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92號原 告 王李緣惠被 告 富宇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670元,且被告未經合法代理,本院前已於112年1月10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及於7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合法代理或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裁定併多元化繳費單已於112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民事裁定2份、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收文資料查詢清單2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13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