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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64號原 告 陳英明被 告 陳鍈鐄訴訟代理人 陳文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易字第44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66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因整理住處旁空地上雜草而生嫌隙,被告竟分別於:㈠民國111年4月15日17時許,在上開空地,以「幹你娘」、「幹你祖母」、「靠北」等語;㈡同年月16日7時許,在上開空地,以「幹你娘」、「幹你祖母」等語;㈢同年5月7日17時許,在上開空地,以「神經」、「神經壞掉」、「頭殼壞掉」等語,多次辱罵伊。足生損害於伊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在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確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但伊之精神上同樣受有損害,每次紛爭均起因於原告挑釁,非伊所主動。況伊年事已高,亦無資力可負擔原告之巨額求償,精神損害額請本院酌量,登報道歉部分,是否可以現金代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本件起訴之客觀事實及侵害其名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惟被告就賠償數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登報道歉為回復名譽之方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本件被告如前述故意侵害行為,致原告之名譽及精神上受有損害,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確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足致第三人對原告產生負面之評價,使原告難堪而傷及原告之人格尊嚴及名譽,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審酌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由、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兩造之學歷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此部分對被告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亦有據。

㈣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於自由時報登報道歉1日部分。因憲法法庭

於111年2月25日公布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變更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該判決主文稱「一、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可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已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亦即法院如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即違反憲法第11條關於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保障,應為無效甚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依前揭說明屬違憲之請求,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另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訴訟過程中亦無衍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訖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