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21號原 告 楊家穎即楊國廷之承受訴訟人
楊家瑀即楊國廷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温宥岑共 同特別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被 告 温宥岑
謝迦圳即謝舜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於民國112年6月1日起訴主張被告甲○○、丁○○○○○○(下稱謝迦圳)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乙○○於113年3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未成年子女楊家穎與楊家瑀,均未拋棄繼承,此有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103至113頁),依法應由楊家穎與楊家瑀承受乙○○之訴訟,惟因渠等尚未成年,且法定代理人即母親甲○○就本件訴訟具有利害衝突,致無人為渠等承受訴訟或為訴訟行為,本院乃依訴外人即乙○○之母、楊家穎與楊家瑀之祖母丙○○○之聲請,於113年12月20日裁定選任陳妙真律師為楊家穎與楊家瑀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159至162頁)。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乙○○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楊家穎、楊家瑀,業如上述,因楊家穎、楊家瑀及被告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職權於114年3月14日裁定命楊家穎、楊家瑀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乙○○與甲○○於104年2月9日結婚,111年12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乙○○於離婚後經由謝迦圳之臉書發現,甲○○於111年12月14日旋與謝迦圳登記結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名男嬰,依受胎期間之推定,該男嬰應係在乙○○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惟甲○○於110年底即以工作為由赴新竹暫居,故乙○○與甲○○自彼此時起至離婚前均未發生過性行為,甲○○所誕男嬰顯非自乙○○受胎而來。被告2人曾為同事,相識已久,謝迦圳明知甲○○當時已婚,2人卻於甲○○與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外遇並因而產下1子,嚴重侵害乙○○之配偶權,致乙○○身心受有莫大痛苦,乙○○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又乙○○業於113年3月2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60萬元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甲○○:伊與乙○○係奉子成婚,乙○○婚後常對伊施以冷暴力,
雙方從結婚開始便不斷討論離婚事宜,頻繁吵架已達親友介入調停的程度,乙○○依然不願溝通處理,二人自長女107年出生後即未再發生性行為,更於111年1月分居,伊最終不得不請法院調解離婚。伊於111年6月與謝迦圳發生關係雖是事實,但伊與乙○○的婚姻從一開始就不幸福美滿,更無互相扶持與經營可言,對於乙○○請求伊賠償60萬元甚感震驚,且伊目前留職停薪,日後回歸職場也是最低薪資,每月尚需支出扶養雙親費用6,000元、與乙○○所育子女之扶養費用6,000元及車貸13,690元,實無力支付60萬元給乙○○,願以3萬元和解,並訂約2年期限等語。
㈡謝迦圳:伊確實於111年6月與甲○○發生關係,對於乙○○請求
賠償60萬元,伊財務上有困難,因伊月薪3萬3,000元尚需支付小孩費用、機車貸款每月2,828元、信貸每月3,788元、勞保借貸10萬元、公司借貸15萬元及家庭支出,且伊配偶甲○○目前留職停薪,所有支出都需伊負責,已入不敷出,實無力支付60萬元給乙○○,願以3萬元和解,並訂約2年期限償還等語。
三、查乙○○與甲○○於104年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原告2人,嗣於111年12月1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84號調解離婚;甲○○於其與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謝迦圳發生性行為而受胎,並於與乙○○離婚後之111年12月14日與謝迦圳登記結婚,000年0月00日產下1名男嬰,該男嬰即受胎自謝迦圳,甲○○嗣以該男嬰與乙○○無血緣關係為由,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親字第39號判決確認該男嬰非甲○○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該案業於113年1月2日確定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謝迦圳之臉書截圖、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8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補字卷第19至25頁,限制閱覽卷第3至5、33、35、41頁,本院卷第229至2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84號、112年度親字第39號案卷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倘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甲○○於其與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謝迦圳發生性行為
而受胎,嗣與乙○○於111年12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甲○○於111年12月14日與謝迦圳登記結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前述受胎自謝迦圳之子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乙○○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婚外情,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為,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逾越一般社交上正常男女之關係,足以破壞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而達不法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則其對於乙○○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乙○○之繼承人,而乙○○對於被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債權,業已起訴,得以繼承,揆之前揭規定,原告應自乙○○死亡時繼承乙○○之前揭債權。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乙○○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前述被告共同侵害乙○○配偶權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及乙○○為高中畢業,一般上班族,與甲○○離婚後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甲○○為大學肄業,再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留職停薪;謝迦圳為高職畢業,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月薪約3萬3,000元;與乙○○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限制閱覽卷第7至32頁),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渠等無力賠償乙○○60萬元,願以3萬元和解,並訂約2年期限清償乙節,惟原告並無和解之意願,且被告如何清償,應屬本件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之問題,非謂被告得以此拒絕賠償,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本院卷第2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