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邱煥南被 告 高沛姿
林威任上列被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66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6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6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高沛姿於民國111年3月初與訴外人莊瑋婷、被告林威任共同加入暱稱「周星星」、「興旺吉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召募訴外人莊睿騰(原為附民同案被告,另行調解成立)、楊振威加入該犯罪組織。高沛姿在該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回水」(即向「車手」收取贓款後上繳)工作、莊睿騰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林威任則於111年3月2日負責從事「控台」工作,提醒車手楊振威注意在群組回報位置及狀態。㈡高沛姿、林威任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日11時起,先後假冒郵局人員、員警「陳心宜」、臺北地方檢察署「黃立維」主任檢察官,以市內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致電邱煥南,佯稱:健保卡遭冒用盜辦帳戶,涉及洗錢,須將款項領出由法院監管云云,復以LINE傳送於不詳時地偽造、蓋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印文各1枚之公文書之翻拍照片電子檔予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⒈111年3月1日16時40分許,在邱煥南臺南市○區○○路000巷0
弄0號住處(以下簡稱邱煥南住處)前交付新臺幣(下同)96萬5000元予楊振威,楊振威再依某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款項置於臺南市中華東路南紡購物中心(下稱南紡中心)2樓某男廁。
⒉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邱煥南住處交付96萬5000
元予楊振威,莊瑋婷則於一旁把風、監看。楊振威取款後,依「周星星」指示,將該款項置於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家樂福(下稱中華西路家樂福)地下1樓男廁,嗣由莊瑋婷於同日11時30分許前往收取。
⒊111年3月2日下午2時12分許,在邱煥南住處交付96萬5000
元予楊振威,莊瑋婷則於一旁把風、監看。楊振威取得款項後,依「周星星」指示,將該款項置於南紡中心3樓某男廁,莊瑋婷前往取款後,連同於前述⒉時、地所收取之96萬5000元,合計共193萬元,扣除自己及楊振威之報酬後,交由高沛姿前往收取,高沛姿於扣除自己之報酬3萬8600元後,將餘款179萬4900元放置於國道1號某服務區女廁。
⒋111年3月3日12時21分,在邱煥南住處交付34萬元予莊睿騰
,莊睿騰乃依不詳人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高沛姿停於臺南市某處之汽車底下,再由高沛姿收取。
⒌111年3月3日15時15分許,交付193萬元予莊睿騰,莊瑋婷
則於一旁把風、監看。嗣莊睿騰將該款項置於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某男廁,莊瑋婷領取後,置於該公園其他男廁,由高沛姿收取。均足生損害於邱煥南,及偽造公文書內所載司法機關之公信力,而楊振威或莊睿騰收取款項後復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莊瑋婷、高沛姿領取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其去向、所在。林威任因此取得5000元之報酬;高沛姿則取得55,050元(含前述3萬8600元)之報酬。㈢嗣邱煥南於111年3月4日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指示,以假鈔裝入紙袋內佯裝受騙。陳品逸(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高沛姿先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莊瑋婷自其新竹住處載至臺南市東區某超商,莊瑋婷再步行至邱煥南住處附近待命。嗣楊振威於同日9時52分許,在邱煥南住處向邱煥南收款,而莊瑋婷於一旁把風、監看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有罪,依侵權行為法則,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僅辯稱僅取得小額報酬,無力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另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被告前揭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共同詐欺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28號判決被告均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被告不爭執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且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一審電子卷宗及刑事判決核閱屬實,則被告與訴外人莊睿騰、莊瑋婷、楊振威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原告金錢為目的,共同以前揭手法,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分潤比例、參與程度,僅係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對外仍應對於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已否取得報酬及其數額多寡而有差別。是原告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或數人即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一部或全部損害。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詐騙之金額共計516萬5000元,此乃其實際受損害額,而依兩造主張及卷附相關刑事判決可知,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乃被告高沛姿、林威任及訴外人莊睿騰、莊瑋婷、楊振威共5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8號、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原告另與訴外人莊睿騰以120萬元調解成立,並未低於莊睿騰依法應分擔額(即516萬5000元÷5=103萬3000元),則原告對於被告應分擔額並無作何免除,即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原告自認莊睿騰已因上開調解清償20萬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是經扣除原告已自莊睿騰處受償之20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債務數額應僅餘496萬500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