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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少儀被 上 訴人即 原 告 張峰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44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5、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著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訴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移除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暨應容忍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其中請求確認通行權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予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惟被上訴人並未陳報前開請求通行及利用鄰地所增價額,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且如需鑑價,因鑑定程序曠日耗時及須支付相當費用而不利兩造及訴訟之進行,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屬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之。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除地上物、不得妨礙通行暨應容忍開路部分,係為便利通行鄰地所為之措施,其訴訟目的之經濟利益與確認通行權部分相同,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依被上訴人起訴時所適用之裁判費徵收標準,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被上訴人起訴時已繳納之11,791元後,尚應補繳5,544元,爰命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而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則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命其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