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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連翌丞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鍾旺良 律師被 告 蘇民峰 住○○市○○區○○○路00號 張源湶 住○○市○○區○○○00號之0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朱冠宣 律師王嘉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蘇民峰、張源湶與原告間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蘇民峰、張源湶應將前項所示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蘇民峰、張源湶應將如附件一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被告蘇民峰、張源湶應將如附件二所示借據原本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間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73萬元

,並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及簽發交付如附件一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借款之擔保;另並書立如附件二所示借據原本1紙(下稱系爭借據),交予被告,以為借款之證明。又原告前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58號民事事件(下稱前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訴訟判決)受理;嗣以前訴訟判決認定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尚未清償完畢,因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茲因原告已於112年7月14日為被告提存21萬3,336元,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又如本件訴訟就原告向被告借貸原本之總金額、所得收取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不受前訴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原告則請求本院酌減兩造間就原告向被告借貸款項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又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款項既已清償完畢,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被告如不能返還系爭本票,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遲延利息;另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款項既已清償,併依民法第30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負債字據即系爭借據而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將系爭借據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向被告借貸200萬元,被告本於當日即

可交付200萬元予原告,惟因配合原告之資金需求,嗣先由被告蘇民峰於109年10月22日在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上、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開設之便利商店外,交付現金15萬元予原告;再依原告之指示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按:指原告於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開立之存款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另外85萬元,則依原告之指示,於109年10月23日交付6,600元予訴外人地政士陳瀅如;復於109年10月27日分別匯款12萬元至黃乃木於中華郵政公司開立之存款帳戶(下稱黃乃木帳戶)及匯款73萬3,400至原告帳戶,應認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業已交付200萬元借款。

㈡原告於前訴訟中曾承認交付利息15萬元予被告,且因原告將

利息預繳予被告,系爭抵押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契約書)「利息(率)」欄,始記載「無」等語,可見被告確曾交付現金15萬元予原告,原告再交付利息15萬元予被告。

㈢被告因依原告之指示,交付6,600元予陳瀅如、匯款12萬元至

黃乃木帳戶,始匯款172萬3,400元予原告。又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依原告指示匯款12萬元至黃乃木帳戶,原告與被告間就該12萬元,亦成立消費消費借貸契約。前訴訟認定原告僅向被告借貸173萬元,與事實不符。

㈣兩造乃約定自109年10月22日起算利息,被告就原本200萬元,均自109年10月22日起算利息,並無違誤。

㈤兩造間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乃雙方於訂約時,盱衡自

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原告向被告借貸之借款,自應按雙方之約定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又被告借貸予原告之原本為200萬元,經按週年利率3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再經扣除原告清償之210萬元,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應未清償完畢;且本件訴訟之律師費5萬元,亦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等語。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於原告存在與否已不明確,且前述事項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於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書立系爭借據,交予被告,系爭借據記

載「借款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以現金交付收訖無訛。茲為本人確實向 (先生/女士)借到上列金額無誤,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依下列條件償還借款:1.利息:每月每萬元以2分5厘計息。……3.遲延利息:每月每萬元以1分67厘計息。4.違約金:每月每萬元以2分5厘計息。……」等語。㈡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9年10月22日,未

載到期日,面額200萬元,其上記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30%計付;遲延利息另按年利率20%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年利率30%計付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㈢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用以擔保原告對於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所成立票據、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息(率)」欄,記載「無」等語;「遲延利息(率)」欄,記載「逾期未還依原本年息20%計收」等語;「違約金」欄,記載「本契約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逾期後按年息30%計算」等語;「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記載「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5.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以及強制執行費用、鑑價費、報紙刊登費等費用並按年利率5%加計利息。6.因聲請強制執行或本抵押權設定相關而涉訟之委任律師費用」等語。

㈣被告蘇民峰於109年10月22日、27日先後匯款100萬元、72萬3,400元予原告。

㈤被告蘇民峰於109年2月27日匯款12萬元予黃乃木。

㈥原告前於110年間,以本件訴訟之被告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本票、系爭借據返還予原告,經本院以前訴訟審理結果,認定原告應返還之原本、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220萬4,591元,原告僅返還210萬元,尚有不足,原告不得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不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因而駁回原告之訴。嗣前訴訟判決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

㈦被告於112年3月6日因本件訴訟給付委任律師費用5萬元予訴外人得渡法律事務所。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訴訟就原告向被告借貸原本之總金額、所得收取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是否應受前訴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1.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原告於110年間,主張向被告借貸172萬3,400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借款之擔保;另並書立系爭借據,交予被告,以為借款之證明;因原告業已給付210萬元予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又原告向被告借貸之借款既已清償完畢,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經本院以前訴訟審理後,於111年11月30日以前訴訟判決諭知本件原告之訴駁回;嗣前訴訟因無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訴訟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9號卷宗(下稱補卷)第29頁至第38頁〕。

3.次查,本件訴訟當事人與前訴訟之當事人同一;再關於原告向被告借貸原本之總金額、被告所得收取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乃前訴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兩造於前訴訟訴訟中,雖已就上開重要爭點為充分之辯論,此觀諸前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壹、貳之記載自明(參見補卷第29頁至第36頁);且前訴訟確定判決,並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原告向被告借貸之總金額為173萬元;被告所得收取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15%計算,此觀之前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參之記載,亦可明瞭(參見補卷第36頁至第37頁)。

4.惟查,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訊問證人黃乃木,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認定之借貸原本總金額;且前訴訟關於被告所得收取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之判斷亦有顯失公平等情(理由詳見事實及理由四、㈡、3),揆之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訴訟關於原告向被告借貸原本之總金額、被告所得收取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不受前訴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亦即本院及兩造於本訴訟就原告向被告借貸原本之總金額、被告所得收取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⑴按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皆為擔保制度之一環,

旨在使債權人利用事前確保之方法,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並於未來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藉由抵押權之實行程序,就標的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以達滿足債權、填補損害之目的。抵押權之經濟價值雖繫於擔保債權之存在,然實現受償目的之時間係在將來。為擴大擔保物權之利用效能,發揮媒介融資、提高資金運用效率、支援經濟活動等社會作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只須於實行時存在為已足,亦即無論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得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所不同者,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發生原因客觀存在之特定債權,包括債權額已確定或未確定之特定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係擔保一定範圍內,債權額尚未確定之不特定債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尤以消費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有借款之交付始成立,惟為保護債權人之權益,一般交易實務上多係於借款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完成後債權人始會實際撥付借款,如所設定者為普通抵押權,僅因實際交付借款之日與設定抵押權時預定之撥款日不符,即逕認該債權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當與借貸雙方締約之真意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⑵查,原告前於109年10月22日委託訴外人蔡俊卿代向臺南

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提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權利總金額」欄記載「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等語;「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所成立票據、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等語;「債務清償日期」欄,記載「民國110年01月21日」等語;「利息(率)」欄,記載「無」等語;「遲延利息」欄記載「逾期未還依原本年息百分之二十收計」等語;「違約金」欄,記載「本契約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逾期後按年息百分之三十計算」等語;「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記載:「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5.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以及強制執行費用、鑑價費、報紙刊登費等費用並按年利率5%加計利息。6.因聲請強制執行或本抵押權設定相關而涉訟之委任律師費用」等語,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補卷第21頁至第24頁)。

⑶衡之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書立系爭借據,並簽發交付系

爭本票;並酌以原告於前訴訟民事起訴狀中記載其於109年10月22日向被告商借2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所立票據、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等語之真意,應指擔保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所簽發系爭本票所生之票據債務,及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書立系爭借據時,與被告所約定、預計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向被告借貸之200萬元。

⑷系爭本票上雖記載「逾期違約金另按年利率百分之30計

付」等語。惟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違約金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本票上有關違約金之記載,不生票據上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旨參照)。是系爭本票上關於違約金之前揭記載,應不屬於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所簽發系爭本票所生票據債務之範圍。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息(率)」欄,明確記載「

無」等語;參以原告主張約定利息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且被告亦再三具狀抗辯:因原告將利息預繳予被告,雙方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息(率)」欄記載「無」等語,如原告於110年1月21日清償時,即不用再繳付利息等語〔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7頁、第54頁、第159頁、第167頁〕,可知被告乃因業已預先收取約定利息,並無以系爭抵押權擔保約定利息清償之必要,始與原告約定於系爭抵押權設契約書「利息(率)」欄,記載「無」等語,足見被告應係與原告約定,原告向被告所借貸借款之約定利息,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⑹原告雖主張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負擔被告涉訟而支出之

委任律師費用。惟查,觀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記載「因聲請強制執行或本抵押權設定相關而涉訟之委任律師費用」等語(下稱系爭記載);衡諸原告積欠被告債務,始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必要;復參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曾於112年1月5日,按前訴訟判決之意旨算出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並加計被告於前訴訟因委任律師而支出之委任律師費用5萬元,因而寄送以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均為9萬8,214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2紙)予被告,用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有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0036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補卷第41頁至第47頁),足見兩造應曾約定被告因聲請強制執行或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務所生訴訟起訴或應訴而委任律師時,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因此而支出之律師委任費用(按:上開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律師委任費用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兩造始於系爭抵押權設契約書「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為系爭記載。

⑺衡諸系爭約定及系爭記載之主要目的,應在藉以督促原

告履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而非不論被告因系爭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或因系爭抵押權相關事務所生訴訟起訴或應訴而委任律師時,不論被告之聲請或訴訟事件之起訴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在訴訟事件之應訴抗辯有無理由,均使被告得向原告求償因此支出之律師委任費用,且使被告得向原告求償之律師委任費用債權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參以如認為不論被告因系爭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或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務所生訴訟起訴或應訴而委任律師時,不論被告之聲請、訴訟事件之起訴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在訴訟事件之應訴抗辯有無理由,被告均得向原告求償律師委任費用,且被告得向原告求償之律師委任費用債權均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豈非縱令被告基於與原告間之個人恩怨,或意圖迫使原告給付逾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遲延利息或給付在法律上無給付義務之金錢而提出不合法或無理由之強制執行聲請,或提起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務所生但無理由之訴訟,或於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務所生訴訟應訴為無理由之抗辯而委任律師,且經法院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或判決被告敗訴時,被告亦可向原告求償律師委任費用;若此,顯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復酌以民事訴訟法本有關於訴訟費用負擔規定,因此,法院於裁判時,本會審酌當事人之勝敗、事件之性質、當事人之行為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公平之裁判。是以,本院認為在解釋上應認系爭約定之真意,乃被告因系爭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或就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務所生訴訟起訴或應訴委任律師時,被告得就所支出之律師委任費用,依法院就該聲請或訴訟事件所裁判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向原告求償,始符合系爭約定之主要目的且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而系爭記載之真意,則為被告依系爭約定之真意,得向原告求償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⑻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原告於109年10月

22日所簽發系爭本票所生之票款債權,及系爭本票之票款,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書立系爭借據時,與被告所約定、預計於抵押權設定後,向被告實際所借貸在200萬元範圍內之原本、未清償借款原本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借款原本按週年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按:此處乃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非謂被告得依法請求原告給付按週年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所載之債權。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內系爭記載之真意,應為被告依前述系爭約定之真意,得向原告求償之債權。

2.兩造間於何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借貸金額為若干元?⑴按消費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

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參照)。又消費借貸之金錢,本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人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或匯款方式,將借款撥入或匯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當事人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為之,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予借用人指定之第三人之帳戶時,當事人之借貸關係亦已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參)。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貸173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二、㈠至二、㈢所載情詞置辯。查:

①被告抗辯其於109年10月22日,依原告指示匯款100萬

;於同年10月23日,依原告指示交付6,600元予地政士陳瑩如;於同年10月27日,依原告指示匯款72萬3,400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209頁),核其性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復有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2份、收費明細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5頁),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又被告既於109年10月月22日、10月23日及10月27日,始分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帳戶、依原告之指示交付6,600元予地政士陳瀅如,及匯款72萬3,400元至原告帳戶,顯然分別於109年10月22日、10月23日及10月27日,始分別將100萬元、6,600元及72萬3,400元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原告,亦即分別於109年10月月22日、10月23日及10月27日,始分別將100萬元、6,600元及72萬3,400元交付予原告,揆之前揭說明,應分別於109年10月22日、10月23日及10月27日,先後與原告成立100萬元、6,600元及723,4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②被告雖抗辯:被告蘇明峰於109年10月22日,在臺南市

新營區復興路上、統一超商開設之便利商店外,交付現金15萬元予原告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否認收受15萬元等語。查:

被告上開抗辯,核與其先前具狀陳稱:「被告等二

人借款給原告200萬時,原告隨即先將利息費用即依每月每萬元以2分5厘,共計3個月的利息費用〔計算式:200萬*0.025*3=15萬〕共15萬元交給被告二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已有出入。

參以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曾自中華郵政公司東山郵

局(下稱東山郵局)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帳戶,有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9頁);衡諸常情,如被告於同日擬交付115萬元予原告,僅須一次匯款115萬元至原告帳戶,再由原告自行提領使用即可,實無於同日既與原告約定見面之時、地,交付現金15萬元予原告,又至東山郵局,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帳戶之理?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前訴訟中曾承認交付利息15

萬元予被告,且因原告將利息預繳予被告,系爭抵押權設立契約書「利息(率)」欄,始記載「無」等語,可見被告確曾交付現金15萬元予原告,原告再交付利息15萬元予被告等語,並指出其所抗辯原告於前訴訟中承認交付利息15萬元予被告之證據出處為前訴訟卷宗第80頁。然查,前訴訟卷宗第79頁、第80頁所附民事準備狀,乃記載「……綜上,本件借款債權之本金為173萬元……,則原告既於110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檢附210萬元之支票向被告2人清償本件借款債務,足認本件票據、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甚且,被告2人尚於111年1月26日民事答辯狀自承原告另有交付利息15萬元予被告2人(參該狀第2頁),則原告給付之款項顯足供清償本件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訴訟卷宗核閱屬實。細繹原告於前訴訟民事準備狀內所為之前揭記載,可知前揭記載,乃在表示原告向被告借貸之原本為173萬元,原告業已檢附210萬元之支票向被告清償,應已清償完畢,甚至被告於111年1月26日民事答辯狀中自承原告另曾交付15萬元之利息,則原告給付之款項顯然應已足供清償之意思,而非原告承認向被告借貸之原本為173萬元加上15萬元,共計188萬元。被告抗辯原告於前訴訟中曾經承認交付利息15萬元予被告,應係對於原告在前訴訟所提出民事準備書內前揭記載之理解有誤,自不足採。另外,被告如以預扣利息方式,預收利息,亦有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息(率)」欄內記載「無」等語之可能,亦不能僅因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息(率)」欄內記載「無」等語,即謂被告確有交付現金15萬元,而非預扣利息15萬元。

從而,被告抗辯被告蘇明峰於109年10月22日,在臺

南市新營區復興路上之便利商店外,交付現金15萬元予原告等語,自難採信。退而言之,縱令被告因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為免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不符合交付之要件,確實特別先行交付借款15萬元予原告,再由原告於同日支付利息15萬元。

因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民法第206條所明定。被告於前揭時日,先行交付借款15萬元予原告,再由原告於同日支付利息15萬元,無非係藉由前述方法,規避預扣利息,不符合交付之要件,以達預扣利息所欲達到之目的,應屬民法第206條所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顯然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兩造間就該1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亦屬無效。

③被告另抗辯: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依原告指示匯款

12萬元至黃乃木帳戶,原告與被告間就該12萬元,亦成立消費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查:

證人黃乃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前來找伊

,陳稱有向農會借貸,詢問何處可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他人而向他人借貸(按:即民間俗稱之二胎);嗣伊找到被告,留下聯絡方式予原告,由兩造自己相互聯絡,伊有向原告收取介紹費,伊向原告陳稱幫助其找尋貸與人,如有借貸成功,需要給付6%之服務費,原告曾向伊陳稱如有借貸成功,即由被告扣取,伊陳稱:「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足見原告確曾與證人黃乃木約定如原告借得款項,必須給付6%之服務費,並由被告於借款中扣取,再匯款予證人黃乃木。其次,原告原向被告商借200萬元,其6%,即為12萬元;又被告蘇民峰確於109年10月27日匯款12萬元至黃乃木帳戶,有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63頁);衡諸常情,如原告未指示被告將按商借金額6%計算之介紹費,匯予黃乃木,被告應無無端於同日將12萬元匯至黃乃木帳戶之理。是被告上開部分之辯解,尚堪信為實在。從而,被告既已依原告之指示,將12萬元移轉於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即黃乃木之帳戶,揆之前揭說明,兩造間就該12萬元之借貸關係亦已有效成立。

至原告雖主張:原告未與任何人約定需要給付介紹費,且該12萬元,未實際交付予原告,不能算為借款之原本等語。惟查,原告主張其未與任何人約定需要給付介紹費等語,核與證人黃乃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前揭證言,已有不符;且消費借貸之金錢,本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貸與人將貸與之金錢移轉予借用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亦生交付之效力,尚不能因被告乃依原告指示將12萬元匯至黃乃木帳戶而非實際交付予原告,即謂尚未發生交付效力,兩造間就該12萬元之借貸關係並未成立,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⑷從而,足認原告乃先後於109年10月22日、10月23日、10

月27日、10月27日與被告成立借貸100萬元、6,600元、72萬3,400元、12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先後於109年10月22日、10月23日、10月27日、10月27日向被告借貸100萬元、6,600元、72萬3,400元、12萬元,共計185萬元。前訴訟判決認定原告向被告借貸原本之總金額為172萬元,及被告抗辯其等於109年10月22日業已交付200萬元借款,均與事實不符。

3.原告向被告借貸之借款,應自何時起算約定利息?⑴按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者,關於利息之約定,性質上

屬於從契約,乃以主契約即消費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為其前提;如消費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利息契約應亦未成立,貸與人自不得依利息契約,請求借用人給付利息。且按,因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而利息乃使用他人原本而支付之對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參照),如貸與人尚未交付原本予借用人,借用人亦無就尚未取得使用之原本支付對價之理。如貸與人與借用人約定借用人應自其交付原本以前,給付利息,顯係利用契約自由原則,巧取利益,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準此,借用人向貸與人借貸之借款,自應自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始得起算約定利息。

⑵原告既先後於109年10月22日、10月23日、10月27日、10

月27日與被告成立借貸100萬元、6,600元、72萬3,400元、12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向被告借貸之100萬元、6600元、72萬3,400元、12萬元,自應分別自109年10月22日、10月23日、10月27日、10月27日起算利息,前訴訟判決就原告就其向被告借貸之172萬元,均自109年10月22日起,計算約定利息,尚有未洽。

⑶至被告雖抗辯兩造乃約定自109年10月22日起算利息。惟

查,縱令兩造間確有原告向其借貸原本之全部,均應自109年10月22日起算利息之約定,揆之前揭說明,前開約定,亦屬無效。

4.被告得向原告收取之違約金應否酌減?如應減酌,應減酌為如何計算為適當?⑴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

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倘違約金屬懲罰性質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⑵觀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本契約違約金係懲罰

性違約金,逾期後按年息30%計算」等語,此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補卷第23頁至第24頁),足見兩造間就彼此間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應為懲罰性違約金。

⑶本院審酌被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乃原告未

能如期清償,致被告未能使用返還之原本及利息可能喪失之利益;斟酌110年至今之經濟狀況、金融機構之存、放款利率,及兩造間就彼此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乃懲罰性違約金,原告給付遲延時,被告除得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給付遲延利息;並考量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修正後之規定於110年7月20日施行(按:110年1月20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於110年7月20日施行,該次修正施行前之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該次修正施行後之民法,下稱修正後民法),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施行後,最高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6%,且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被告對於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按:

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之規定,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施行前約定,於該次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強化最高約定利率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該條立法理由參照)等情,認為原告向被告所借各筆借款在修正後民法施行前,於按每月每萬元1分67厘,即按週年利率20.04%計算遲延利息(按: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施行前,約定利率超過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者,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依然存在);在修正後民法施行後,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後,尚得按月息3%,即按週年利率36%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過高,對於原告顯失公平,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2%計算,較為允洽。被告抗辯:兩造間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乃雙方於訂約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原告向被告借貸之借款,自應按雙方之約定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等語,顯然忽略民法第252條之立法目的,自不足採。前訴訟判決疏於注意上情,僅酌減為按週年利率15%計算,以致被告於修正後民法施行前、後,得依法請求原告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總和,相當於以原本按週年利率35%及31%計算之數額,顯然有違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立法目的,過於保障被告而有失公平。

5.原告就被告依法得向其請求之借款原本、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業已清償完畢?⑴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1 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2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3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償人提出之給付,如不足以清償各宗債務之利息時,就利息之債務間,仍應適用民法第321條或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抵充之債務〔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著者發行,109年4月修訂版,第1052頁〕。

⑵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固為同法第323 條所明定。惟該條並非強行規定,非不得經債權人同意先抵充原本,或經當事人合意以契約變更抵充順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可參)。

⑶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此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而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不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條規定,即謂債權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

」欄記載「乙方同意,若不足清償全數借款,清償之抵充順序為,先抵充費用,再抵充違約金、最後抵充原本」等語,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在可按(參見補卷第23頁至第24頁);又依上開約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違約金,次充利息,再充原本,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見兩造乃約定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違約金,次充利息,再充原本。

⑸原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清償日期,給付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清償金額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原告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給付210萬元予被告時,曾與被告約定或指定應抵充何筆債務,揆之前揭規定,自應依民法第322條、兩造間關於違約金抵充次序之約定及上開說明,決定應抵充之債務。準此,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清償日期,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清償金額予被告,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暨兩造間關於違約金抵充次序之約定抵充結果,原告所欠之原本如附表二編號1抵充後尚欠之原本所示(抵充之詳細情形,詳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

⑹原告提起前訴訟,乃因系爭抵押權相關事務所生之訴訟

,且前訴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本件原告負擔,揆之前揭說明,可認被告於前訴訟應訴委任律師而支出之委任律師費用5萬元,應為被告依系爭約定之真意,得向原告求償之費用。至於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雖亦係因系爭抵押權相關事務所生之訴訟,惟因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理由詳見事實及理由六),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於本訴訟應訴委任律師而支出之律師委任費用5萬元,自非被告依系爭約定之真意,得向原告求償之費用,亦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⑺原告因被告拒絕受領而於112年7月14日至本院提存所,

為被告提存10萬4,591元,有本院112年存字第541號提存書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49頁),因原告提出之給付,足以清償被告依法得向原告請求之借款原本、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就被告依法得向其請求之借款原本、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應已清償完畢(按:清償之詳細情形,詳見附表二編號2所示)。

6.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⑴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原告於109年10月22

日所簽發系爭本票所生之票款債權,及系爭本票票款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書立系爭借據時,與被告所約定、預計於抵押權設定後,向被告借貸200萬元之原本、未清償借款原本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借款原本按週年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按:此處乃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非謂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按週年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所載之債權;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內系爭記載之真意,應為被告依系爭約定之真意,得向原告求償之債權。⑵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書立系爭借據時,雖與被告所約定

、預計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向被告借貸200萬元之原本,惟嗣僅先後於109年10月22日、10月23日、10月27日、10月27日向被告借貸100萬元、6,600元、72萬3,400元、12萬元,已如前述;又因修正後民法於110年7月20日生效後,兩造就雙方借貸所約定逾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效,被告於修正後民法於110年7月20日生效後,就逾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已無債權存在;且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2%計算,有如前述;另被告並未抗辯並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所載之債權,除委任律師費用外,尚有其他費用。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實際上發生者,應為185萬元,及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被告得向原告求償之前訴訟委任律師費用5萬元。

⑶原告積欠被告之185萬元及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0年7月

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被告得向原告求償之前訴訟委任律師費用5萬元,業已清償完畢(按:原告積欠被告之上開債務,連同系爭抵押權所未擔保之約定利息債務,抵充及清償之詳細情形,見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其次,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乃用以擔保其向被告借貸款項之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足認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所簽發系爭本票所生之票款債權,乃用以擔保原告向被告借貸,被告依法得請求給付之原本、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又被告依法得向原告請求之借款原本185萬元、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既已清償完畢,則系爭本票所生之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自因原因關係消滅而不存在。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屬正當。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1.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或失其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參照)。次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應已失其存在。又系爭抵押權雖已失其存在,惟於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以前,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仍然足以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補卷第19頁至第20頁),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正當。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如

被告不能返還,則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應依社會通念決定之,凡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社會通常觀念,已無法強制債務人返還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

2.查,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乃用以擔保其向被告借貸款項之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是被告占有系爭本票之原因,應為兩造間之擔保約款;而原告向被告借貸之前揭借款債務,既已消滅,則被告占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又因被告所受之利益,乃占有系爭本票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並無不能返還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系爭本票目前仍然存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4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有何依社會通常觀念,已無法強制被告返還之情形,自難認系爭本票,有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而應償還其價額等情。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應屬正當;原告另請求被告於不能返還系爭本票時,給付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非正當。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據

,有無理由?

1.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向被告借貸之上開借款債務,既已清償完畢而全部消滅,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還負債之字據即系爭借據。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據,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依民法第30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據原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不能返還系爭本票時,給付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 院審酌原告就本件訴訟,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僅請求被告將於系爭本票不能返還時,給付20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敗訴,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較為允洽。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君附表一:權利人 設定義務人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債權額比例 收件日期及收件字號 登記完竣日期 被告 原告 應有部分全部 2,000,000元 被告各為二分之一 109年10月22日普字第061420號 109年10月22日附表二:

編號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抵充之債務 抵充後尚欠之原本 說 明 按: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10月23日、10月27日、10月27日分別借貸10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6,600元(下稱第2筆借款)、72萬3,400元(下稱第3筆借款)及12萬元(下稱第4筆借款)。 1 110年9月23日 2,100,000元 1.抵充第1筆借款至第4筆借款之違約金、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共計350,569元。 2.抵充第1筆借款原本1,000,000元、第2筆借款原本6,600元、第3筆借款原本637,140元,第4筆借款原本105,691元。 (按:因各筆借款均屆清償期,且各借款利息之擔保、被告因清償之獲益均相等,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應儘先抵充最先到期之第1筆借款,次抵充其次到期之第2筆借款;又因第3筆借款、第4筆借款之因清償之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則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規定,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尚欠第3筆借款原本86,260元、第4筆借款原本14,309元。 1.第1筆借款,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未逾法定利息之遲延利息,共計177,319元。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3日之違約金,共計13,425元。 2.第2筆借款,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共計1,167元。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3日之違約金,共計89元。 3.第3筆借款,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共計126,296元。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3日之違約金,共計9,711元。 4.第4筆借款,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共計20,951元。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3日之違約金,共計1,611元。 5.上開利息及遲延利息,共計325,733元;違約金,共計24,836元,上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總計350,569元。 按:被告於前訴訟因委任律師而支出之律師委任費用50,000元。 2 112年7月14日 213,360元 1.清償第3筆借款、第4筆借款尚欠原本所生未逾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計32,685元。 2.清償第3筆借款、第4筆借款尚欠原本,共計100,569元。 3.清償律師委任費用50,000元。 無已尚欠之債務 1.第3筆借款尚未清償之原本86,260元,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共計24,919元。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2年7月14日之違約金,共計3,115元。 2.第4筆借款尚未清償之原本14,309元,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共計4,134元。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2年7月14日之違約金,共計517元。 3.上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計32,685元。附件一:(本票)附件二:(借據)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