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陳亭妃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被 告 杜龍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現任中華民國第十屆立法委員,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在暱稱為「葉裕茗」個人公開閱覽之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頁面之發文底下留言:「這2隻的共同點!就是陪誰睡!?就替誰說話,連自己的妹妹都可以跑票!??建議安南區的朋友千萬不要把票投給牠妹妹,及臉黑心更黑的前議長!?」。被告未經查證,於葉裕茗個人臉書頁面發文底下公開發布不實言論,以前揭不實言論影射原告與郭信良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介入郭信良家庭,為郭信良地下情人,私生活不檢點,已嚴重貶損原告問政之專業以及從政多年辛盈所累積之名譽。另被告以「這2隻」、「牠」稱呼原告,形塑影射原告為畜牲,以此具有侮辱意味之言詞,謾罵、羞辱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使原告之道德形象、社會地位及人格受到負面、貶抑之評價,況原告為現任立法委員,平時潔身自愛,律己甚嚴,被告之留言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從政多辛盈累積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內容的確是我寫的沒有錯,但是我已經有道歉,且已經登報(提出112年4月11日中華日報),我已經登報兩次,一次中國時報,一次中華日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暱稱為「葉裕茗」之個人臉書貼文暨底下留言截圖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月6日在暱稱為「葉裕茗」個人公開閱覽之臉
書(Facebook)社群網站頁面之發文底下留言:「這2隻的共同點!就是陪誰睡!?就替誰說話,連自己的妹妹都可以跑票!??建議安南區的朋友千萬不要把票投給牠妹妹,及臉黑心更黑的前議長!?」,供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觀看。觀暱稱為「葉裕茗」之個人臉書發文上貼有原告及另一名女姓立法委員之正面清晰大頭照,而上開留言內容「這2隻」、「陪誰睡」、「牠妹妹」等言詞,有影射原告與另一名女姓立法委員私生活不檢點及為畜牲之意,顯有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除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外,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原告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原告之社會形象,已達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自足認被告前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核屬有據。被告雖以欲和解且已登報道歉云云置辯,惟被告既尚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自難以欲和解及曾自行登報道歉為由,作為無庸賠償原告之法律上理由,是被告答辯,尚難憑採。
⒉原告為博士肄業,現擔任立法委員;被告為國中畢業,110
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有汽車3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