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85號原 告 陳宏池

陳文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陳番法定代理人 陳仙化訴訟代理人 陳怡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與否即陷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其等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向臺南市六甲區公所(下稱六甲區公所)申報時,列載陳吼、陳定、陳振、陳鬧吉、陳和尚、陳石、陳沛、陳𧺕、陳趕、陳盛、陳水為設立人,主張被告係由其等於明治年間所創設。惟原告2人之曾祖父陳磁,與被告之管理人即訴外人陳仙化之曾祖父陳石為兄弟關係,陳石與陳磁之父親均為陳琴,且上列陳石以外之設立人均為陳磁之堂兄弟或同輩;與陳磁同輩之其他男性子孫既均經被告列為設立人,陳磁同為陳番後代,自亦應為被告設立人之一,上開申報資料顯係漏列陳磁為設立人。被告雖辯稱:陳磁當時已結婚入贅女方(即薛氏市)家,故未列入祭祀公業陳番中等語;然陳磁縱經招贅,既未改姓,即不影響其派下權,其仍應為被告設立人之一,而原告2人既為陳磁之子孫,即因繼承而取得被告之派下權。詎陳仙化於111年間公告被告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卻未將原告2人列於其中,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2人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陳琴共育有3名兒子,分別為長男陳石、次男陳磁及三男陳蚶;被告申報祭祀公業沿革及派下員資料時,未將陳磁、陳蚶列為設立人,乃因創設祭祀公業時陳磁、陳蚶均已結婚入贅女方家,不在陳家,此係依據好幾代以來口頭聽聞之情形,並非漏未列陳磁為設立人。且陳磁及其子孫已離家甚久,被告根本無從通知,原告2人未於被告公告派下員名單之公示期間內為異議或申報,更未曾就被告財產分擔繳納稅賦,被告不同意將原告2人列為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101年7月2日向六甲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陳番沿革

」,上載被告之設立人為陳吼、陳定、陳振、陳鬧吉、陳和尚、陳石、陳沛、陳𧺕、陳趕、陳盛、陳水;被告申報時共計有土地14筆,於101年間計有派下員陳仙化等49人,111年間則計有派下員69人,被告設立人與派下員間之繼承關係如其111年4月20日向六甲區公所申報之「祭祀公業陳番派下全員系統表(異動後)」所載,並因公告期滿未有異議人向法院提起訴訟,經六甲區公所核發證明書,被告並未將陳磁列為設立人之一,上開派下員名冊或派下全員系統表亦無原告2人等情,有六甲區公所112年9月21日所民字第1120691793號函暨所附之祭祀公業陳番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異動後)、六甲區公所函文及證明書、派下員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1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我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

方式,依習慣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享祀人之後裔,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之繼承人,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在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主張自己為派下之人,應就其先祖亦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之曾祖父陳磁亦為被告之設立人,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2人之曾祖父陳磁,與陳仙化之曾祖父陳石(被告設立人

之一)為兄弟關係,其等父親均為陳琴乙情,有臺南○○○○○○○○(下稱官田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南市官田戶字第1130019968號函暨所附陳琴○○○○○○○○○回覆,陳琴於明治25年歿,日據時期自明治36年始紀錄,故無其本人之戶籍資料,然可參酌其子孫之戶籍資料)、陳石、陳磁及其等子孫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至230頁)。基此,陳石、陳磁為兄弟關係,且依被告前開111年4月20日「祭祀公業陳番派下全員系統表(異動後)」所載(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之其他設立人陳吼、陳定、陳振、陳鬧吉、陳和尚、陳沛、陳𧺕、陳趕、陳盛、陳水均為陳磁之同輩關係等情,確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陳磁既為陳石之兄弟,且被告之其他設立人均為

陳磁同輩之堂兄弟,陳磁自應為被告設立人之一等語。然查,依被告於101年7月2日向六甲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陳番沿革」所載內容,被告之設立緣由,係陳吼、陳定、陳振、陳鬧吉、陳和尚、陳石、陳沛、陳𧺕、陳趕、陳盛、陳水為紀念先祖,慎終追遠,並激勵後代子孫,於日本明治年間購置土地,將其收租以供祀祖先,並冀望陳氏宗親能為長德高之精英為義,而創設「祭祀公業陳番」以為後代子孫永祀等情,有該沿革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就未於上開沿革中將陳磁列為設立人之原因,陳仙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因創設祭祀公業陳番時,陳磁已結婚入贅女方家,不在陳家,並非漏列,此雖無書面資料,但係好幾代以來口頭聽聞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0頁)。此由陳磁之子陳算、陳衛之戶籍資料,其上均記載「父:陳磁;母:薛氏市」、「長女薛氏○○○○○○○○○○○○○○○○○113年3月15日南市官田戶字第1130019968號函所附陳算、陳衛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194頁)足徵該情,可見被告上開所辯設立祭祀公業時陳磁已結婚入贅女方家乙節,並非無稽。準此,上開「祭祀公業陳番沿革」雖由被告於101年間始製作並提出向六甲區公所申報,惟依該沿革所載內容、上開戶籍資料及被告答辯意旨綜合以觀,被告所辯陳磁因招婿入贅薛氏市家,而未參與祭祀公業出資及設立,確屬可能,自難逕以被告其他設立人均為陳磁之兄弟、堂兄弟同輩關係,認定陳磁有出資設立祭祀公業陳番之事實。又原告除主張陳磁與被告設立人均為同輩關係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陳磁曾出資共同購置土地、或共同設立祭祀公業陳番之證據資料,其等主張陳磁亦為被告設立人之一,即難認有據。

⒊原告固以臺灣省政府51年9月4日府民字第60963號令「祭祀公

業派下員,雖出贅,但與其本身家既不喪失親屬關係,則其派下權不因而喪失,該派下員自應一併列入派下員公告;至其贅婚所生仍從父姓之男子,對於祭祀公業享有派下權」內容,主張縱使陳磁經出贅薛家,仍不影響其派下權,故陳磁仍應為被告之設立人等語。然原告上開關於出贅派下員仍對祭祀公業享有派下權之主張,前提乃出贅之該派下員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後代,始有適用之餘地;蓋祭祀公業之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享祀人之後裔,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之繼承人,仍無派下權可言,必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員。本件既無證據資料證明陳磁為被告之設立人,原告以上開函令為據,主張陳磁縱有出贅之事實,仍為被告之派下員,顯有所誤,並無可採。

⒋至原告另陳稱:被告之設立年代久遠,相關人證、物證難以

查考,被告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與派下員之認定恐有未明,原告舉證派下員身分實屬不易,應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等語。惟舉證責任之減輕,僅係指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而言,並非在免除舉證責任,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既均不足使本院認為陳磁有參與設立被告之可能,即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尚無減輕舉證責任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㈢次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為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同條例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係於明治年間設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六甲區公所函覆之被告所有申報資料,雖未有明確之規約或關於派下員資格之規定,此有該所112年9月21日所民字第1120691793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派下員至少應為祭祀公業設立人或其繼承人,始具派下員資格,是本件既無足夠證據資料認定陳磁為被告之設立人,原告以其等為陳磁之後代主張對被告存在派下權,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