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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94號原 告 吳謝雨梅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李明峯律師邱維琳律師被 告 蘇張秀金

蘇乙甯蘇振吉蘇玉芳蘇盟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38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蘇有力之全體繼承人,蘇有力於民國106年3月21日死亡後,被告竟於107年8月間對原告及陳秀雀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向法院主張:蘇有力生前經營達有塑膠有限公司所使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56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蘇有力所有,借用訴外人陳秀雀名義登記,蘇有力僱用之會計即原告於103年間受蘇有力之委託,出售系爭房地及機器設備,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扣除相關稅費及仲介費,尚有餘額15,181,600元,原告及陳秀雀未返還予被告等情,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全字第51號裁定准許被告以167萬元供擔保後,得就原告及陳秀雀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再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執行假扣押,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59號執行事件,扣押原告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中華分公司存款571,558元、南台南分公司存款1,233,043元、台南分公司美金存款104,084元(以匯率30.7計算為新臺幣3,195,378元),共計4,999,980元。惟被告向原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57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重再字第2號,判決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敗訴確定(下稱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以112年度全聲字第2號裁定准許確定,原告於112年4月7日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本院於112年4月10日發函通知彰化銀行撤銷上開假扣押存款執行命令,彰化銀行於同年月12日收受撤銷命令在案。被告就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未提出蘇有力委託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及機器設備之相關證據,亦未陳明及舉證原告究有受何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及機器設備之買賣與原告無關,卻執意對原告之彰化銀行存款聲請假扣押,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上之權利,即使主觀上無故意,亦難謂全無過失可言。原告在假扣押期間,信用評價遭到破壞,原告原本打算向彰化銀行貸款購買房地作為投資,因而無法進行,錯過最近這一波房地產大漲的行情,美金定存被解約受有利息損失,原告多年來投資股票、基金,因存款被扣押而沒錢買股票,原可出借款項予親友賺取月息1分半至2分之利息,亦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07年9月4日彰化銀行執行原告存款4,999,980元假扣押執行命令時起,至112年4月12日撤銷假扣押存款執行命令時止,共計4年7個月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萬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蘇有力死亡後,被告為釐清蘇有力之遺產及系爭房地、機器設備買賣價金等問題,曾詢問原告,原告自承其為蘇有力之會計,蘇有力之系爭房地及機器設備買賣價金,均匯入陳秀雀之彰化銀行中華分公司帳戶(下稱陳秀雀帳戶),但陳秀雀帳戶係由蘇有力交由原告保管支用,帳戶內存款均為蘇有力所有,蘇有力死亡後,陳秀雀帳戶仍由原告保管,原告會將陳秀雀帳戶的錢扣住,不會讓陳秀雀動用等語,惟被告請求原告返還陳秀雀帳戶,原告不願如實交代說明,被告無奈之下,只能聲請系爭假扣押及提起本案訴訟。原告在被告提起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未久,即將其名下之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移轉登記予他人,且系爭房地及機器設備部分買賣價金300萬元,買方於105年12月20日滙入陳秀雀帳戶後,原告於同年月29日轉匯給陳秀雀2,000,030元,致陳秀雀帳戶存款所剩無幾,法院因而准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原告之抗告,顯見被告聲請假扣押有理由,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況假扣押制度係民事訴訟法第7編、強制孰行法第5章規範之法定制度,被告循此提出當屬權利之合法行使、本質上與不法之侵權行為概念互斥,且假扣押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是否有理,尚待審究、判斷,不能僅因被告未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即謂假扣押聲請不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且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自不能對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6-207頁):㈠被告5人於107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及訴外人陳秀

雀之財產,經本院以107年度全字第51號裁定准許被告5人於供擔保167萬元後,得聲請對原告及陳秀雀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執行假扣押。原告及陳秀雀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抗字158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7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蘇張秀金於107年8月28日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45號提

存書供擔保167萬元後,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存款債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59號受理後,於107年9月3日核發假扣押命令,於翌日(4日)扣押原告在彰化銀行台南分公司、中華分公司、南台南分公司之存款,惟因超額扣押,被告蘇張秀金於107年9月18日具狀保留扣押原告在彰化銀行台南分公司美金存款104,084元(以匯率30.70計算,為新臺幣3,195,379元)、中華分公司存款571,558元、南台南分公司存款1,233,043元,共計合計4,999,980元,於10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

㈢被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1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敗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7月1日發給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㈣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

裁定,經本院以112全聲字第2號裁定准許,並於112年3月20日確定。原告於112年4月7日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於112年4月10日通知彰化銀行撤銷假扣押存款命令,彰化銀行於112年4月12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在案。

㈤被告對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重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於112年6月19日確定在案。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護,債權人若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就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之損害,即應依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損害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倘債權人聲請查封債務人之財產,於客觀上具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誤認有權利存在,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之彰化銀行存款遭被告聲請假扣押後,被告就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對於原告之請求敗訴確定,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並經本院通知彰化銀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不爭執事項㈠至㈤)。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造成原告之彰化銀行存款遭扣押之利息損害,係屬侵權行為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始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此於原告起訴時固得一併主張,然法院於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時,依其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自應先辨明究係適用該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規定,再就適用該規定之要件為論述,始得謂為理由完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茲分述如下。

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有別於同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客體,除上開權利外,另包含利益在內。該條項依被害人受侵害者為「權利」或「利益」,而分別適用前段或後段之規定,係考量利益之範圍過於廣泛,其被害人及賠償範圍,難以預見,為合理衡平個人的行為自由與權益保護,避免賠償範圍漫無邊際,使加害人負擔過重之賠償責任,基於法律政策上之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而為差別性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彰化銀行存款遭假扣押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114萬5,820元,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㈣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是項規定保護之客體,係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參照)。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又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救濟或預防;假扣押制度係法律所明定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請求之程序,故債權人依法律規定聲請並執行假扣押,同屬憲法訴訟權所保障之範圍。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及假處分,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通常欠缺不法性,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主張原告任職達有塑膠有限公司期間,受該公司經營者

蘇有力之指示處理事務,蘇有力於103年1月25日委由原告出售蘇有力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秀雀名下之系爭房地及機器設備,買受人已將買賣價金滙入陳秀雀帳戶,扣除相關費用後尚有餘款約1,500萬元,蘇有力死亡後,原告及陳秀雀拒絕返還餘款予被告,陳秀雀帳戶僅餘數千元,且聽聞原告欲出售自己名下之不動產,顯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有逃避債務之情形,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裁定准許假扣押,經本院依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現金簿、調解筆錄、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所有權狀等,審酌後認為被告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另依被告提出陳秀雀之存摺內頁明細、建物電傳資訊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審酌後認為被告就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尚有不足,惟被告願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爰依被告之聲請,分別為命被告供擔保准予假扣押、原告得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裁定,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抗字15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07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全字第51號假扣押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被告依法律規定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並據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等情,至屬明確。

⒉嗣被告提起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第一、二審院整理部

分主要爭點:系爭房地是否借名登記在陳秀雀名下?被告請求原告及陳秀雀返還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餘款是否正當?該案件歷經法院三審逾4年餘審理,詳予調查暨經兩造攻防辯論後,始經法院判決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敗訴確定,且認定被告未提出蘇有力曾委託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相關證據,且蘇有力就出售系爭房地所應取得之價金及利息於扣除相關費用後,已由陳秀雀返還,被告未陳明及舉證原告究受有何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請求原告返還1518萬1600元為無理由等情,固有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歷審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79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在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第一審主張:原告曾表示「幸好妳沒讓他用,幸好啊!阿那時都用陳秀雀的名字」「陳秀雀就完全沒摸到錢啦,是她的簿子她的名字,阿她的印章她的簿子也是在我這,阿到時候你們要算後,我會跟她說,看你們怎麼算」「那簽約的名字是陳小姐的名字,不過你們別擔心,雖然是陳小姐的名字,可是陳小姐不會把你們的錢黑掉」等語,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原告在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第一、二審陳明:我自95年間任職於達有公司,依蘇有力之指示處理事務等語;原告在第一審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陳秀雀帳戶供達有公司使用,該帳戶內之支出均係我經蘇有力之同意去提領或轉帳等語;復陳稱: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最後一筆款項為7,000,000元,後來邱圳鴻(指買方)匯了2,000,000元,再扣除利息500,000元,尚有4,500,000元款項,當時邱圳鴻有問我要怎麼付款,我的意見是契約上是陳秀雀的名字,所以還是要匯到陳秀雀彰化銀行帳戶,且陳秀雀的上開帳戶存摺都在我這邊,達有公司支出也需要用到錢,所以將款項都匯到陳秀雀上開帳戶,之後帳戶內的款項要如何去分,就由蘇有力與陳秀雀他們自己之後再算等語(本院卷45、49-50、6

1、68-69頁),足見系爭房地及機器設備出賣所得款項,係由原告告知買方滙款至陳秀雀帳戶,該帳戶存摺由原告保管等情,堪以認定。據此,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應係主觀上自信其對於原告確有權利存在,為確保其債權,依法定程序聲請假扣押,而非任意為之,雖被告對於原告提起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係審理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結果,當非被告於起訴前所得預見,尚不能以被告對於原告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之結果,遽爾推論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主觀上係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銀行存款假扣押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114萬5,820元,顯屬無據。

㈤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究係違反何具體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假扣押原告之銀行存款行為,並非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4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