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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8號原 告 林坤良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被 告 林坤煌

黃淑芬

林致緯

林政宇

林哲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中國獨資設立蘇州工業園區蘇州台科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台科公司,原證1),因當地政府要求搬遷而受領蘇州台科公司拆遷補償金,經清算程序由原告取得人民幣19,800,180元;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至106年3月間,將上開拆遷補償金之完稅餘額經換匯至原告之妻李雅容所申設之帳戶後,本於贈與之意思,又將該拆遷補償金自李雅容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5年3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被告林坤煌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4);另自同一玉山銀行帳戶於105年3月3日匯款1,040,333元、於106年3月10日匯款145萬6千元、及自李雅容之富邦銀行帳戶於104年10月29日匯款65萬0,600元,共計314萬6,933元至被繼承人林坤泰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5;又林坤泰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淑芬、林致緯、林政宇、林哲輝)。但被告林坤煌及被繼承人林坤泰誤認為此乃林氏家族設立於臺灣臺北之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台科公司)之退股股款及股東分潤而受領,故原告與被告等人及被繼承人林坤泰間並未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被告等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渠等所受領款項。

㈡、蘇州台科公司為原告於86年12月15日在中國江蘇省設立,原告為唯一之股東,此由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基本情況表中投資者名稱僅列明「台商林坤良先生」(原證1),及蘇州台科公司98年9月24日會計報表附註內容:

「蘇州工業園區蘇州台科公司經江蘇省人民政府外經貿蘇府資字〔1998〕25694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批准,由台商林坤良先生獨資組建」(原證2)可證。而臺灣台科公司則係於80年5月14日在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之本國公司,並於96年11月2日廢止登記之本國公司(原證3),兩造均為臺灣台科公司之股東。故兩間為不同之公司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163頁):

①、被告林坤煌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黃淑芬、林致緯、林政宇、林哲輝應連帶給付原告3,146

,933元,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匯款給林坤泰、被告林坤煌係基於贈與之意思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依法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又,縱依原告所主張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匯款,則被告林坤煌與林坤泰均係基於受領款項之意思而收受,無論其原因關係為何,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款項,確無理由。

㈡、原告所稱蘇州台科公司,事實上是訴外人林坤助、被繼承人林坤泰、訴外人林坤正、原告及被告林坤煌,共五個兄弟共同投入資金所設立,只是由原告負責經營管理。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二資料僅係大陸地區公司登記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蘇州台科公司是原告單獨出資設立。此由原告於西元2002年3月1日、2004年4月14日自大陸傳真給訴外人林坤助之資料其上記載:「複印給坤煌、坤泰、坤正」等情(被證1),均足明證蘇州台科公司確係五個兄弟共同投資設立。

㈢、蘇州台科公司因大陸地區政府要求拆遷而停止經營,故原告就蘇州台科公司所取得之拆遷補償款,分別計算退還本金、股利等款項而匯給被告林坤煌120萬元、給林坤泰3,146,933元,足證該款項是蘇州台科公司清算退還股東股本、股利等款項,絕非原告所稱之贈與而為給付,此亦有原告交付林坤泰會算明細(被證2)、原告交付訴外人林坤助之會算資料(被證3)可憑。故原告主張是基於贈與而為匯款,並依不當得利關係為本件請求云云,確不足採信。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既是主張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匯款給林坤泰、被告林坤煌,又林坤泰、被告林坤煌亦已受領該款項,則縱如原告所陳兩造認知原因不同,惟無論林坤泰、被告林坤煌是基於何理由而受領款項,均與原告自己所主張將財產無償給他人之贈與本意無違,原告於履行後逕以兩造所認原因事實不同,而主張贈與契約不成立,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所為主張當然不可採。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且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之情形,祈請鈞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依被告所提出證據資料,明確可證原告匯給林坤泰、被告林坤煌之款項,確係蘇州台科公司結束經營後清算返還股東之股本、股利等款項,原告之所以提起本件訴訟,實係因原告遭被告林坤煌等人發現其竟利用負責經營兄弟們共同投資設立的阿米哥建築公司職務之便,不法侵占兄弟們應取得之土地款,甚至不法挪用阿米哥建築公司之公款,原告於遭刑事告訴後(該案件現仍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故意提起本件訴訟,其目的無非企圖混淆事實,並給被告等人壓力,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實基於惡意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164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在「給付型不當得利」,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該當事人,方符事理之平;是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負擔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自其配偶李雅容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5年3月3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林坤煌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4);另自同一玉山銀行帳戶於105年3月3日匯款1,040,333元、於106年3月10日匯款145萬6千元、及自李雅容之富邦銀行帳戶於104年10月29日匯款65萬0,600元,共計314萬6,933元至被繼承人林坤泰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5)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3份、林坤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附卷可稽(北院補字卷第35至43頁),堪認屬實。

㈢、次查,就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之原因,兩造固有不同之主張與抗辯,原告主張係本於贈與之意思而為給付,被告受領款項然誤認原因,故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語,參照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先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然查,原告除一再空言主張其為本於贈與之意思而為給付、後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外,未見其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為任何實質之舉證。而被告就其抗辯內容業據提出原告不否認真正之被證1至3(原告傳真予林坤助之會算明細、原告交付予林坤泰之會算明細、原告交付予林坤助之會算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尚非全然子虛。

再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本於贈與之意思而為前開匯款給付(見北院補字卷第9、11頁起訴狀),然未曾主張其有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及提出相關證據,即逕自以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即與法不合,難認有理。

㈣、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由本件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足以認定原告匯款給付系爭款項,或係基於贈與之目的、或係進行結算兩造投資本金、成本費用及利潤之目的、或係關涉家族其他投資案之目的而為之給付;然無論其目的為何,其給付既係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揆諸上揭裁判說明,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之給付。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分別返還120萬元、3,146,933元,並無理由。

四、結論:

㈠、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分別返還120萬元、3,146,9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