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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97號原 告 李玉如訴訟代理人 邱霈云律師被 告 謝青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與訴外人林建利於民國107 年9 月(日時下以「00.00.0

0/00:00:00 」格式)結婚育有一子,林建利於111.05-06間起有藉故工作、早出晚歸行跡不明、行舉舉止異常情形,經原告檢查林建利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依下列影像發現

2 人通聯、同車接送頻繁,時間均在凌晨時段,路線常為往返被告工作與住所間,並以「親愛的」彼此稱呼,另充斥「沒有在身邊你會睡不著」、「飛奔到你那邊」、「你,我會癢,你那裡會爽」、「我們兩個在房間阿森沒關係,你聽得懂嗎?怎麼親怎麼抱,不會怎樣,對不對」、「睡在旁邊,睡那麼久」等逾通常社交言詞而屬男女親密交往時所使用之調情詞句,被告更慫恿林建利與原告離婚,始發覺林建利與被告交往、被告明知林建利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與林建利交往並欲使林建利與原告離婚。

①111.07.20,林建利駕車時與被告通電話,對話內容有親密曖昧內容。

②111.10.20/07:57,林建利駕車時與被告通電話,對話內容有親密曖昧內容。

③111.10.24/05:13林建利駕車搭載被告,被告二人在車內有親密對話與舉動。

④111.11.14/01:55許,林建利駕車搭載被告,並於同日02:10許停靠於路邊在車內有親密對話與舉動。

⑤111.11.15/04:12許,林建利駕車搭載被告停靠於路邊,被告二人在車內有親密對話與舉動。

⑥111.11.21/01:23許,林建利駕車搭載被告,被告二人在車內有親密對話與舉動。

⑦111.11.24/04:15許,林建利駕車搭載被告,被告二人在車內有親密對話與舉動。

⑧111.12.51/10:14許,林建利駕車時與被告通電話,對話內容有親密曖昧內容。

⑨111.12.17/10:11許,林建利駕車時與被告通電話,對話內容有親密暧昧內容。

⒉被告明知林建利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與林建利交往並欲使林

建利與原告離婚,係故意以違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損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長期失眠、精神焦慮並求助精神科治療,而使原告受損害。

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就被

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重大行為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2.09.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參照)。⒉原告提出主張被告與林建利有逾越通常社交範圍之違背婚姻

男女交往證據之行車紀錄器,係取自林建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依原告陳述,原告亦有使用該車之權利,斟酌就配偶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案件,通常多屬具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困難,原告檢視其亦可使用之林建利自用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並無前述應否定證據能力之重大事由,依比例原則審查後,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依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資料(含譯文),客觀上可認

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建利間有逾越通常社交範圍之違背婚姻男女交往行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含寄送起訴狀與原告主張證據資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本件賠償責任之認定⒈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與林建利間有逾越通常社交範圍之違背婚

姻男女交往行為之事證(含親密接觸與被告慫恿林建利與原告離婚),可認被告係明知原告與林建利為夫妻關係,仍與林建利為親密交往行為並唆使林建利與原告離婚,客觀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影響林建利與原告婚姻關係,屬侵害他人婚姻契約行為,而害及原告權利,並情節重大,自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認有理由。

㈢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或身分關係遭遇侵害,於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須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斟酌被告介入原告與林建利婚姻關係之樣態、程度與期間(依原告陳報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與林建利交往聯絡)、雙方生活經濟狀況(原告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月入約3-4萬元、育有1 幼童、與林建利尚未離婚,但林建利已提出要求;被告任職舞廳、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以

主文所載金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載金額,及自受請求日(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之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與駁回聲請部分㈠就原告勝訴部分,查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