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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陳龍慶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被 告 陳愛平訴訟代理人 周麗星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05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1日法囑土地字第1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5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85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9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畢土地登記,合於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規定。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依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南工局)以(86)南工局(歸所建)自用農舍字第0705號核發使用執照所起造之自用農舍(下稱系爭農舍)在案,目前雖尚未解除套繪管制,然不因此影響系爭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權利。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使用分

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兩造係於111年7月29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而於同年9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且系爭土地經分割後成為2宗土地,未逾共有人之人數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5頁、第19至21頁),核無違反農發條例之規定。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前經本院簡易庭以111年度南司調字第372號調解程序進行調解後,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復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興建農舍辦法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所授權訂定,稽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其授權訂定之範圍,僅限於興建農舍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關於分割之限制,且農發條例本身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故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論參照),況經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於分割後,套繪管制仍繼續存在於分割後之各筆農地上,尚非逕予解除套繪管制,自不影響農發條例第18條及興建農舍辦法所欲達到農地農用、不得重複申請興建農舍之行政管制目的,應不得在未經法律授權下限制人民分割農地之處分權。是本件系爭土地上固存有被告興建之系爭農舍,且目前未經解除套繪管制,為原告所自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依前述說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並不受影響乙節,自屬可取。

㈣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⒈系爭土地土地略呈長方形,如附圖編號甲部分,其上坐落有

被告所有之系爭農舍及由被告使用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而如附圖編號乙部分,現則為空地及種植芒果樹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履勘無疑(見本院卷第37頁),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空照圖、現況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除符合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能完整保留而毋須拆除,得維持系爭土地利用現況而不影響建物經濟價值。

⒉又依上開空照圖及現況照片可知,系爭土地西側鄰臺南市歸

仁區大廟二街,被告取得如附圖編號甲部分之土地則可由上開道路或從同地段1464地號土地往北通行,原告取得之附圖編號乙部分則可往南連接和順路巷道,是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亦無礙於兩造對外之通行聯絡,且分割後之土地形狀尚屬方正,有利於日後土地利用,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亦屬公平。

⒊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方法為

分割,且此分割方法符合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土地之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利益均衡、通行狀況、經濟效用等情形,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