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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被 告 鄧英廣

鄧英俊鄧英南鄧英華鄧英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鄧杜寶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103年2月26日之分割遺產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鄧英俊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103年2月26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程耀輝,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郭倍廷,法定代理人郭倍廷於民國112年2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南司調字第334號卷第89、113至116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鄧杜寶春所遺坐落如附表編號1之土地於103年2月17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3年2月26日之分割遺產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嗣依同一請求權基礎擴張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2頁)。經核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鄧英廣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未清償,鄧杜寶春遺有如附表

所示遺產,鄧杜寶春於103年2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鄧英廣、鄧英俊、鄧英南、鄧英華、鄧英鳳,其等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嗣被告鄧英廣為逃避追索,不為繼承登記,而由被告鄧英俊分割後繼承取得附表所示遺產之所有權,致被告鄧英廣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間上開無償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與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附表編號1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鄧杜寶春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於103年2月17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3年2月26日之分割遺產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鄧英俊就附表之土地於103年2月26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111年8月18日查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始發現被告鄧英廣就被繼承人鄧杜寶春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乙事,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111年度南司調字第334號卷第33頁;下稱調字卷),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電傳資訊調閱資料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9-68頁),且別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知悉之時間在前,自應認原告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則其於111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即尚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鄧英廣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未清償,鄧杜寶春遺

有附表所示遺產,由被告鄧英廣與被告鄧英俊、鄧英南、鄧英華、鄧英鳳共同繼承取得,被告鄧英廣為逃避追索,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鄧英俊繼承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本院111年8月15日南院武家字第1110032063號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5-37頁、第87頁),並經調取附表編號1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資料核屬相符,此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8日所登記字第1110119655號函暨檢附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5-83頁)。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是認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經查,原告為被告鄧英廣之債權人,被告鄧英廣於鄧杜寶春

死亡,繼承開始後,既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即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鄧英俊、鄧英南、鄧英華、鄧英鳳共同繼承而取得遺產並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即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轉換為財產上之權利;然被告鄧英廣卻與被告鄧英俊、鄧英南、鄧英華、鄧英鳳協議將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分歸由被告鄧英廣單獨取得,並將附表編號1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性質上即為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被告等將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協議分歸被告鄧英俊取得,對未分割取得此部分遺產之被告鄧英廣而言,形式上應係無償行為。至於,被告鄧英廣雖受分配附表編號3之遺產郵局帳戶存款892元,然此數額甚微,與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依序核定價額1,011,500元、31,300元,價值差異甚大,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81、82頁),自難認被告鄧英廣有按應繼分受分配之情形。基此,被告鄧英廣與其他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仍屬無償行為,堪以認定。

又被告鄧英廣自95年間即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後,接續於98年、102年、107年強制執行,仍未能受償,堪認被告鄧英廣已陷於無資力,然被告鄧英廣於遺產分割協議猶為上開無償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減少被告鄧英廣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鄧英俊塗銷附表編號1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⑴被告就被繼承人鄧杜寶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3年2月17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3年2月26日之分割遺產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鄧英俊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03年2月26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附表: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 全部 3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新臺幣892元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