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79號原 告 任洪連只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洪弼欣律師被 告 李熙良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司簡調字第467號終止借名登記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條項所以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旨在避免兩訴訟裁判之歧異,且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原告係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惟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提起另案終止借名登記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案件,目前由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司簡調字第467號受理繫屬中。假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因終止借名登記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就系爭不動產日後即取得合法權限,是本件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確實以該案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附表:編號 不動產坐落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臺南市○○區0000○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