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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張心怡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被 告 朱晟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依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承諾要清償購買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53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時,向原告母親陳梅桂借貸之新臺幣(下同)98萬元。協議書第1條第2項固記載系爭房地「經雙方協議將房地出售,售出後實收之金額均分成四等份,男方得歸還女方母親買屋時所支付之款項98萬元」之文字,但上開文字僅係要提醒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並非約定待房地出售後,被告始需清償。系爭房地業經鈞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系爭家事判決)應予變賣,現並執行中。原告母親陳梅桂亦將其對被告98萬元之債權於前開家事事件中讓與原告,經原告於該事件中以111年10月13日民事答辯續狀通知被告債權轉讓乙事,並請求被告清償,詎料被告拒不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協議書已約定係待系爭房地出賣後,被告始需負給付98萬元之責任,現系爭房地尚未售出,原告請求返還顯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原為夫妻,依臺南○○○○○○○○檢附兩造於105年1

2月20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其中第1條第2項約定:「財產之歸屬:女方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地,經雙方協議,將房地出售,售出後實收之金額均分四等份,男方得歸還女方母親買屋時所交付之款項98萬元」。㈡被告前曾起訴請求原告履行上開離婚協議,經本院以系爭家

事判決判決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應予變賣,變賣後原告並應將實收金額4分之1交付予被告確定在案。

㈢被告嗣執系爭家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

,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677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05年12月20日簽立協議書,被告

嗣起訴請求原告履行離婚協議,經本院以系爭家事判決系爭房地應予變賣,變賣後原告並應將實收金額4分之1交付予被告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及民事答辯續狀等件為證(司促卷第7-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家事事件案卷全卷卷宗審閱無訛,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經查:

⒈本院審酌協議書第1條第2項記載:「財產之歸屬:女方所

有坐落於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地,經雙方協議,將房地出售,售出後實收之金額均分四等份,男方得歸還女方母親買屋時所交付之款項98萬元。」等語,由上開約定內容文字之順序,「男方得歸還女方母親買屋時所交付之款項98萬元」係記載於「將房地出售,售出後實收之金額均分四等份」等文字後方,依文義解釋為之,自應解釋為原告應先出售系爭房地後,被告始負返還98萬元之義務為是。

⒉原告固稱上開文字之記載僅係要提醒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並非約定待房地出售後,被告才需清償云云;惟查,上開文字雖係約定在兩造離婚協議書上,原則上本不應拘束98萬元之債權人即原告母親陳梅桂,然原告母親陳梅桂既擔任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本院卷第61頁),自應認陳梅桂亦同意原告應先出售系爭房地後,被告始負返還98萬元義務之約定。

⒊原告母親陳梅桂既將其對被告98萬元之債權轉讓予原告,

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促字卷第17頁),則原告行使該98萬元債權時,自亦應受上開約定之限制;況原告於系爭家事案件中亦具狀陳稱:原告處分系爭房地而獲有價金給付,將應分配被告數額計算特定後,原告同時行使對被告之98萬元債權等語(111年度家訴字第11號卷第50頁),足認原告於簽立協議書時,主觀上亦係認其在處分系爭房地獲有價金,待應分配予被告之數額計算特定後,被告始負有給付98萬元之義務,而於上開事件中表示其處分房地將應分配予被告之數額計算特定後,即同時行使對被告之98萬元債權。被告抗辯其需待系爭房地售出後始負給付義務等語,即為可採。因此,原告於系爭房地售出前,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98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房地售出前,不得請求被告返還98萬元,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系爭房地目前尚未拍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原告固聲請傳喚原告父親張克智、原告母親陳梅桂到庭作證(本院卷第47頁),然協議書之立書人為兩造,兩造之真意為何,本即難由旁人推知,難認有傳訊之必要,是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不予准許;此外,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