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9號原 告 AC000K0000000A(姓名及年籍及住所詳卷)被 告 蔡孟婷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200號)移送民事庭前,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因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而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命被告賠償12萬元,被告心有不甘,故於111年3月9日13時50分跟蹤原告至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二段的上班處所;被告又於111年4月1日9時47分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一段駕車跟蹤原告,並停在原告家中等候原告回家。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1年6月1日施行後,被告仍未停止跟蹤騷擾原告,被告於111年6月20日13點45分在原告駕車至上班處所之途中,持續跟蹤原告。被告跟蹤騷擾原告之行為,致原告每次要駕車出門時,都會害怕,且心生畏懼、精神緊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貳、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並未跟蹤騷擾原告
參、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0日對其跟蹤騷擾之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508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60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之現場照片可參,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屬實在。
(二)被告騎機車跟蹤原告,意圖不明,自會造成原告心理上相當大之壓力及恐懼,且原告同時亦騎著機車,極易因此分散注意力而發生車禍,應認被告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
(三)本院審酌被告跟蹤騷擾原告,造成原告相當恐懼,原告受害不淺等情狀,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之損害1萬元為適當。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9日、111年4月1日對其跟蹤騷擾之部分:
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雖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而經本院判決有罪,但跟蹤騷擾防制法經總統於111年12月1日公布,於公布後6個月即112年6月2日施行,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9日、111年4月1日對其跟蹤騷擾之行為係發生在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前,被告自不成立該罪,原告即不得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告宜另起訴請求。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