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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郭碧惠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被 告 王和順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居住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原告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移轉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與訴外人陳連首、健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庭公司)、燁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燁勇公司)、徐敏凱、原告等五人,另於102年8月26日簽訂和解書((下稱和解書),約定有關被告就其對包含原告在内之上開債務人之一切借款債權、本票債權、支票債權及抵押權債權,以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付款方式分成900萬元、800萬元兩筆金額,並按和解書條件之履行程度為給付。陳連首於簽署和解書時,即按和解書第2條第1項交付900萬元支票予被告並經兌現無訛,然被告卻未於收受款項後,依約塗銷臺南市關廟區文衡段184、184-1、184-2、184-3、184-4、184-7地號共7筆土地及同段3建號建物、抵押權人為王蘇金春及被告之各順位抵押權,經陳連首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後分別以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65號及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7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及調解,約定陳連首應於接受被告及其子女通知已塗銷前開抵押權後之45日内給付550萬1,654元。前開款項業於111年11月24日交付支票予被告代理人收訖,而該550萬1,654元與被告已收取之提存物現金256萬4,683元加總後,已超過和解書第2條第2項所約定之800萬元,亦即和解書中所載之被告債權已全數受償完畢,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務應已不存在。又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已於判決中認定:非不可解為被告應待原告依和解書履行完畢時,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該案並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足認和解書乃包含系爭房地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而被告已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審理時具狀自認系爭房地乃係作為和解書和解條件清償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標的,且兩造所簽訂之和解書中並無「原告需清償對被告之所有債務後,被告始負返還義務」之明文,因此,兩造間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業於和解書詳列和解條款,現並已清償履行完畢,作為擔保物之系爭房地自應返還予原告。爰依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對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存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不爭執,惟若和解書有意使原告返還1,700萬元後,即可取回系爭房地,應會載明於和解書中。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已自承原告尚欠被告高達3,500多萬元,系爭房地之債務關係,並不在和解書之抵償範圍內等情。復綜觀和解書設計之目的,即使原告依該和解書內容全部履行,亦僅就陳連首之1,700萬元部分為清償,使陳連首得脫免於債權債務關係,尚不及原告對被告之全部3,500多萬元債務。原告既仍積欠被告1,800多萬元之債務,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

再者,原告於101年底至102年初,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紫竹寺背書,再持該些票據向被告借款,因此詐得411萬元,上開行為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罪確定。被告又起訴請求紫竹寺、陳連首、健庭公司給付票款,本院103年度新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定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係原告向林仰松取得,但背書人「紫竹寺印」印文則係遭原告所盜蓋,因而駁回被告此部分之票款請求確定。原告明知附表二票據中「紫竹寺」之背書為偽造,被告並無受償可能,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該和解書,進而使被告無法對原告行使票據上追索權,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故原告對於被告負有附表三總計633萬7,000元之侵權行為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之債務,在原告未清償上開債務前,被告自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務既尚未清償,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於102年3月19日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其

上記載由原告將系爭房地以280萬元售與被告,被告承受房屋貸款之全部金額,倘若有所差額多寡,雙方再協商補齊,並於同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系爭房地自始至終均由原告使用中。

㈡被告與訴外人陳連首、健庭公司、燁勇公司、徐敏凱、原告

於102年8月26日簽訂和解書(即原證5),第一條約定就被告對陳連首之全部債權(包含但不限於借款債權、本票債權、支票債權及抵押權債權)同意僅以該和解書約定之内容行使。該和解書約定陳連首願給付被告1,700萬元,付款方式分成900萬元、800萬元兩筆金額,並按和解書條件之履行程度為給付,陳連首於簽署和解書時,已按和解書第2條第1項交付900萬元予被告。

㈢因被告於收受900萬元後,未依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塗銷臺

南市關廟區文衡段184、184-1、184-2、184-3、184-4、184-7地號共7筆土地及同段3建號建物、抵押權人為王蘇金春及被告之各順位抵押權,陳連首遂另行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案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65號)及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案號: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後經兩造分別成立和解及調解(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65號和解筆錄、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約定陳連首應於接受被告及其子女通知已塗銷前開抵押權後之45日内給付550萬1,654元,前開款項業於111年11月24日交付支票予被告代理人吳孟桓律師收訖。550萬1,654元與被告已收取之提存物現金256萬4,683元加總後,已超過和解書第2條第2項所約定之800萬元,亦即和解書中所載之被告1700萬元債權已全數受償完畢。

㈣兩造系爭房地之移轉存在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成立信

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而被告與陳連首、健庭公司、燁勇公司、徐敏凱、原告等五人,於102年8月26日簽訂之和解書,依約定就被告對包含原告在内之五人之一切借款債權、本票債權、支票債權及抵押權債權以1,700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付款方式分成900萬元、800萬元兩筆金額,並按和解書條件之履行程度為給付。被告於收受900萬元後,未依約塗銷臺南市○○區○○段○○○地○○○○段0○號建物、抵押權人為王蘇金春及被告之各順位抵押權,經陳連首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後分別以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65號、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7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及調解,約定陳連首應於接受被告及其子女通知已塗銷前開抵押權後之45日内給付550萬1,654元,前開款項業於111年11月24日交付支票予被告代理人收訖,該550萬1,654元與被告已收取之提存物現金256萬4,683元加總後,已超過和解書第2條第2項所約定之8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及106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和解書及支票號碼AE0000000支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1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65號和解筆錄、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及111年11月24日確認單為證(本院卷第19-49頁、第55-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㈣),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和解書係就兩造及陳連首、健庭公司、燁勇公司

、徐敏凱等人間之一切借款債權、本票債權、支票債權及抵押權債權糾葛達成以1,700萬元還款之共識,其並已按和解書履行完畢,被告債權已全數受償,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務已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另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惟若文義業已明確表示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者,即不能再行任意推解。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和解之範圍,固以當事人相互間所欲尋求解決之爭點為限,惟依一般社會常情,本以一次紛爭一次解決為原則外,故除於和解當時,尚有爭執而未能達成共識之部分,或和解當時尚未發生之損害外,如權利人未特為該部分權利之保留表示者,應認就同一事件所生之全部爭執(含該業已發生且未特為該部分權利保留之表示者),在未經當事人依法撤銷該和解契約之前,自應因和解之互相讓步性質而生其餘權利拋棄之效力;更何況單方為心中保留且為對造所不知者,如認日後仍得就該未曾向對造為權利保留之部分再為主張者,亦非事理之平。

⒉查本件和解書記載緣由為:「茲因甲方1人(即本件被告

)與乙方1人(即陳連首)及丙方4人(即健庭公司、燁勇公司、徐敏凱、原告)間有借款債權、本票債權、支票債權及抵押權債權糾葛,各方誠意溝通,終達成還款共識,其和解條款詳列如下」,並於第9條約定:「除本和解書所約定條款外,甲方不得再對乙、丙方提出任何請求及民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追」等語(本院卷第55頁),堪認該和解書係為解決被告與陳連首、健庭公司、燁勇公司、徐敏凱、原告間之借款債權、本票債權、支票債權及抵押權債權,且依照該和解書履行後,被告即不得再對陳連首、健庭公司、燁勇公司、徐敏凱、原告主張任何權利或提起訴訟。本院審酌被告與陳連首、健庭公司、燁勇公司、徐敏凱、原告間之債權債務糾葛複雜,依一般社會常情,若債權人有想保留之權利,會以書面特別記載,惟和解書中並未約定債權人要保留任何權利或債權,應認和解書係就和解書簽立日期即102年8月26日前被告與陳連首、健庭公司、燁勇公司、徐敏凱、原告間全部之借款債權、本票債權、支票債權及抵押權債權達成和解。是被告辯稱綜觀和解書設計之目的,即使原告依該和解書內容全部履行,亦僅就陳連首之1,700萬元部分為清償,使陳連首得脫免於債權債務關係,尚不及原告對被告之全部3,500多萬元債務,原告仍積欠被告1,800多萬元債務云云,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要無可採。

⒊被告固另抗辯系爭房地之債務關係,並不在和解書之抵償

範圍內云云;惟和解書已載明欲處理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如前述,兩造亦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存在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不為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目的本係擔保債務,若原告未清償債務,被告即可將系爭房地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和解書未提及系爭房地,與常理並無相違之處。況被告已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審理時具狀自認系爭房地乃係作為和解書和解條件清償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標的,有被告在前案訴訟第一審程序中所提出之105年8月2日答辯狀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2-53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⒋被告復抗辯因原告盜蓋紫竹寺背書,兩造間尚有633萬7,0

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等語;查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之「紫竹寺」印文係原告偽刻紫竹寺印章後所蓋用,並未得紫竹寺之同意或授權,原告因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附表三所示支票背面之「紫竹寺」印文則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訴字第2號認定並非真正,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紫竹寺自始既未在附表二、三所示支票背書,被告即不曾對未背書之紫竹寺取得追索權,亦不曾對原告取得追索權,自無已取得之追索權因原告前揭犯罪行為而事後消滅之情事。再者,被告尚得向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發票人及其他背書人行使追索權,並未因原告之行為喪失對其他人之票款請求權,被告之票款債權仍可受償,並未實際受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79條之規定,主張原告對其負有633萬7,000元之債務,自乏所據。況縱認原告於兩造成立和解書後,另對被告負有其他債務,然和解書中並無「原告需清償對被告之所有債務後,被告始負返還系爭房地義務」之明文約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業於和解書中詳列和

解條款,現並已清償履行完畢,其得依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經查:

⒈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性質上為財產權移轉加上信託行為

之債之關係,乃習慣法所生非典型擔保,與強制規定並無相違,復能達一定之經濟目的,應為法之所許。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或第三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若債務人全部清償擔保物所擔保之債務後,自得請求債權人或第三人返還擔保物。

⒉原告既已全部履行和解書所列之和解條款,業經認定如上

,則原告主張依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將作為擔保物之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法律關係,且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務亦已因原告及第三人履行和解書中所載之1,700萬元而消滅。從而,原告依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一:

編號 種類 不 動 產 明 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3361平方公尺) 10000分之66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6平方公尺) 10000分之66 3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段00號7樓之15) 全部 4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號 (含停車位編號26、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 10000分之89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背 書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1 林仰松 第一銀行 楠西分行 紫竹寺 (其餘背書人待查) 102年1月16日 750,000元 (待查) 102年1月16日 102年1月17日 2 林仰松 第一銀行 楠西分行 紫竹寺 陳連首 健庭公司 徐敏凱 102年5月20日 700,000元 YA0000000 102年5月20日 102年5月21日 3 林仰松 第一銀行 楠西分行 同上 102年5月30日 800,000元 YA0000000 102年5月30日 102年5月31日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背 書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1 林仰松 健庭公司 徐敏凱 陳連首 紫竹寺 102年1月31日 850,000元 YA0000000 102年2月1日 2 林仰松 同上 102年2月3日 750,000元 YA0000000 102年2月4日 3 林仰松 同上 102年2月20日 820,000元 YA0000000 102年2月21日 4 林仰松 同上 102年2月25日 630,000元 YA0000000 102年2月26日 5 林仰松 同上 102年2月28日 880,000元 YA0000000 102年3月1日 6 林仰松 同上 102年3月10日 505,000元 YA0000000 102年3月11日 7 林仰松 同上 102年3月12日 462,000元 YA0000000 102年3月13日 8 林仰松 同上 102年4月10日 860,000元 YA0000000 102年4月11日 9 林仰松 同上 102年4月20日 580,000元 YA0000000 102年4月22日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