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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蔡柏緯即玉皇多媒體工作室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複代理人 莊佳蓉律師訴訟代理人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被 告 李䇛芃訴訟代理人 李瑋宸被 告 林桂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與被告乙○○簽立電子契約,其後於111年11月1日,經雙方合意改簽立紙本契約,契約内約定兩造契約起訖時間為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1日,此外更約定有「乙方不得在合作期間與其他有類似於甲方相關相同行業的經紀人或經紀公司有任何糾葛或聯絡。」及「乙方於本契約終止後五年内,不得從事與網路直播、外拍、廣告等同類型之經濟活動」,並約明若違反系爭契約,願無條件支付他方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乙○○於111年12月10日在系爭契約尚未終止之前提下,跳槽至其他經紀公司及直播平台上開始直播,並於直播過程中,出言毁謗原告及原告所營之玉皇多媒體工作室致原告受有商譽與旗下其他直播主觀眾流量之損失。原告與被告乙○○依原證7之通訊軟體截圖可知,抖音直播平台會給付直播主底薪,被告乙○○亦不否認,而於111年12月10日左右,即在原告未同意、未與其他平台接洽之情形下,私下於其他直播平台抖音為直播,顯見已違反原證2契約第3頁五、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非無理由。

(二)被告甲○○於92年6月23日出生,於111年9月24日與原告簽訂原證3契約時尚未成年,然在被告甲○○與原告簽約前,被告甲○○已進行直播活動,應可認其法定代理人允許被告甲○○以直播為營業活動,故依民法第85條,應認被告甲○○為直播活動而與原告簽約之行為,自屬被告甲○○法定代理人允許被告獨立營業範圍内之行為,應認為有行為能力,是兩造簽立之原證3契約為有效。被告甲○○於原證3契約尚未到期或終止之情形下,即在原告未同意、未與其他平台接洽之情形下,私下於其他直播平台(抖音)為直播,且抖音和直播主間亦應簽有類似原證3之經紀約,明顯有違契約第7、10條之約定,故原告請求違約金1,000,000元,非無理由。被告甲○○與原告簽訂之原證3契約若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承認,應認契約為無效,既為無效,則原告因該契約所給付之薪資、行銷費用,則為無法律上原因,又被告甲○○確實已領薪資為39,500元,原告為其所支付之行銷費用為135,000元,總計支出174,500元,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4,500元。

(三)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74,500元,及自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乙○○:原告在契約裡面挖很多陷阱,雖然名稱是合作契約,但是很多條款是僱傭的關係,要強制被告去做一些事情。例如原告要求被告要照原告的要求去做直播,例如原告傳一個貼圖給我們,要被告馬上回應原告的訊息,也會限制被告下班後的行為。例如契約條款的第參、三、1.不得在工作時間外,擅自和網友粉絲見面,及進行性交易,過度限制被告的自由。條款裡面很多都是約束被告的自由。被告在合作期間和其他的同行業者,經紀人或經紀公司並沒有糾葛或聯繫。被告當時不懂法律,簽約時有問原告說契約中的「經紀活動」所指為何?原告稱指的是去當經紀人,或是去經紀公司上班,被告並沒有從事這樣的行為。兩造的契約實質上為僱傭契約,並非契約上寫的合作契約。競業禁止條款有三個規則,但是原告沒有任何的補償,就禁止被告與其解約之後不能從事被告唯一可以賺錢的方式,如果對方是主張勞基法的僱傭關係,原告就應該要按照勞基法的規定。原告並沒有依據契約付薪資,原告給的薪資是錯誤的。原本約定第一個月要付40,000元,但是用了很多名目扣錢,甚至還說是平台扣原告的錢,原告才扣被告的錢,但是正常來說平台不會扣錢,一個正常的直播平台不可能會去扣直播主錢,最多是不給錢,而不會扣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甲○○是92年6月生,當時和原告簽約時尚未滿20歲,因此契約效力有問題。甲○○訂約時未成年,法定代理人也沒有承認契約的效力。甲○○與對造LINE對話紀錄裡面稱這是保密條款,不能給父母看。甲○○在去年12月11日已經提出正式離職。得不到對造的反應,還用迂迴的方式不讓被告甲○○離職,這些都有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原告備位聲明部分第二項稱甲○○應返還行銷費用,但是兩造並沒有簽訂有關行銷費用的約定,對方也沒有支付甲○○任何治裝費用,都是甲○○自己支付的。原證九應該是原告自己寫的,甲○○不知道有該份文書。甲○○在做直播這件事情,法定代理人完全不知道,是因為本件訴訟甲○○被告,法定代理人才知道這件事,法定代理人沒有同意甲○○做直播營業。原告稱有做行銷,原告只有提供一張紙就說有行銷,甲○○沒有看到任何的衣物或器材,不知道原告所謂的行銷是什麼?甲○○的薪資部分,甲○○雖然沒有經過法定代理人同意,事實上甲○○還是有幫原告方做三個月的直播,三個月的薪資也只有39,500元,原本金額應該要更高,但是有被亂扣薪水。實際領到就只有39,500元,本來應該有6至7萬元,原告稱這是不當得利,但被告有工作,就應該有薪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何,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毋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有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5款第2目、同

條第8款第2目約定情事,應依第4條約定支付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合作契約、被告跳槽後直播畫面及截圖、原證4、5光碟影片為證,被告乙○○對於有簽立上開契約及原證4、5光碟內容不爭執,但否認有違約情事,並執前詞以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乙○○有違約情事而請求其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查:

⑴觀之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5款第2目約定:「乙方(即被告)

若有以下情事,視同違約,若查證屬實,甲方(即原告)有權單方立即終止本合作契約:2.乙方不得在合作期間與其他有類似於甲方相關相同行業的經紀人或經紀公司有任何糾葛或聯絡。」(訴字卷第23頁),係約定被告乙○○於合作期間不得與同業經紀人或經紀公司有和糾葛或聯絡。所謂經紀,一般是指民法上的居間契約,依民法第565條之規定,居間有兩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擔任訂約之媒介;前者謂之「報告居間」,即受他人之委託,尋覓及指示其可訂約之相對人,進而提供訂約之機會;後者謂之「媒介居間」,係受契約當事人雙方之委託,於雙方當事人間予以斡旋,促使契約成立。原告提舉之上開證據,乃是被告乙○○在其他直播平台從事直播的行為,並非與同業經紀人或經紀公司之間的糾葛或聯絡行為。是以原告之舉證,並未證明被告乙○○有何該約定條款所稱之行為。

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有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5款第2目約定云云,並無可採。另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8款第2目約定:「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2.乙方於本契約終止後五年内,不同從事與網路直播、外拍、廣告等同類型之經紀活動。」(訴字卷第23頁),係系爭合作契約終止後之競業禁止條款。原告主張被告乙○○在系爭合作契約未終止之前,至其他直播平台從事直播行為等情,已然自認其主張之被告乙○○該行為,係在該契約未終止前的行為,則原告自無援引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8款第2目約定而為請求之餘地。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有何該條款之違約事實,自不能單憑原告主張即可採認為真。

⑵依上,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固約定:「甲乙雙方基於誠信原

則,願於不違反本契約前述條款之前提下,履行本契約之合作事宜,若有一方遠約,願無條件支付他方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因違約而生之損害另以訴訟請求之」(訴字卷第23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有主張之該契約第3條第5款第2目、同條第8款第2目的違約情事,原告猶執之向被告乙○○請求給付違約金,自難准許。

(二)被告甲○○部分: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前段、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按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民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從事以取得利益為目的之職業所為之營業行為,倘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則與營業有關所為之契約或單獨行為,應均具行為能力。主張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者,應負舉證責任。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而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當然自始欠缺原因;當事人之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倘其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他方當事人之受領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與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相符。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之先位請求部分:被告甲○○為92年6月23日生(訴字卷第5

5、56頁),於111年9月24日與訂立系爭合作契約之時,年僅18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復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訴字卷第66、124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系爭合作契約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原告雖認被告甲○○簽約前已進行直播營業活動,可認已得法定代理人為獨立營業云云,然則原告與被告甲○○之契約訂立乃屬另一獨立法律行為的作成,被告甲○○在訂約之前的行為狀態,無從憑以斷認其係在法定代理人允許下而訂立系爭合作契約;況被告甲○○於成年前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其並未同意甲○○從事直播營業等語(訴字卷第124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執此,原告與被告甲○○間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並無法律效力,實堪認定。從而,原告先位依該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違約金,並無依憑,不應准許。

⒊原告之備位請求部分:

⑴原告與被告甲○○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既無效力,已如前述

,則其等間互為受領之利益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甲○○已領3個月薪資39,500元,並提出薪資匯款證明為證(訴字卷第77、78頁),且為甲○○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24頁),則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該無法上原因所受利益39,500元。惟被告甲○○稱其既有工作,即有薪水,應無須退還等語,乃被告甲○○確曾提供直播之勞務,此部分亦屬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予被告甲○○,但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但書參照)。因此,被告甲○○對於原告亦有勞務價額之利益返還請求權,被告甲○○前揭答辯之詞,足認其有主張抵銷之意(民法第334條參照);而被告甲○○之勞務給付價額如何評價,參酌其等原來訂立的上開契約第4條約定,將被告甲○○前三個月薪資訂為25,000元、27,000元、31,000元(訴字卷第19頁),可認被告甲○○提供3個月勞務給付的利益,可以對之評價的價額應不低於83,000元(按,於此並非直接適用該契約之條款而為評價,該契約雖因法律規定而歸於效力不生,但就「事實」面相而言,該契約對勞務評價的立場,仍可作為不當得利之利益價額評斷的參酌),是被告甲○○以此價額的利益返還請求權,執之抵銷原告對其之39,500元利益返還請求權,自已發生抵銷之效力。則原告對被告甲○○之39,500元利益返還債權及請求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其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39,500元,並無理由,難以准許。

⑵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行銷費用135,000元,並提出原告與

訴外人馬維伶之設計及廣告專案委任-玉皇合作協議書為證(訴字卷第79頁),被告甲○○否認原告有為其支付此部分費用,原告自應就其確有此支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提出之前開協議書僅為其與他人之契約書,非可證明確有款項之支出,是其舉證,尚有不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行銷費用,並無理由,亦難准許。(實則,原告縱有行銷費用支出,亦屬附隨於被告甲○○提供勞務之衍生費用,同有與被告甲○○提供勞務之利益而抵銷之問題)

(三)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5款第2目、同條第8款第2目、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及法定利息,又先位依系爭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及法定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174,500元,均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