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4號原 告 陳英敬 住○○市○○區○○路0段0000號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王廉鈞律師被 告 吳清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96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1,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審理時變更請求金額為381,965元(利息部分之請求不變,撤回違約金之請求,本院卷第159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查被告於86年間簽立款項借用證及本票,向原告借款30萬元
(下稱系爭債權),嗣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訴外人吳○乃提供其所有重測前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三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5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供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且兩造間之約定,遲延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計算利息。然被告自97年3月27日起即未支付任何本息,迄今已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總計為81,965元,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1,965元(本金30萬元、利息81,96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款項借用證、本票、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為證,且核與證人即辦理系爭借款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陳○○到庭證述之借款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節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1,9
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設定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10 35/800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76 35/800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74 35/800附表二 編號 年數 本金 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該年度最低利率) 利息 1 97.3.27至 97.12.31 300,000元 2.375 5,465 2 98 300,000元 1.625 4,875 3 99 300,000元 1.625 4,875 4 100 300,000元 2.000 6,000 5 101 300,000元 2.250 6,750 6 102 300,000元 2.250 6,750 7 103 300,000元 2.250 6,750 8 104 300,000元 2.000 6,000 9 105 300,000元 1.750 5,250 10 106 300,000元 1.750 5,250 11 107 300,000元 1.750 5,250 12 108 300,000元 1.750 5,250 13 109 300,000元 1.500 4,500 14 110 300,000元 1.500 4,500 15 111 300,000元 1.500 4,500 合計 81,9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