭球型監視器有侵害其隱私權之情事存
在,自應由原告就此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盡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⒉又原告住家正面乃係供車輛進出之車庫鐵門及供人進出之
大門,本具有對外公開之狀態(可見被證1之Google Map街景圖),只要原告駕車出入其房屋或係其個人進出房屋時,車庫鐵門及大門均會開啟,任何經過之人均可共見共聞,實難認短暫開啟車庫鐵門及大門之期間具有合理隱私期待存在,故實難認此外觀屬於隱私權之保護範圍。
⒊縱認系爭球型監視器之設置及運作仍對於原告隱私權存有
干預,然系爭球型監視器設置之目的,係為維護信義國小校內師生安全,避免不明人士自信義國小南側擅自侵入校園並對師生安全造成危害,是系爭球型監視器於設置目的上乃係為公益且合乎保護目的,且系爭球型監視器設置於明顯目視所及之範圍內,明顯足以達到嚇阻欲侵入校園之人的目的,又系爭球型監視器之鏡頭並非固定朝向原告住家之方向,而係採取左右來回移動拍攝之方式,已將對於原告隱私權之干預限制於必要之最小侵害範圍內,則將系爭球型監視器之保護目的及手段與原告隱私權可能所受之干預程度為兩相權衡之下,堪認欲保障校內師生安全之公益應顯然高於原告隱私權,且尚無其他更小侵害手段。
⒋依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0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
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內容,亦認為原告住家緊鄰巷道,任何人均可輕易由外觀之,而在原告未關閉門窗或拉上窗簾之情況下,亦難認原告有何合理之隱私期待存在,是難謂原告有何隱私權遭受侵害。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原告
及家人自住、使用,被告信義國小於110年2月26日裝設系爭銀色筒形監視器於風扇左上角,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拆除系爭銀色筒形監視器,並於同日下午在其南側教室大樓二樓外牆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系爭球型監視器之拍攝範圍包括原告前開住家(拍攝範圍情形之照片詳如本院卷㈠第131-193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
⒈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基此公務員在「高權行政」或「給付行政」中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始有國家賠償之問題,公務員在「國庫行政」中所為,則非行使公權力,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信義國小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其人格權、隱私權,而該裝設監視器之行為,並非高權行政或給付行政之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⒉再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本件原告係主張其人格權、隱私權受侵害,不在前開規定受損害之範圍內,則原告自無由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不需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信義國小請求,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協議先行云云,尚難憑採。
㈢被告信義國小部分:
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信義國於110年2月26日裝設系爭銀色筒形監視器(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裁判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信義國小此部分侵權行為之時間為自1
10年2月26日起至110年3月5日止,然原告於110年3月2日前即已知悉被告有前開行為,此業經本院調取台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041號偵查卷宗查閱無訛,因原告於該偵查案件中之110年3月2日調查筆錄已陳稱:「因我發現佳里區信義國小裝設之監視器鏡頭對準我住家拍攝,嚴重妨害隱私,故而報警並提出告訴。」顯見原告於110年3月2日就被告信義國小此部分之行為,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⑶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13年1月30日於閱完前開偵查卷宗後
,始看到監視器之影片內容而知悉損害云云,惟原告不論是否知悉該監視器之影片內容,其既已知悉被告有前開行為,並已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自已不影響其請求權之行使,是原告遲至000年0月間始起訴此部分之事實(本院卷㈡第48頁),顯已逾2年之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於法自屬有據。
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信義國於110年3月5日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部分: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參照)。
⑵原告請求排除侵害部分:
①被告於110年3月5日在其南側教室大樓二樓外牆裝設系
爭球型監視器,系爭球型監視器之拍攝範圍包括原告前開住家(拍攝範圍情形之照片詳如本院卷㈠第131-193頁)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該等照片,系爭球型監視器拍攝之範圍包括原告住家門前出入口、前院玄關、客廳內部,是原告主張其於該等處所之活動,均會遭系爭球型監視器所拍攝,致其隱私權、人格權受到侵害,尚堪憑採。
②至被告雖爭執縱系爭球型監視器可拍攝到原告住家,
其拍攝內容仍屬任何人自原告住家外均可窺得之情形,難認有隱私期待性云云,惟於原告住家之大門打開時,任何行經該處之一般人雖得以肉眼見聞房屋內部之活動,惟此僅限於原告住家大門打開且有人經過時之短暫時間,然系爭球型監視器卻係全日24小時拍攝,與前開短時間可能可以窺知之狀況不同,自難謂原告就其住家門前出入口、前院玄關、客廳內部無隱私權之期待性。
③被告另辯稱其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縱有干預原告之
隱私權,然係為達成維護校園安全等目的所必要,該干預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被告雖有維護校園安全而裝設監視器之需求,然其所拍攝之範圍自應局限在維護校園安全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即監視器所拍攝之範圍應以校園園區為原則,縱有逾越,亦應盡量縮小範圍,逾前開必要範圍,即難謂其行為合乎比例原則。而系爭球型監視器所拍攝之範圍包括原告前開住家,已如前述,然原告住家與被告並非緊臨關係,中間尚相隔巷道,則被告為維護校園安全所裝設之監視器縱有拍攝校園附近之必要,亦應以不侵害附近住家隱私權為原則,即監視器之拍攝範圍應控制在不逾越巷道範圍,始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④是以,被告在其南側教室大樓二樓外牆所裝設之系爭
球型監視器既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亦不符合比例原則,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球型監視器,於法自屬有據。
⑶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①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因被告信義國小之侵權行為而受有隱私權上之
損害,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信義國小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係碩士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111年度所得為1,452,168元外,名下之財產總額為681,100元;而被告信義國小為台南市佳里區之國小等情,業據兩造自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維護校園安全而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致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之輕重程度、對原告造成之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2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方稱允適;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88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有民法第186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乙○○指示裝設系爭監視器為其論斷。惟指示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並非屬「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並非僱傭關係,自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乙○○為被告信義國小之法定代理人,其與被告信義國小間並非僱傭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指示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並非屬「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且其與被告信義國小間並非僱傭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88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然被告信義國小在其南側教室大樓二樓外牆之所裝設之球型監視器既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不符合比例原則,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信義國小拆除該球型監視器,並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被告信義國小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主文第1項之非財產權訴訟及其餘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非財產權訴訟不得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餘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均不予准許。另被告信義國小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編號 訴之聲明內容 ⒈ ㈠被告信義國小裝設球型監視器,日夜監控原告之客廳內部及圍牆內部庭院空間、客廳門、大門、鐵捲門進出情形且私自收錄,此舉已侵犯到原告的隱私權及人格權,請求命被告將球型監視影鏡頭(如調解卷第21頁附圖1)一支拆除。 ㈡被告信義國小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做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信義國小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 ㈠被告信義國小裝設球型監視器,日夜監控原告之客廳內部及圍牆內部庭院空間、客廳門、大門、鐵捲門進出情形且私自收錄,此舉已侵犯到原告的隱私權及人格權,請求命被告將球型監視影鏡頭一支拆除。 ㈡被告信義國小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做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信義國小、乙○○連帶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 ㈠被告信義國小裝設球型監視器,日夜監控原告之客廳內部及圍牆內部庭院空間、客廳門、大門、鐵捲門進出情形且私自收錄,此舉已侵犯到原告的隱私權及人格權,請求命被告將球型監視影鏡頭一支拆除。 ㈡被告信義國小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做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信義國小、乙○○連帶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