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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91號原 告 周維廷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被 告 蔡汶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以其需要給付母親後續醫療費用,

及其在臺灣逾半年沒有投保勞、健保及薪轉資料,無法辦理貸款為由,要求以原告名義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允諾原告將其中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被告後,由被告每月繳納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向渣打銀行申貸50萬元,貸款期間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8年11月22日止,分84期,於每月20日清償本息,其中第1期至第6期每期清償6,350元,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6時19分、同年月23日9時33分,各轉帳20萬元至被告所開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詎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第1期還款日即未依約轉帳予原告,並以剛回國、確診發燒為由搪塞,經多方催促,始於111年12月26日轉帳第1期本息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後被告避不見面,不再按時繳納貸款本息,致原告自112年1月20日起代墊部分貸款本金及利息共計19,050元。

㈡又112年1月至3月之貸款本息,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仍置之

不理,故原告先暫代被告給付,並於112年4月18日償還債務餘額494,537元,客觀上已使被告免於負擔該本金債務,及免於負擔112年4月18日後至借款期間截止日即118年11月22日止,依約定借款利率(即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方式:

前6期按固定年利率1.845%;第7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34%加年利率14.65%,合計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原告管理事務係利於本人。縱使渣打銀行依約定書第7條第1項規定收取提前償還金額之3.5%為違約金,被告客觀上所得免於清償本息之利益仍然遠大於3.5%提前清償違約金之不利益,原告已顧及被告期限利益而為其管理事務,客觀上亦無使被告受有喪失期限利益之損害,反而享有118年11月22日前各期金額均延後還款之利益。

㈢原告辦理系爭貸款,與渣打銀行約定以1個月為1期、分期清

償,惟被告僅支付111年12月20日之本息,其餘3期皆因被告拒絕回應而由原告代為繳納,是原告為被告一次清償完畢,應認其管理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被告管理事務。縱認原告為被告清償系爭貸款,其無因管理雖利於被告本人,但未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未合,惟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且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對原告負同法第176條第1項所定之償還費用等義務。而被告所得之利益,包含免於負擔系爭貸款債務餘額494,537元,及112年4月18日後至借款期間截止日118年11月22日止依約定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又無受期限利益之損害,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4,53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乃在被告所得之利益範圍內。

㈣被告虛構需繳納母親醫療費、無法貸款等訛情,詐取40萬元

,故意提供錯誤之訊息欺騙原告,利用原告之情感信賴關係,使原告就交易上重要、關鍵性之資訊陷於錯誤,就此向渣打銀行貸款,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受有損失,應認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就4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關係,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494,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次按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是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以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虛構事實欺騙原

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向渣打銀行貸款,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原告:所以我借60你還60。對嗎。被告:嗯嗯。……原告:那我就跟她說囉,說我們這邊要60萬。

被告:好!!原告:你什麼時候回來啊。被告:你說回來台南嗎?原告:算回台灣吧。被告:我11/25就回去了。」等語,足見被告以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傳送訊息等行為時,並非在臺南市,自難認本院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有何管轄權。

㈡次查,本件被告原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惟於108年6

月20日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即臺南○○○○○○○○○西港辦公處),嗣於109年9月19日遷入桃園市○○區○○○路00號7樓,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又本院曾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臺南市西港區址寄送文書,然因被告業已遷移,而遭退回,足見被告已自臺南市住所地遷出,而以桃園市之新址為其住所地之意思,是認起訴狀記載之臺南市西港區址已非被告之住居所地。至於,原告另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查,觀之原告所提書狀內容及證物,並查無兩造間有契約約定以臺南市為債務履行地或財產管理地之相關事證。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