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原 告 陳美娣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被 告 吳琼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複 代 理人 林祐任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複 代 理人 曾友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就被告吳琼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寬度3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吳琼應容忍原告於第2項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埋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劉秀忠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1月18日,將其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美娣,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9頁),陳美娣並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兩造同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原告為通行至公路即位於臺南市000區000段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等地號土地(下同段之各土地均分別以地號稱之)之興農路,自得通行周圍土地。又系爭土地係於53年3月20日分割自被告吳琼所有之000之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通行000之0地號土地至公路;惟因系爭土地西側尚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所管理之國有000地號土地,為減少對被告吳琼造成之損害,最小化000之0地號土地因原告通行而無法利用之面積,爰先位請求併通行000地號土地及000之0地號土地,通行之寬度為3公尺,以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規定,故請求確認原告就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1、A2、C1、C2範圍,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000之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2、A3、C2、C3範圍,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備位於本院認原告依法僅可通行000之0地號土地時,請求確認原告就000之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寬度3公尺、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另系爭土地位在住宅區,地目為建地,為利日後興建合法房屋使用,原告自有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埋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上開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被告2人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埋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國財署所管理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1、
A2、C1、C2範圍,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國財署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埋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於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⑵確認原告就被告吳琼所有000之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2、A
3、C2、C3範圍,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吳琼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埋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於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吳琼所有000之0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寬度3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吳琼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埋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於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國財署部分:000地號土地並非道路,亦非既成道路,僅
是一般土地,並無供人民通行之義務,不同意原告通行000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琼部分:
⒈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為原告所有乙情,並不爭執;然
原告已久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該屋屋頂塌毀、屋身殘破,原告實無通行之需求。且系爭土地旁早已存在一水泥鋪面既成通路,可經00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0之0、000、000之0地號土地連接至興農路,原告應優先通行此一通道。另系爭土地旁之000地號土地為國有,人民對於國有土地有通行之權利,國家亦有提供國有土地供人民通行之義務,原告可經000地號土地通行至興農路,並無通行000之0地號土地之必要。依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式,被告吳琼所有之000之0地號土地面寬將損失約5分之1,如依原告主張之附圖二所示通行方式,000之0地號土地面寬將會損失3分之1,日後若被告吳琼欲在該地建築房屋,將受極大不利影響,損害被告吳琼之權利重大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就000、000之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1、A2、C1、C2範圍及A2、A3、C2、C3範圍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備位主張其就000之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仍屬不明確,且其此一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000之0地號土地為被告吳琼所有,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國財署管理之國有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係於53年3月20日分割自954之3地號土地。㈢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等地號土地處為道路(00路)。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地目為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000之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吳琼所有、國有(由被告國財署管理),000之0地號土地地目亦為建,000地號土地地目則為空白,系爭土地四周均鄰他人所有之土地,與附近唯一公路即位在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等地號土地處之00路,並未相連等情,有系爭土地、000之0、000地號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吳琼雖抗辯:系爭土地旁已存在一條鋪設水泥路面之既
成道路,長期供鄰近土地之居民通行至興農路,原告可通行此既成道路,經00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0之0、
000、000之0地號土地連接至興農路,系爭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語,並提出該路徑之照片為證。惟原告否認該路徑為既成道路,主張該處於112年7月間還是雜草叢生,並非居民長期通行之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且該路徑經過之000地號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供申請變更開發為產業支援區),可能因都更被徵收等語,並提出臺南市00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3頁)。經查,系爭土地旁固有一條可供行走、連接00路之路徑存在,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114年3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藍色區域部分(見本院卷第391頁),且該路徑部分經鋪設水泥鋪面,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59頁,第377至383頁);然該路徑之水泥鋪面部分,並未直接連接至系爭土地,而僅延伸至系爭土地南側之0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處,連接至系爭土地之部分,僅為平坦、無地上物之泥土路徑,此有本院113年5月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新化地政113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參該圖所示藍色水泥鋪面範圍)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149至159頁)。本院於114年3月24日現場勘驗時,並發現該路徑之水泥鋪面一大部分業經刨除,此亦有現場照片及新化地政114年3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該圖所示B部分紅色斜線範圍即為遭刨除水泥鋪面之範圍)在卷可參,被告吳琼就此亦陳稱:因旁邊之土地被徵收,都發局要做渠道,請我們把該路徑上原本鋪設的白色水泥部分移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377頁)。
由此可見,新化地政114年3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藍色區域部分,並非長久、固定供公眾通行之完整道路,而係隨時有更易變動之虞,難認屬可供系爭土地所有人穩定通行至00路之適宜聯絡道路,被告吳琼亦未就其所辯該路徑為當地居民長期利用以通行至00路之既成道路乙情,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所辯系爭土地已與00路有適宜之聯絡,原告並無通行000之0或000地號土地之必要云云,即難認可採。系爭土地既四周均鄰他人所有之土地,且與公路即00路並無適宜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自堪認為袋地,原告依上揭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即屬有據。至被告吳琼雖辯稱:原告已久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無通行之需求等語;然袋地通行權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核與原告目前是否居住在系爭土地無涉,是被告吳琼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於53年3月20日分割自000之0地號土地等情,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8日所登字第1130071736號函暨所附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又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等地號土地處為興農路,000之00地號、000之00地號土地係於88年5月間分別自000之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分割出,分割後之000之00地號、000之00地號土地旋由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政府徵收等情,有000之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3至459頁)。依上情佐以被告吳琼於審理中所稱:過去即有00路存在,後來有拓寬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以觀,000之00地號、000之00地號土地應係政府為拓寬00路需徵收鄰近土地而分割產生,故原000之0地號土地應與00路即000之0地號土地處相鄰,嗣為配合道路拓寬,始於88年間再分割出000之0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既原與道路相鄰,於53年間因分割而產生無法通行至公路之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原告即僅得通行他分割人即被告吳琼所有之000之0地號土地。是以,原告先位請求確認除就被告吳琼所有之000之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2、A3、C2、C3範圍,面積2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外,併對於被告國財署所管理之國有之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1、A2、C1、C2範圍,面積2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於法有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查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000之0地號土地上則無建物或
地上物乙情,有本院前開現場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新化地政113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14年3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除000之0地號土地外,系爭土地東側之000之0地號土地亦為被告吳琼所有,此據被告吳琼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有000之0地號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5頁)。是本院審酌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僅能經000之0地號土地通行至興農路,已如前述,而若自000之0地號土地西側通行,將能保留與000之0地號土地距離較近之000之0地號土地東側部分予被告吳琼使用,應較有利於被告吳琼就其所有土地之整體規劃及利用,而屬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且考量系爭土地為建地,未來如供建築房屋使用,勢有以汽機車通行出入以維持生活之需求,為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性,通行道路之寬度應以3公尺為適當,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吳琼所有000之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寬度3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屬可採。又原告既得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土地以至公路,被告吳琼自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人車通行,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得於甲部分土地開設道路,是原告請求被告吳琼應容忍其在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並不得於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建地,業如前述,則該土地如供建築房屋居住使用,自有設置電力、自來水等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以維持居住者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而本院既認原告就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則原告在該通行範圍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排水溝,無須另外通過其他路線增加周圍地之損害,應係損害最少之處所,故原告併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吳琼容忍其於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土地埋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8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吳琼所有之000之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2、A3、C2、C3範圍,面積2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及被告國財署所管理之國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1、A2、C1、C2範圍,面積2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2人應容忍其於該等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埋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吳琼所有之000之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寬度3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吳琼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埋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業經駁回,自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而原告備位聲明雖經准許,惟被告吳琼係為防衛其權利而未同意原告之請求,其所為訴訟行為可認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吳琼就其所有之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方式均不明確,實難認被告吳琼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吳琼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實非事理之平,仍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較為妥適,是本院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