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張峰峻訴訟代理人 葉家全
許世烜律師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被 告 方少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1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81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移除前項通行土地範圍內,如附圖二所示之鐵皮棚架與芭蕉樹,並將前項通行土地範圍內之土石移除至與鄰接之臺南市南區新都路612巷同高,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水泥或磚造道路以供通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市區段○地○○○地號稱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1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81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下稱系爭通行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000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之000、000-0土地(上2筆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同為重測前○○段000-0地號分割出來之土地,000土地並因分割而成為袋地。000土地原可經000、000-0土地往東接臺南市南區新都路612巷(下稱新都路612巷)以對外通行,惟因被告刻意架設如附圖二所示之鐵皮棚架,再以相鄰之000土地上之土石墊高其土地,導致000土地無法再經
000、000-0土地出入。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又系爭通行範圍內有如附圖二所示之鐵皮棚架與芭蕉樹(下稱系爭地上物),且該範圍內之土石(下稱系爭土石)高度亦高於鄰接巷道,因而阻礙通行,爰一併請求被告移除系爭通行範圍內之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石移除至與鄰接之新都路612巷同高,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另應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容忍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水泥或磚造道路以供通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移除系爭通行範圍內之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石移除至與鄰接之新都路612巷同高,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水泥或磚造道路以供通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000土地並非袋地,該土地可往南經000-0、000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之現有巷道接新都路509巷5弄,或往東經新都路612巷13號房屋北側與新都路612巷15號房屋間之巷道通行至新都路612巷。又縱認000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000土地與相鄰之000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段000-0、000-00地號,均為自重測前○○段000-0地號分割出來之土地,000土地自可經000土地往南接000-0、000土地上之現有巷道,再通往新都路509巷5弄,而非僅主張通行被告之00
0、000-1土地至新都路612巷。況000-0、000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原告經000、000-0、000土地至公路,並未改變原有通行狀態,且000土地本有一小部分與000--0土地相鄰,屆時僅需再利用一小部分之000土地即可與既成道路相通,雖000土地地勢較高,剷平即可;反觀通行被告之0
00、000-0土地,000土地面積僅52.77平方公尺,系爭通行範圍中編號A部分即需36.13平方公尺,則000土地僅餘16.64平方公尺相當於5坪大小,將成畸零地而無法建築,對被告損害甚鉅。兩相比較之下,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土地顯違比例原則,而不可採。實則,原告購買000土地時,早已明知該地為袋地,且000土地原即通行000-0、000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出入,原告現主張通行被告之000、000-0土地,無非係要連通計畫道路作為建築之用,原告已收購000土地旁之000土地,其目標乃在整合000、000、000土地及被告之000、000-0土地,從事整體開發建築,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土地,不僅係為指定建築線,且可直通計畫道路,其用意係為整體開發作準備,而非出於通行之目的。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通行被告土地,原告主張通行寬度3公尺,應以1.5至2公尺寬度即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二第410至414頁):㈠000土地(面積88.37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
)為原告所有,000土地(面積52.77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000-0土地(面積11.82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謄本見調字卷第51至55頁)。
㈡000土地現況為空地,地勢較周遭土地高,其相鄰土地概況如
下(本院履勘筆錄、附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28頁):
⒈東側鄰000、000、000土地(該3筆土地上蓋有門牌號碼○○路0
00巷17號、15號、13號之房屋),與被告所有之000土地(其上為雜草叢生之空地,立有標示私人土地及廣告出售之看板,與000土地相接處設有綠色鐵皮圍籬),000土地東側即000-0土地,可接新都路612巷。
⒉西側鄰000土地(其上有廢棄之鐵皮屋與鷹架)。
⒊北側鄰000土地(其上有建物)。
⒋南側大部分鄰000土地(其地勢為土丘,地目為「建」,該地
原為國有地,嗣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私人所有,謄本與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2頁),少部分鄰000-0土地(該地為空地,該地為國有地,地目為「建」,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32頁)。
㈢兩造土地之相關地政登記沿革如附表所示。
㈣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2年12月18日查復稱:「000-0土
地位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經查閱相關建照執照之建築線指示圖顯示該地號尚無曾經指示為現有巷道紀錄可稽」等語(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7頁)。
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於112年12月20日查復
稱:「經查檔存資料,旨揭000-0、000地號內部分土地本辦事處於92年間即堪查列管地上作巷道使用,截至112年5月29日勘查現況亦為水泥地及鋪設人行步道磚供通行之巷道,面積各約98.83、137.52平方公尺,惟本辦事處非道路主管機關,該巷道非本辦事處闢設,且前於98年間曾函詢臺南市○○○○○○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上巷道是否屬現有巷道及有無留供公共使用需要,該府以98年11月6日及98年12月22日函復該2筆土地之巷道,經該府建築線指定在案,係屬現有巷道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是有關旨揭2筆土地目前是否鋪設柏油作供人通行之巷道使用及該巷道係於何時所鋪設一節,尚請貴院洽詢臺南市政府道路主管機關」等語(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有之000土地為因分割所形成之袋地: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係基於土地利用之經濟目的,及利益平衡之考慮,賦予並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僅得就土地分割或讓與後之剩餘土地行使通行權,此為強制規定,不因嗣後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關於000土地現況是否為袋地,被告固有爭執,並辯稱:000
土地可往南經000-0、000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之現有巷道接新都路509巷5弄,或往東經新都路612巷13號與15號房屋間之巷道通行至新都路612巷等語;惟查,000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建物所包圍,本身未臨任何公路,被告所稱之上開通行路線,其中000土地與000-0土地僅極小部分土地相鄰,如要由此通行,該寬度應僅允許行人通過,且000土地較000-0土地地勢高,從000-0土地必須要爬上去才能進入000土地,車輛顯然無法以此方式通過;至坐落000土地上之○○路000巷13號房屋與坐落000土地上之○○路000巷15號房屋間之通道,應為房屋間之消防通道,其寬度最寬處僅95公分,從新都路612巷沿該通道往西走雖可通往000土地,但相接處之通行寬度因有15號房屋屋角建築而更加窄小,且有高低落差,顯非與公路間適宜之聯絡方式,上情業經本院偕同兩造與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12年7月20日勘驗測量筆錄、簡圖、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14年9月26日勘驗測量筆錄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9至228、401頁,卷二第301至313頁),足證000土地現況確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無訛。
⒊再關於000土地是否為因分割所形成之袋地乙節,查本件兩造
土地與鄰近之000、000、000、000-0土地於59年12月30日前原為同一塊土地即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000-0土地於59年12月30日分割為000-0、000-0、000-0、000-00等4筆地號,000-0土地復於81年11月17日分割出000-00地號,嗣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於96年11月9日因地籍圖重測而依序變更為○○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其中○○段000、000土地於105年5月6日分割出○○段000-0、000-0地號,乃形成今日所見之土地狀況,上情有如附表「地政登記沿革(依時序整理)」欄位中所備註之各該卷頁之地政資料存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首堪審認。從上開土地現況僅000-0、000-0土地東側臨新都路612巷,其餘土地均未直接臨公路觀之,可認原告主張000土地係因分割所形成之袋地,洵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000與000土地南側之000-0土地上有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被告主張之巷道完整位置如附圖三編號C至G所示)可供通行等語;查000-0土地為國有地,其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地目為建,有000-0土地謄本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32頁),該地現況雖有部分鋪設水泥地及人行步道磚供通行,然並無曾經指示為現有巷道,或經建築線指定之紀錄乙情,業經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查復在卷(如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可知被告辯稱000-0土地為現有巷道,尚乏其據,要難採認。000土地既係因分割所形成之袋地,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該土地所有權人僅得就土地分割或讓與後之剩餘土地行使通行權,且不因嗣後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而受影響。以本件而論,000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得就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土地主張通行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之000、000-0土地於系爭通行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關於鄰地通行權之規定,係以調和土地利用,促進地盡其
利為目的,令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被通行之義務,民法第787條第2項就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於第789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法院於適用第787條或第789條規定,均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000土地為因分割所形成之袋地,其所有權人僅得就000、0
00、000、000-0、000、000-0等土地主張通行權,業如前述。而000土地面積88.3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現況為空地,最近之公路為新都路612巷,000土地欲通往新都路612巷可往東經000、000-0、000、000-0土地,惟000土地上現況蓋有門牌號碼○○路000巷13號房屋,000土地現況雖有系爭地上物,但大部分為空地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前開本院履勘資料存卷可查(調字卷第51頁,本院卷一第75、209至228頁,卷二第301至313頁),是000土地經000、000-0土地接新都路612巷,相較於經000、000-0土地尚須拆除房屋而言,核屬對於周圍地損害較小之方法。至通行寬度部分,原告主張3公尺,被告辯稱1.5至2公尺即足;經衡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一、尺度之限制:……㈡全寬:⒈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⒉機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⑴大型重型二輪、普通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3公尺。⑵小型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公尺。⑶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2公尺」,000土地經000、000-0土地至新都路612巷,考量現今社會生活水準與一般車輛寬度,及消防、救護車進出之需要,系爭通行範圍以000、000-0土地南側地界線為水平線,往北劃設3公尺寬之通行範圍,應屬適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通行範圍內之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
土石移除至與鄰接之新都路612巷同高,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水泥或磚造道路以供通行,為有理由:
⒈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暨其通行
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對被告所有之000、000-0土地於系爭通行範圍內有通行權,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通行範圍內現有系爭地上物即附圖二編號A之芭蕉樹(按:因芭蕉樹枝葉會持續生長,故本院於114年9月26日履勘時係依原告之請求,以當時芭蕉樹根部之位置為特定)與以虛線標示之鐵皮棚架阻礙通行,另因有系爭土石堆積而導致系爭通行範圍之地面高於新都路612巷之路面高度(按:本院於114年9月26日履勘時請地政以皮尺測量000、000-0土地以新都路612巷紅磚道為基準之高度,結果顯示最高點約為1.1公尺)等情,有本院114年9月26日勘驗測量筆錄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01至313頁),應認系爭通行範圍內之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石,已對原告之通行造成妨礙,是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通行範圍內之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石移除至與鄰接之新都路612巷同高,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中之芭蕉樹為自然生長,非伊所植,系爭土石則係因南側000土地土壤流到000、000-0土地才會導致地勢便高,非伊加墊,不應令其移除等語;然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土石,均為土地之構成部分,無獨立之所有權,是被告僅以該部分非伊所植所墊為由,辯稱不負移除責任,尚難憑採。
⒉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000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參酌其四週環境而論,如該地欲為通常之使用,應有相當之道路供其通行;而系爭通行範圍現況為土石地面,雜草叢生,人車難以通行,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05至307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系爭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水泥或磚造道路以供通行,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之000、000-0土地,於系爭通行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移除系爭通行範圍內之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石移除至與鄰接之新都路612巷同高,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水泥或磚造道路以供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附表:本件土地相關地政登記沿革編號 地號 地政登記沿革(依時序整理) 1 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83平方公尺) 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83平方公尺)為訴外人柯丁壽、柯石頭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該地於59年12月30日分割出3筆土地即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由柯丁壽單獨取得)、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7平方公尺,由柯丁壽單獨取得)、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7平方公尺,由柯石頭單獨取得),分割後之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面餘64平方公尺(由柯石頭單獨取得)(地政函文與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6頁)。 2 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 ①柯石頭之所有權於60年6月14日因繼承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柯文鐘、柯燦龍,應有部分各2分之1(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159頁)。 ②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於96年11月9日地籍圖重測後地號更正為○○段00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土地嗣於105年5月6日分割出○○段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 ③○○段000、0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訴外人黃小琴所有,其係於113年12月6日因繼承而登記取得(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 3 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 ①柯丁壽之所有權於62年9月13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柯賜海(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柯賜海之所有權於69年10月13日因標賣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興輝;李興輝之所有權於81年12月8日因繼承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玉梅、李雲英、李雪英、李隆欽、李隆銘(下稱李玉梅等5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6頁)。 ②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於96年11月9日地籍圖重測後地號更正為○○段000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64.59平方公尺);李玉梅等5人就○○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4.59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均於98年7月23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柯進義;○○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4.59平方公尺)於105年5月6日分割出○○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82平方公尺),分割後之○○段000地號土地面積餘52.77平方公尺;柯進義就○○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均於111年9月20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被告(謄本見調字卷第53、55頁,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 4 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7平方公尺) ①柯丁壽之所有權於62年9月13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訴外人柯志達,柯丁壽餘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 ②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7平方公尺)於81年11月17日分割出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9平方公尺,由柯志達單獨取得),分割後之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餘88平方公尺(由柯丁壽單獨取得)(地政函文與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5頁)。 ③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9平方公尺)於96年11月9日地籍圖重測後地號更正為○○段000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89.57平方公尺),○○段000地號土地目前登記之所有人即柯志達(謄本與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4頁)。 ④分割後之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於96年11月9日地籍圖重測後地號更正為○○段000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88.37平方公尺),登記所有人為柯丁壽;柯丁壽之所有權於85年7月30日因繼承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柯俊良;柯俊良之所有權於87年12月24日因拍賣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蔡秀英;鄭蔡秀英之所有權於110年7月20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原告。○○段000地號土地目前登記之所有人即原告(謄本見調字卷第51頁,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4頁,地政函文見本院卷二第45頁)。 5 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7平方公尺) ①柯石頭之所有權於60年6月14日因繼承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柯振虎、柯振興、柯長富、柯金泉、柯金進、柯金允,應有部分各6分之1(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 ②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7平方公尺)於96年11月9日地籍圖重測後地號更正為○○段000地號土地。 ③○○段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0分之1、葉家全10分之1、葉庭妤5分之2、葉玟岑5分之2,均係於112年4月28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謄本與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8、184至18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