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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5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訴訟代理人 林菁惠被 告 林新貝即泰象創意料理餐廳

楊淑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9,7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新貝即泰象創意料理餐廳(下稱被告林新貝)於民國109年6月8日邀同被告楊淑如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陸續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同意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2.15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惟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0年6月8日止調降百分之0.845計息,期間屆滿回復依前揭利率計息;並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被告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就此筆借款另於111年3月31日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1年4月7日起,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5年6月9日止,本金寬限期間自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2月9日,按月繳息,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被告僅繳納上開借款至112年3月8日止應攤還之本息,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兩造間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105萬9,7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暨收件回執及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金額:新臺幣)計息金額 利息之計算及期間 違約金之計算及期間 105萬9,734元 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64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