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黃陳阿銀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被 告 黃麗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6,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為母女之關係,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9年間,趁原告罹患重病期間,偕同原告於109年9月23日至彰化銀行解除定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連同原告之活期存款20萬元,共領出120萬元現金,並向原告陳稱該款項就寄託伊保管,原告要花用再向伊拿等語,是以,原告乃將上開款項寄託被告保管。
㈡、嗣原告身體稍康復,意識到其棺材本僅有上開款項、目前居住○○○街000號房地、人壽保險保單三項而已,然大德街171號房地遭證人即原告之子黃啓益之女黃棠琳移轉登記並設定高額抵押權於其上,人壽保險保單亦被變更受益人,僅剩上開款項可以過活,故原告乃向被告表示不願繼續寄託,要求返還寄託款,然被告僅返還其中之18萬4千元,餘款101萬6千元(下稱系爭款項)仍拒不返還。本件兩造間之寄託契約並未約定期限,故原告可隨時請求返還,是原告乃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6千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否認兩造間成立寄託契約,我沒有收受原告寄託的120萬元。
㈡、原告生病時,叫我跟證人黃啓益回去家裡照顧原告,所以我們確實有陪同原告去銀行提領120萬元,但返家之後,是原告自己保管款項。後來,原告將其中的30萬元交給我,原告說她要幫訴外人即大姊黃麗雲還款30萬元給我;嗣後,原告又拿了70萬元,讓我交給證人即胞弟黃啓益;餘款1萬6千元,就是拿來付原告的生活費或醫藥費等等。
㈢、原告身體好一些之後,我的大姊黃麗雲跟大哥黃啓州就把我跟黃啓益趕出來,還把鎖換掉,不准我們進入,我覺得本案是大姊黃麗雲操縱原告提告,黃麗雲還將原告的錢都拿走了。我是希望黃麗雲可以讓我跟黃啓益能進家門,我們四兄弟姐妹共同扶養母親,然後以前這些事情就都不要計較了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陪同其於109年9月23日至彰化銀行解除定存及提領現金共120萬元,嗣原告交由被告保管該款項,兩造間成立寄託契約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被告於111年1月21日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訊筆錄自承:「120萬元是我母親(即原告)寄放在我這邊的,是生活費。」等語明確在卷(見110偵21951卷第27頁筆錄),核與被告於110年10月2日警詢時亦陳稱:「我母親去銀行領了120萬元,...,我母親說要寄放在我這邊,但我不想保管這筆錢,是我母親要求之下,我才勉強答應保管。」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0、11頁筆錄),由此足徵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取。
㈡、又被告辯稱:其中的70萬元是原告請我交給證人即胞弟黃啓益的乙節,固據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黃啓益到庭證稱:110年9月23日去銀行領款,我有去,當時兩造也都有在。領款時,因為原告超過規定的年齡,所以銀行人員請我跟被告離開,只留下原告一人,現場銀行都有錄音錄影。這次是領120萬元沒錯,原告親自領取,我們不能在櫃台,領了之後現金放在原告的輪椅上,之後我們就回家,在家裡,原告說當初她幫被告及大姐黃麗雲協調債務餘款30萬元之事做錯了,所以原告要幫大姐黃麗雲還款30萬元給被告,原告就將120萬元當中的30萬元現金拿出來交給被告,剩下的90萬元原告就抱著放在她床邊的櫃子裡,原告說這90萬元就是要拿來支出她的食宿及醫療費用,原告跟我說要用什麼錢就從這90萬元來拿,包括我自己的生活費,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我辭掉工作專職照顧原告;原告當時頭腦還很清楚,後來原告說叫我把發票拿出來,一起算一算她的生活及醫療費用是多少,開家庭會議討論誰負擔,沒想到大姐黃麗雲就把我的發票拿走了,然後就散會了,大姐黃麗雲都不還給我,我手邊就沒有發票了,但因為我都讓原告吃最好的,所以我覺得總費用應該有超過70萬元,每次我要買東西,原告都打開抽屜說錢從這邊支付,所以錢是原告同意讓我拿去支付的,共有70萬元。120萬元扣掉30萬、70萬,剩下的20萬在哪裡,這要問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2頁筆錄),然查,證人黃啓益證稱原告請其將發票提出,且每次其要買東西,原告都打開抽屜說錢從這邊支付,共有70萬元等語,核與證人黃啓益於前揭偵查案件中之111年1月21日偵訊中供稱:「70萬元是被告黃麗惠拿給我的。她是陸陸續續拿給我的。」等語顯然不一(見同上偵卷第35頁筆錄);且對於證人黃啓益之證詞,原告當庭表示:「證人黃啓益沒有照顧我,他沒有錢,還時常對我大小聲,我過的很痛苦,事情都是被告做的,他們二人這件事情弄了好幾年,讓我很痛苦(原告當庭哭泣)。被告都說謊(台語),被告先將120萬元還給我,讓我可以有錢吃飯生活之後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7頁筆錄),核與原告對證人黃啓益聲請保護令獲准之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4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附卷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95頁以下),堪認證人黃啓益於本案實具自身利害關係,其立場並非客觀中立,基上,足徵證人所述並非屬實。再者,證人黃啓益既稱該120萬元係原告領出後要供自身生活費及醫療費使用,而參以原告時年約87歲高齡(23年4月出生,年籍詳卷),已乘坐輪椅,無工作能力及經濟收入之管道,則衡情,當無再以自身僅存之積蓄慨然代替黃麗雲清償債務予被告、以及任由證人花用系爭款項之理,是證人黃啓益陳稱系爭款項中之30萬元是原告要代替黃麗雲清償給被告的款項、70萬元是原告要給伊使用的云云,顯與常情事理相違,自非可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其說。從而,自難以證人黃啓益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㈢、又被告辯稱:30萬元,是原告說她要幫大姊黃麗雲還款30萬元給我的乙節,經查,觀之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前里長高秋黃到庭具結證述:「我沒有見過被告的大姐,所以我對被告與其大姐之間的債務不了解,但我見過被告的母親也就是原告。被告所稱的債務糾紛是我之前擔任里長的時候發生的,被告說她的大姐還有30萬未清償,我說錢的部分我里長沒有辦法處理,所以我就請原告跟被告二人自己去協商,我沒有在場,因此我對協商的過程及結果不了解。被告只有說30萬,所以頭尾的情況我都不了解。在里長活動中心,被告提到錢我就離開了,在場有幾人,我不知道。」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筆錄),是證人高秋黃既證稱其對於兩造及黃麗雲之間之債務問題毫無所悉,則其證詞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抗辯為真。次查,稽之被告提出之被告與訴外人黃麗雲簽立之和解書及所附支票,其上所載乃為確認訴外人邱吉進與吳崇仁之間之債權債務問題,被告與黃麗雲均係擔任「見證人」,並非立約人,且全文均無提及原告之任何語句(見本院卷第65、67頁),是單由該和解書及支票,自亦無從認定原告是否有代償之義務或代償之情形甚明。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以系爭款項中之30萬元代替黃麗雲清償予被告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即乏依憑,亦難採認。
㈣、至被告辯稱:餘款1萬6千元已經用以支付原告之生活及醫療費、被告之前已返還給原告的款項不是僅有18萬4千元,而是20萬3千元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然查,被告就此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四、結論:
㈠、被告已於109年9月23日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寄託契約,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意定或法定之事由得免予返還系爭款項,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1萬6千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至被告所稱願與其他兄弟姐妹4人共同扶養母親即原告,如若屬實,則當可先行返還系爭款項,至其前此如確有支出原告之生活費及醫療費之情,係屬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所為之給付,當可檢附證據、召開親屬會議共同商議決定如何負擔或扣抵,或另循法律途徑解決,始為正辦,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