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葛湘瑋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被 告 葉心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及編號B所示土地上倉庫,並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父親葛忠於民國80年間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租與訴外人方建中興建鐵皮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使用,約定方建中於租賃關係消滅時應回復原狀;嗣方建中於租賃關係消滅後而未拆除系爭倉庫前,被告即向葛忠表示想接手承租系爭土地,承諾於租賃關係消滅時會負責拆除系爭倉庫;後來葛忠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兩造遂於103年間就系爭土地重訂書面租賃契約,固定每年重簽相同內容租約以接續租賃關係;兩造就系爭土地重簽最新租約,租期為110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由於被告希望能夠展延租間,兩造遂於111年1月7日協議展延租期至111年4月30日,另特別約定被告應負拆除系爭倉庫義務,否則願由原告依法逕付強制執行且負擔所有費用(下稱系爭協議);詎被告未依約拆除系爭倉庫,原告於111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義務,被告依舊置若罔聞,爰先位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倉庫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本件訴訟所支出律師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如法院因系爭倉庫非被告所有,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倉庫,則備位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拆卸清運費用142,853元及律師費60,000元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及編號B所示土地上倉庫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2,853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約定被告應拆除系爭倉庫,被告已依約清空物品,系爭倉庫非被告興建,故被告無拆除系爭倉庫義務,無庸負擔拆除清運及律師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㈠葛忠於80年間將系爭土地租與方建中興建系爭倉庫使用,約
定方建中於租賃關係消滅時應回復原狀;嗣被告經方建中介紹承租系爭土地,承諾於租賃關係消滅時會負責拆除系爭倉庫;葛忠於103年5月1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給原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嗣兩造協議將租期展延至111年4月30日,被告承諾於111年4月30日前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違約願由原告依法強制執行並負擔所有費用;惟被告未於111年4月30日前拆除系爭倉庫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律師費60,000元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公證書暨土地租賃契約影本、方建中出具切結書影本、土地租賃契約影本、被告出具切結書影本、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第35頁及第41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65頁),核與被告陳稱:經方建中承租系爭土地,葛湘瓊跟他收過很多次租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及第69頁),復經葛湘瓊證稱:方建中不再續租系爭土地後已著手拆除系爭倉庫,但因為被告要接續承租當資源回收場,也表示可以接受當時還沒完全拆除完畢的倉庫,才由被告接續承租系爭土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曾經承諾負責拆除系爭倉庫,惟系爭倉庫係方建
中於承租系爭土地時所興建,方建中承諾於租賃關係終止時將拆除系爭倉庫歸還系爭土地之事實,有公證書暨土地租賃契約及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頁至第53頁)。方建中不再續租系爭土地後,已著手拆除系爭倉庫之事實,亦經葛湘瓊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核與系爭倉庫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同堪認定。參以方建中及被告先後承租系爭土地所訂立租約,均強調「乙方如因使用便利臨時搭設之籬笆或遮蓋物……於租賃關係消滅時自行拆除,恢復原狀」(見調解卷第31頁、第47頁、第55頁),方建中所出具切結書亦強調「鐵厝……自願拆除歸還」(見調解卷第53頁),顯見葛忠甚為在意系爭倉庫拆除事宜,衡情葛忠及方建中與被告三人間當初若未曾達成協議,由被告接續承租系爭土地並負責拆除系爭倉庫,葛忠應無免除方建中拆除系爭倉庫義務之理,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較為可採。亦即,葛忠將系爭土地租與被告時,約定被告應於租賃關係消滅時拆除系爭倉庫,方建中當時亦同意此約定,嗣葛忠與原告先後與被告換約時,均延續此約定內容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基於系爭租約負有拆除系爭倉庫,復承諾「111年4月30
日前必定騰空不留一物。若未信守承諾願逕付依法強制執行並負擔所有費用(含律師費……等等衍生費用)」(見調解卷第57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倉庫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6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就律師費用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見調解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㈣被告固另抗辯已依約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惟此對被告
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曾於訴訟中提出記載「5月2日來點交」之切結書,然此部分內容係被告事後自行記載,並經原告當庭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佐,本院當難率信被告此部分抗辯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倉庫(即如附圖編號A及編號B所示土地上倉庫)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另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