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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楊子涵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被 告 張春本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萬4,92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前因被告與第三者不當交往,除訴請

本院以109 年度婚字第285 號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確定,並對被告及第三者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下稱前案),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審理期間,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5日成立訴訟上調解(即臺南高分院110 年度上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如下:1.被告同意於110 年9 月10日前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費用( 含稅費、規費、代書費等) ,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2.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登記日期107 年1月10日、普字第000100號、權利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64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務),自第1項辦理移轉登記完成日起3 個月內轉由原告負責清償。3.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被告應於過戶後2 個月內配合換約予原告,並自換約日起,租金及相關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收取及承擔,已收取之押租金應同時交付予原告。

㈡然系爭調解成立後,被告拒絕履行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

,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申請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因此繳納土地增值稅金62萬2,615元。又系爭調解成立時,被告積欠元大銀行之系爭抵押債務金額為14萬3,476 元,因其於調解成立後仍陸續向元大銀行動支借款額度,截至111 年9 月26日為止,債務金額增加至300萬9,492 元,因元大銀行表明原告如不承受抵押債務,將拍賣系爭房地,原告不得不承受全部債務,因而增加承擔系爭抵押債務之金額為286萬6,016元(即300 萬9,492 元-14萬3,476元)。另系爭調解第3條之租金及押租金,被告至今尚未交付之金額為7萬7,60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土地增值稅62萬2,615 元,或請求被告應給付一半金額31萬1,308 元,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增加負擔系爭抵押債務之金額286萬6,016元,並依系爭調解第3項,或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含押租金)7萬7,600元。

㈢被告雖另抗辯: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其

得依系爭調解第6項請求賠償違約金10萬元,並以此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然被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拒絕履行,並請求繼續審判,經臺南高分院於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調訴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後,原告已於111年2月間返家與被告同居,乃因兩造同居期間發生口角,被告對原告丟擲物品,且持續與第三者往來等情事,原告始於112年1月15日再度搬離,並非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請求違約金,故其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56萬6,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兩造於前案損害賠償訴訟二審進行中,經調解委員勸諭兩造

再結婚,原告為取得系爭房地,乃提出願再與被告結婚及履行同居之條件,因系爭房地價值遠超過元大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額度564萬元,且該擔保額度包含可循環動支之借款額度300萬元,被告於該額度內自由動支,全部債務均應由原告負責清償。

㈡又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雖記載被告願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但

兩造並未約定須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被告亦無不願配合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之情事。系爭調解成立後,原告未知會被告即逕自於110年10月14日持調解筆錄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經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通知原告需繳納土地增值稅62萬2,615元,原告因不願繳納而僅先將房屋移轉登記於己,嗣至111年8月間再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是其逕自辦理移轉登記所繳納之增值稅,應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再系爭調解第3項之租金(押租金),被告尚未交付之金額僅

為7萬7,600元,因原告於112年1月15日無故離家,至今仍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依系爭調解筆錄第6條約定,被告至少得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10萬元,並以此抵銷後,原告不得再對被告有所請求。至其陳稱被告於112年1月間在住處丟擲物品,或與第三者出遊等情詞,均非事實。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330-331頁)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前因被告與第三者不當交往,除訴請

本院以109 年度婚字第285 號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確定(11

0 年3 月16日確定,同年4月12日登記),並對被告及第三者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於臺南高分院審理期間,兩造於111年8 月5 日成立訴訟上調解(臺南高分院110 年度上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即系爭調解),內容如下:

1.被告願於110 年9 月10日前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52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費用(含稅費、規費、代書費等) ,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 。

2.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登記日期107 年1月10日、普字第000100號、權利人元大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564萬元,即系爭抵押債務),自第1項辦理移轉登記完成日起3 個月內轉由原告負責清償。

3.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被告應於過戶後2 個月內配合換約予原告,並自換約日起,租金及相關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收取及承擔,已收取之押租金應同時交付予原告。

4.5.(略)(註:此二項內容與本件案情無關,故不予列載)

6.兩造於完成第1項移轉登記後,原告不得再無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如有違約情事,每次願給付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

㈡系爭調解成立後,被告請求繼續審判,業經臺南高分院於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調訴易字第1 號判決駁回確定。

㈢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日與被告再辦理結婚登記。

㈣被告未於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期限內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予原告。

㈤原告分別於111年1月27日及111 年8 月16日依系爭調解筆錄

,申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調解移轉」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因此繳納土地增值稅62萬2,615元。

㈥系爭調解成立日(110年8月5日),被告積欠元大銀行(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之系爭抵押債務金額為14萬3,476元,截至111年9月26日為止,債務金額增加至300萬9,492元。

㈦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之租金及押租金,被吿尚未交付原告之金額為7萬7,600元。

㈧系爭調解成立後,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後某日返家與被告同居,之後於112年1月15日搬離。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下列主張及請求有無理由:

1.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履行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義務,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增值稅62萬2,615元,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半金額31萬1,308元?

2.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增加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金額,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系爭抵押債務之金額286萬6,016元(即300萬9,492元-14萬3,476元)?

3.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或民法第231 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含押租金)7萬7,600元?㈡被告抗辯: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其得依

系爭調解筆錄第6 項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10萬元,並此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上之調解,乃係當事人以終止私法上之爭執,及終結

訴訟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同時具有訴訟上之和解效力,及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故訴訟上之調解成立時,雙方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如有一方未履行調解內容,應有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之適用。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兩造於110年8月5日成立系爭調解,依系爭調解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於110年9 月10日前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予原告,但其未於該期限內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予原告等情,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可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第1項履行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義務,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應堪認定。

2.按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日與被告再辦理結婚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告依系爭調解第1項履行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義務,即可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然其逾期未履行贈與移轉登記,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申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調解移轉」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因無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需繳納土地增值稅62萬2,615元等情,亦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可資認定。則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義務,致生土地增值稅之支出,自受有損害,是其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惟系爭調解第1項已載明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其應負擔之部分,應為土地增值稅之一半金額即31萬1,308元,亦堪認定。

3.又系爭調解第2項約定,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登記日期107 年1月10日、普字第000100號、權利人元大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564萬元),自第1項辦理移轉登記完成日起3個月內轉由原告負責清償,此為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擔系爭抵押債務,及應完成承擔債務手續之期限,而原告所應承擔之抵押債務數額,應為調解成立日之債務金額,始為合理。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被告於調解成立日(110年8月5日)積欠元大銀行之系爭抵押債務金額為14萬3,476元,其於調解成立後持續動支借款額度,截至111年9月26日為止,債務金額增加至300萬9,492元,原告因受讓系爭房地而承擔系爭抵押債務之金額增加至286萬6,016元(即300萬9,492元-14萬3,476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286萬6,016元,亦應准許。

4.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之租金及押租金,被吿尚未交付原告之金額為7萬7,600元,是原告依系爭調解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併應准許。

㈢被告雖另抗辯: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其

得依系爭調解筆錄第6 項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10萬元,並此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然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約定,兩造於完成第1項移轉登記後,原告不得再無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如有違約情事,每次願給付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而被告既未履行系爭調解第1項之給付義務,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條件即未成就,是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後某日返家與被告同居,之後於112年1月15日搬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尚不構成違約,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㈣末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契約、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萬1,308元、286萬6,016元及7萬7,600元,共計325萬4,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此部分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耿慧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