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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1號原 告 莊李雪鶴 住○○市○○區○○○街000號兼法定代理人 莊佳晃原 告 莊宏宇

莊佳彬莊淑瑛莊曉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被 告 莊佳璋訴訟代理人 毛順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莊佳璋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3土地、各權利範圍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莊李雪鶴、莊佳晃、莊宏宇公同共有。

被告莊佳璋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3土地、各權利範圍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莊佳彬、莊淑瑛、莊曉明公同共有。

被告莊佳璋應各給付新臺幣32,370元予原告莊李雪鶴、莊佳晃、莊宏宇、莊佳彬、莊淑瑛、莊曉明,及自起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莊李雪鶴、莊佳晃、莊宏宇、莊佳彬、莊淑瑛、莊曉明各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各新臺幣1,987,445元分別為原告莊李雪鶴、莊佳晃、莊宏宇、莊佳彬、莊淑瑛、莊曉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莊李雪鶴、莊佳晃、莊宏宇、莊佳彬、莊淑瑛、莊曉明各以新臺幣10,79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各新臺幣32,370元分別為原告莊李雪鶴、莊佳晃、莊宏宇、莊佳彬、莊淑瑛、莊曉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有以莊晉榮、莊庭禎為被告,並原聲明為:⒈被告莊佳璋、莊晉榮、莊庭禎應分別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3土地、各權利範圍九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莊李雪鶴、莊佳晃、莊宏宇公同共有。⒉被告莊佳璋、莊晉榮、莊庭禎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至編號3之土地、各權利範圍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莊佳彬、莊淑瑛、莊曉明公同共有。⒊被告莊佳璋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原告莊李雪鶴、莊嘉晃、莊宏宇、莊佳彬、莊淑瑛、莊曉明,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莊晉榮應各給付50萬元予原告莊李雪鶴、莊佳晃、莊宏宇、莊佳彬、莊淑瑛、莊曉明,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莊庭禎應各給付50萬元予原告莊李雪鶴、莊佳晃、莊宏宇、莊佳彬、莊淑瑛、莊曉明,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與莊晉榮、莊庭禎於訴訟中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26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遂於112年12月7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⒈被告莊佳璋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3土地、各權利範圍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莊李雪鶴、莊佳晃、莊宏宇公同共有。⒉被告莊佳璋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3土地、各權利範圍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莊佳彬、莊淑瑛、莊曉明公同共有。⒊被告莊佳璋應各給付32,370元予原告莊李雪鶴、莊佳晃、莊宏宇、莊佳彬、莊淑瑛、莊曉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被告莊佳璋與莊晉榮、莊庭禎之父親莊健仁,訴外

人即原告莊李雪鶴之配偶即原告莊佳晃、莊宏宇之父莊健義,及訴外人即原告莊佳彬、莊淑瑛、莊曉明之父莊郁芳等三人,乃訴外人莊相如與莊郭恨所育之長子、次子、三子。莊相如早逝,莊郭恨不識字,早年莊建仁、莊健義及莊郁芳三兄弟,由長兄莊健仁掌管家中經濟,並開立一共有帳戶,以莊健仁為帳戶所有人,莊健義、莊郁芳領取薪水後就交給莊健仁,存入共有帳戶,供全家支出使用。嗣於民國56年間,莊健仁以共有帳戶資金向訴外人即原告與被告之曾祖父莊諒,以較低價購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區段第159號地號土地(以下稱西門路土地),復再於57年間以莊諒給予莊相如一脈之股份退股資金與上開共有帳戶資金,購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稱安平路土地),上開西門路土地及安平路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購買,莊健仁均有展示所有權狀予莊健義及莊郁芳,並偕同視察土地所在、告知為共同所有。

㈡莊健仁、莊健義及莊郁芳三人分別過世,其中莊郁芳於109年

6月6日逝世、莊健仁於109年9月29日逝世、莊健義則於111年7月15日逝世。上開三人之繼承人分別為⒈莊健仁繼承人:

被告莊佳璋、莊晉榮、莊庭禎三人。⒉莊健義繼承人:原告莊李雪鶴、莊佳晃、莊宏宇三人。⒊莊郁芳繼承人:原告莊佳彬、莊淑瑛、莊曉明三人,另訴外人即莊郁芳之配偶黃敏翠因於109年3月10日逝世,早於莊郁芳,故非莊郁芳之繼承人。

㈢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莊健仁名下,莊健仁於109年9月29日逝世

後,其繼承人對系爭土地為父親與二叔、三叔共有乃系借名登記乙節知悉,三人曾針對莊健仁之遺產分配加以協商,被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成莊健仁、莊健義、莊郁芳及莊佳璋長子(即大孫)四等分,並擬定遺產權狀分配聲明書。嗣於110年4月14日將系爭土地繼承分割登記於被告莊佳璋、莊晉榮、莊庭禎名下,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莊晉榮與莊庭禎均承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莊健仁名下,願意返還系爭土地,並於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26號成立調解且辦妥移轉登記。是出名登記人莊健仁與借名者莊健義、莊郁芳先後去世,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借名人莊健義及莊郁芳之繼承人即原告等六人,自得依照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繼承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出名人莊健仁之繼承人即被告三人,返還借名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又借名登記契約既已消滅,被告就莊健義、莊郁芳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出租,無保有該租金上之法律原因,並就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西門路土地: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4,222元,該土地租金每月

3,000元,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止,共38個月,租金共計114,000元【計算式:3,000元×38個月】,而莊健義、莊郁芳應各取得該金額3分之1,是被告應返還莊健義(二房,即原告莊李雪鶴、莊佳晃、莊宏宇)與莊郁芳(三房,即原告莊佳彬、莊淑瑛、莊曉明)每房各為12,667元,每人各4,222元【計算式:114,000元 ×1/3 ×1/3 ÷3人,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安平路土地:原告每人28,148元,該土地租金每月20,000元

,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止,共38個月,租金共計760,000元【計算式:20,000元×38個月】,而莊健義、莊郁芳應各取得該金額3分之1,是被告應返還莊健義與莊郁芳每房各為84,444元,每人各28,148元【計算式:760,000元 ×1/3× 1/3 ÷3人,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以上土地,被告應返還原告每人32,370元【計算式:4,222元+28,148元】。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購買時間為50年間,莊晉榮、莊庭禎年紀尚幼,應不可能知悉系爭土地當時資金從何而來,且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為莊健仁或及其家人以所有權人之身分為管理、收益中,莊健義、莊郁芳直至過世均從未向莊健仁表示異議,與借名登記之規定不符。而原告無法舉證其主張各取得三分之一之依據,況且,按照莊健義、莊郁芳當時的薪水甚為微薄,兩人到底出資多少,又其出資到底是提供家用還是購地之用,原告均未能舉證,是被告否認有共同帳戶及借名登記等情。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莊健仁、莊健義、莊郁芳為三兄弟(排行大至小,現

均已歿)㈡如附表所示系爭上地,原登記於莊健仁名下,莊健仁109年9

月29日逝世後由莊佳璋、莊晉榮、莊庭禎三人繼承,並於110年4月14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

㈢莊晉榮、莊庭禎二人願意將其繼承屬於上開二人關於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返還,於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26號成立調解,並已依該筆錄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該部分所有權予原告。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莊健仁與莊健義、莊郁芳三人合資購買,應

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莊健義、莊郁芳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莊健仁名下?㈡承上,如有,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經終止?㈢原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

權占有相當於租金收取之利益,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莊健仁與莊健義、莊郁芳三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莊健仁與莊健義、莊郁芳三人所共有

,借名登記於莊健仁名下等情,業據提出莊健義書寫之莊氏兄弟台南市購買資金陳述書(見調字卷第23頁)、遺產權狀分配聲明書(見調字卷第35頁)為證,被告雖否認上開陳述書形式上之真正,然對於遺產權狀分配聲明書之產生緣由,則具狀稱係受其父親莊健仁生前交代,因二叔(即莊健義)、三叔(即莊郁芳)年輕時有投入其薪水為莊家努力....,盼被告處理伊遺產時,仍能分給二叔家、三叔家等語。核與原告主張「因父親莊相如早逝,母親莊郭恨不識字,早年由長兄莊健仁掌管家中經濟,並開立一共有帳戶,以莊健仁為帳戶所有人,另二兄弟莊健義、莊郁芳領薪水後就交給長兄莊健仁,存入共有帳戶,供全家支出使用。」等語大致相合,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堪憑採。再觀原告提出之遺產權狀分配聲明書內容記載「系爭土地二位叔叔莊健義先生、莊郁芳先生(已死亡)均有如下三筆土地的繼承權利,莊佳璋先生要求要有一份大孫份,因此三筆土地分配如下:莊健仁、莊健義、莊郁芳、莊佳璋均分」等語,由該分配內容強調系爭土地要留「大孫」份,而所謂大孫應係指被告莊佳璋為莊郭恨和莊相如之長孫,可證被告亦認同系爭土地係屬莊相如血脈下之莊健仁、莊健義、莊郁芳三兄弟之「共有財產」。綜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莊健仁、莊健義、莊郁芳三兄弟共有財產,借名登記於莊健仁名下等情,堪信為真。

㈡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

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莊健仁與莊健義、莊郁芳三兄弟間就系爭土地乃莊健義及

莊郁芳將其購買土地之應有部分約定登記於莊健仁名下 ,並授權莊健仁管理,故就系爭土地,應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今出名登記人莊健仁與借名者莊健義、莊郁芳先後去世,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依前開說明,借名人莊健義及莊郁芳之繼承人即原告等6人,自得依照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繼承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出名人莊健仁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借名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登記人莊健仁於109年9月29日死

亡,借名登記關係於斯時消滅,原告主張被告就超出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於法相合,堪予憑採。

⒊關於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⑴附表編號1、2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土地土地自莊健仁在世時即已出租與佑昇刀剪行陳旗火先生使用,租金每月3,000元,莊健仁過世後,被告與莊晉榮、莊庭禎指定由陳旗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入被告母親莊陳梅桂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陳旗火名片、陳旗火與原告莊佳彬 LINE 對話及莊陳梅桂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25-133頁)為證,堪信屬實。據此,被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止,共38個月收取之租金共計114,000元【計算式:3,000元×38個月】,而莊健義、莊郁芳應各取得該金額3分之1,是被告應返還莊健義(二房,即原告莊李雪鶴、莊佳晃、莊宏宇)與莊郁芳(三房,即原告莊佳彬、莊淑瑛、莊曉明)每房各為38,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以每人各4,222元計算【計算式:114,000元 ×1/3×1/3 ÷3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被告應返還之範圍,應予准許。

⑵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土地自莊健仁在世時即已出租與王森邦先生作為開立「王氏魚皮」餐飲店使用,租金每月20,000元,由王森邦女兒王燕雅自「70010」帳戶匯入被告母親莊陳梅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台南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莊陳梅桂存摺及王燕雅提供之轉帳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1-133頁),堪信為真實。據此,被告就該部分土地每月收取租金20,000元,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止共38個月,租金共計760,000元(計算式:20,000 元 x

38 個月 =760,000 元),而莊健義、莊郁芳應各取得該金額三分之一,是被告應返還莊健義(二房,亦即原告莊李雪鶴、莊佳晃、莊宏宇)與莊郁芳(三房,亦即原告莊佳彬、莊淑瑛、莊曉明)租金各為253,333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為28,148元(計算式:760,000元 xl/3x1/3 ÷3人=28,148.14元,四捨五入為28,148元),未逾被告應返還之範圍,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每人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32,370元【計算式:4,222元+28,14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為由,請求⒈被告莊佳璋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3土地、各權利範圍9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莊李雪鶴、莊佳晃、莊宏宇公同共有。⒉被告莊佳璋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3土地、各權利範圍9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莊佳彬、莊淑瑛、莊曉明公同共有。⒊被告莊佳璋應各給付32,370元予原告莊李雪鶴、莊佳晃、莊宏宇、莊佳彬、莊淑瑛、莊曉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3.5平方公尺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9.39平方公尺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98平方公尺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