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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蔡和佃被 告 明家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村田被 告 楊舜雄

林碧琴 指定送達: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二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36,0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6,93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明家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明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家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楊舜雄、林碧琴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期間自108年11月28日至113年11月28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8%計算,隨同機動利率調整,惟利率不得低於2.508%,目前均按年息2.921%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等分別於109年12月9日及110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請本金寬緩(即只繳利息),及延長借款期間至114年11月28日。詎料被告等迄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目前尚欠本金927,213元、3,708,853元,及均自111年11月2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被告仍不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927,213元(二)3,708,853元及自(一)111年11月28日(二)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2.921%計算之利息,及自(一)112年12月29日

(二)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楊舜雄抗辯:

1.被告明家公司實際由被告林碧琴經營,被告楊舜雄掛名為被告明家公司之負責人,且現在被告明家公司已變更負責人為黃村田,而被告林碧琴已將明家公司資產全部出售,被告楊舜雄未取得任何款項,原告自始至終知悉上情。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為林碧琴及明家公司之現任負責人黃村田,原告請求被告楊舜雄清償,實讓被告楊舜雄備感困擾等語。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碧琴部分:

對於原告本件請求無意見,只能還多少算多少等語。

㈢被告明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

用)、變更借據契約、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69至89頁),並為被告楊舜雄、林碧琴所不爭執,另被告明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楊舜雄抗辯其僅掛名為被告明家公司負責人,被告明家公司實際由林碧琴經營負責,且被告明家公司已變更負責人為黃村田云云。惟查,被告楊舜雄既不否認親自在系爭借據及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事,而原告亦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舜雄連帶給付,而非以其為被告明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對之求償,是認被告楊舜雄前開抗辯並無理由。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明家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楊舜雄、林碧琴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46,93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本金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927,213元 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2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708,853元 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2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636,066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