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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99號原 告 陳怡仁

陳惠敏莊瑋倫李俊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被 告 穎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苗菁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原告方案一)斜線所示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該部分土地上鐵皮建物拆除,並容忍原告於該部分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供通行使用及設置電線、水管,不得於該部分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袋地)共有人全體;系爭袋地周圍均遭他人土地圍繞,無法與公路為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被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所有權人,若原告得通行系爭鄰地部分面積即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系爭袋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通行範圍自應以農業機具可通行為必要;系爭鄰地部分面積現供被告放置工廠機具使用,若通行該處將破壞被告對工廠設計利用所為規劃,通行如附圖甲(原告方案四)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應為損害最小方案;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管線及開設道路;爰依民法第786條至第7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A部分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就A部分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設施,及埋設管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之管線;㈣被告應將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二、被告則以:系爭袋地南側緊鄰同段1486及812地號等地,部分面積以水泥鋪設作為公眾通行道路,原告可透過附圖乙斜線所示部分土地(下稱C部分土地)通至前開道路;縱C部分土地現遭竊佔種植絲瓜等作物,僅可容許1人通行,事實上仍得通行而與公路聯絡;C部分土地雖屬水利用地,惟原告得依相關法令向農田水利署等相關主管機關申請通路跨越許可,按主管機關指示操作,即得獲准將C部分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進而與現有公路聯絡;縱C部分土地供設置水溝使用,原告亦得設置便橋供通行使用,難謂系爭袋地為袋地;原告通行C部分土地顯係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退步言之,縱原告對系爭鄰地有通行權存在,A部分土地面積廣達135平方公尺,明顯不合通常農業耕作使用合理範圍及用途,非在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也會破壞系爭鄰地完整性及工廠合理營運使用;如附圖甲(原告方案一)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下稱B部分土地)位於系爭鄰地邊界,應屬權益受損較小之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為系爭袋地全部共有人,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電

線、水管;系爭袋地為農牧用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被告為系爭鄰地所有權人;原告藉由系爭鄰地聯絡公路及設置電線、水管,已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航照套疊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院卷1第27頁至第39頁),復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院卷1第335頁至第343頁、第363頁至第367頁),足堪認定。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得透過C部分土地聯絡前開水泥鋪設道路及

公路,得在水溝上搭設便橋以供通行等語。惟前開1486地號土地及812地號土地,皆為水利用地,不宜作為道路使用,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南市地農字第1121405437號函、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農水嘉南字地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院卷1第191頁至第195頁),足認原告目前實際上仍無法藉由通行該水利用地聯絡公路,本院自難僅因被告抗辯原告或可申請通行水利用地,率認系爭袋地與公路已有適宜聯絡而非袋地。

㈣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

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亦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參照)。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確認通行權存在後,再由法院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倘通行權人訴請法院對特定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事件,此類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固僅聲明請求本院確認就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其於言詞辯論中表明係提起形成之訴(見院卷1第390頁),揆諸實務見解,本院不受原告聲明拘束,仍得職權酌定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㈤系爭袋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此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院卷1第31頁至第33頁)。農牧用地通常使用為農作而非供興建工廠或住宅,通行權人通行必要範圍應以農用機具及相關農作設備是否得以行進與運輸為準。經查:

⑴農業部農糧署頒佈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對於農地搬運車

規格有所限制:「三、車體:最長三百五十公分以下,最寬一百五十二公分以下,最高(方向盤或把手至地面)一百五十公分以下;四、載物台:最長二百四十三公分以下,最寬一百五十二公分以下,高度(台面至地面)八十公分以下。」;參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布之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第4項規定:「農路四級:設計速率每小時十五公里,路基寬度二點五公尺以上未滿四公尺,最大縱坡度百分之二十之農用道路;其設計規範如附表四」,而該項附表四所載路基寬度為「3m至未滿4m(於山坡地地區因受地形限制得減至2.5m)」,上開農路設計規範就四級農路原則上路基寬度為3至4公尺。系爭鄰地無遭山坡地地形限制情狀,故本院認原告通行系爭鄰地範圍以寬度3公尺為適當。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寬度應達8公尺,已過度侵害被告權益,顯非屬「通行之必要範圍」及「損害最少之處所」。

⑵拆除B部分土地上鐵皮建物雖會使被告承受不利益,惟B部

分土地位於系爭鄰地邊界,可避免系爭鄰地遭通行地切割所生不利益,相較於通行未興建鐵皮建物部分土地,損害未必較大,參以被告陳稱:「如果方案一(即通行B部分土地)與方案三比較(即通行未興建鐵皮建物部分土地)……方案一即通行範圍臨土地邊界損害較小」(見院卷2第73頁)等語,本院認以B部分土地為原告通行或設置管線範圍,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鋪設柏油或水泥可提高通行穩定性及安全性,若無其他特殊情況,應有鋪設柏油或水泥開設道路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B部分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同屬有據。系爭袋地為農牧用地而非建築或工業用地,依通常經驗,甚難想像有何埋設瓦斯管之必要,原告復未具體敘明其他管線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俾供本院審酌有無設置以供通常使用之必要,本院尚難率予准許。

㈥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係為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聯絡而得為

通常使用所制定,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通行權人應得請求予以禁止或除去之(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8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等民事判決)。系爭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本院認通行B部分土地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業如前述。B部分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上業已興建鐵皮建物,此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9日法囑土地字第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院卷1第37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於B部分土地通行,不得有妨害或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拆除B部分土地上鐵皮建物,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該部分土地上鐵皮建物拆除,並容忍原告於該部分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供通行使用及設置電線、水管,不得於該部分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敗訴人行為所生費用,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雖爭執原告得否通行其所有土地,然於法院判決前,原告是否確有通行權及應供通行範圍位置均不明確,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範圍內。被告因法律規定負有容忍原告通行義務,已因社會公益而受有特別犧牲,若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亦非公平。從而,本院認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適當,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