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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 曾娟霞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被 告 陳俊諺即陳俊賢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3,075元之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000,000元之本息(本院卷第9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伊之前夫,於民國96年3月12日簽立離婚切結書(下稱系爭離婚切結書),雙方約定被告願將坐落於臺南市○○市○○街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贈予原告,待原告取得臺灣國籍後,即移轉登記予伊。嗣另於98年12月7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98年切結書)表示因被告尚未將系爭建物依前開約定移轉登記予原告,自願簽立票面金額10,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約定如被告未於99年1月30日前完成過戶,除兌現系爭本票給付違約金10,000,000元外,亦須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詎料,被告於99年1月30日仍未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遲至另案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請求履行協議案件(下稱另案)之審理過程中,始知悉被告業將系爭建物出賣予第三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系爭98年12月7日協議書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離婚切結書及系爭98年切結書之真正,且雖經指紋鑑定系爭96年切結書上指紋為伊指紋,然有可能係原告趁伊熟睡之時自行按壓指紋。另已約定如未於99年1月30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以系爭本票為損害賠償,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建物為請求。況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應自96年3月12日起算,則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依系爭98年切結書之約定,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98年切結書是否為真正?(二)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98年切結書是否為真正?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98年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固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然查,兩造前於另案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請求履行協議案件,已將系爭98年切結書之指紋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98年切結書上之指紋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同,有該實驗室111年4月6日調科貳字第111031553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另案卷第63頁),基此,系爭98年切結書上之指紋既為被告所按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推定系爭98年切結書為真正,復綜觀全卷資料,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趁其熟睡,按捺該指印云云,未盡舉證之責,自難認所辯足採。是系爭98年切結書為真正,自屬有據。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參照)。

2、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屬於原債權之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3、經查,兩造於96年3月12日所簽立之系爭離婚切結書(本院卷第17頁),其上固記載被告願將系爭建物贈予原告,惟因被告嗣未履行系爭離婚切結書之約定,故兩造復於98年12月7日另行簽立系爭98年切結書,觀諸系爭98年切結書,其內容為:「茲因本人(即被告)至今尚未將系爭建物依約過戶到原告名下。被告自知理虧,特自願簽下這張壹千萬(10,000,000元)的本票,被告如未在2010年1月30日前將系爭建物到原告名下,被告願即刻兌現這張本票,暨即刻支付壹千萬給原告,絕不以任何理由反悔。如2010年1月30日後被告還未將系爭建物過戶到原告名下,被告除支付給原告壹千萬作違約金外,被告還是要依約辦妥該房屋過戶給原告的相關事宜。如被告於2010年1月30日前將該房屋過戶到原告名下,原告必須將該本票無條件還給被告,不得拖延」(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系爭98年切結書就應移轉登記之期限、如未移轉之違約金,均另為新約定。易言之,98年切結書,乃是就被告未履行96年離婚切結書關於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部分,另外再行新約定之和解契約書。故此,98年切結書乃屬新約定和解契約,此與96年離婚切結書非同一契約,且性質上屬於和解契約,非贈與契約。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系爭98年切結書簽立時所約定給付期限即99年1月30日起算,而非自96年3月12日起算。再原告於112年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自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4、又查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依系爭98年切結書之約定,除須支付10,000,000元之違約金,仍須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此觀系爭98年切結書後段之約定:「如2010年1月30日後被告還未將系爭建物過戶到原告名下,被告除支付給原告壹千萬作違約金外,被告還是要依約辦妥該房屋過戶給原告的相關事宜。」自明(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辯稱以系爭本票作為賠償,毋庸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等語,自無足採,並予敘明。

5、再查,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已於98年12月7日成立有效之和解契約,已如前述,惟被告於未履行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義務前擅將系爭建物出賣予第三人,並於101年3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是被告已無從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該時起就系爭98年切結書,對原告已構成給付不能,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生給付不能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6、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是有關原告因被告就系爭98年切結書已無法履行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務不履行,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即應在於原告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而系爭建物之交易實價為8,400,000元,有內政部部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00,0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98年切結書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0元之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0,300元,原告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