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4號原 告 黃佩娟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被 告 任美鈴
任世傑
任小玲李顯中(即李精朗之繼承人)
李寶中(即李精朗之繼承人)
李貝貝(即李精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任美鈴、任世傑、任小玲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李顯中、李寶中、李貝貝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任美鈴、任世傑、任小玲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1年間,由債務人李精朗(債務人李精朗於61年10月1日死亡,由被告李顯中、李寶中、李貝貝繼承)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告任美鈴、任世傑、任小玲於109年8月14日就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妥字第6021號、110年度司執東字第43290號強制執行之際,被告任美鈴、任世傑、任小玲並未實行抵押權或申報債權,可認被告任美鈴、任世傑、任小玲對於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債權存在,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此抵押權之存在,又顯然已經妨害所有權之行使。再者,縱然該抵押權之上確實有借款存在,惟依據土地謄本所載,該債務之存續期間為91年8月14日,亦即至遲於91年8月14日債權應已確定,以最長之15年時效期間計算,該債務於106年8月14日亦已罹於時效,依據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本案繫案之抵押權應於111年8月14日消滅,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亦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任美鈴、任世傑、任小玲就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李顯中、李寶中、李貝貝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任美鈴、任世傑、任小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為證(見補字卷第23至第37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自認,故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再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債權存在之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其性質為消極確認之訴,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任美鈴、任世傑、任小玲就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性質為何、有效成立且迄未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任美鈴、任世傑、任小玲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舉證證明有上開擔保債權存在,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80萬元債權不存在,應為信實。
㈢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60條、第88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間未有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8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業經認定如上,核與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示有該28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內容不符,已與系爭抵押權從屬於登記債權人對登記債務人因特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性質有違,並違反物權公示之原則,難認系爭抵押權已合法有效成立。
㈣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繼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查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80萬元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任美鈴、任世傑、任小玲塗銷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任美鈴、任世傑、任小玲應將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附表 土地標示 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登記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存續期間 登記原因 清償日期 債權額比例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任美鈴 任世傑 任小玲 109年8月14日普字第0OOOO0號 最高限額新臺幣 280萬元 61年8月15日至91年8月14日 繼承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任美鈴:5分之2 任世傑:5分之2 任小玲:5分之1 設定權利範圍 設定義務人 債務人 7400分之170 李精朗、鄔○○○、董○○ 李精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