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02號原 告 陳月桃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複 代理人 羅暐智律師被 告 田登文
林廣爵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有物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田登文應將埋設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區域土地上之管線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林廣爵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區域土地回復原狀,並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且不得再為任何占用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分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田登文、林廣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廣爵、田登文如以新臺幣1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陳明發、陳冠文、陳世賓、陳玉川、陳文元、陳清吉、陳雅文、田月珠、陳駿豪、陳金澤、陳王麗英、陳崇義、陳崇祿、陳正一、黃同億、陳育生、陳杰志等人(下稱陳明發等人)分別共有。距被告田登文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在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開挖並埋設管線;被告林廣爵則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於上開土地上停放汽車及擺設花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管線,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及返還全體共有人,且不得再為任何占用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田登文應將埋設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區域土地之管線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林廣爵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區域之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且不得再為任何占用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持分係來自其伯叔輩,被告則均係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而該土地於兩造取得土地持分前已有分管約定,自應受分管約定拘束,不得超越其前手之使用範圍,而附圖所示甲區域均係被告所分管之共有土地,則被告田登文於該土地上埋設管線,被告林廣爵於該土地上停放車輛及擺設花盆,均係就其等分管土地為使用收益,並無侵害原告之權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陳明發等人分別共有。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區域土地之管線係被告田登文所埋設
;被告林廣爵則在附圖所示甲區域土地上停放汽車及擺設花盆。
㈢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經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分割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 條定有明文。是共有人雖可請求分割,但於法令另有規定、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則非可請求分割。因此,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最後判決之結果是否准許分割,仍應經審理,確認並無上開限制分割之情形,始得諭知分割方法而終止共有關係,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始負民法第825 條之相互擔保之責任。故而僅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於尚未判決確定前,未能確定得以判決消滅共有關係,共有人亦不必然於判決後負相互擔保責任,例如判決結果如認有分割之限制,則不生消滅共有關係,即無共有人間相互擔保之效力發生。故於分割共有物訴訟期間,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共有人對其他無權占用之共有人行使民法第821 條之共有物返還請求權,非無權利保護必要。
2.經查,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雖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分割,嗣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1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審理中(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然被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分別已有埋設管線、停放汽車及擺設花盆等行為,兩造亦對於該土地是否有分管約定既有爭執,此攸關前揭管線及占用行為有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仍有釐清之必要;況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尚未確定,法院最終採用何一方案分割,不得而知,自不得以系爭土地已提起分割之訴,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區域土地欠缺正當權源,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管線,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及返還全體共有人,且不得再為任何占用行為,均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陳明發等人分別共有,而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甲區域土地分別遭被告田登文以埋設管線,被告林廣爵則以停放汽車及擺設花盆等方式占用,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可憑(調字卷第19至24頁、第25頁、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10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對於上開占用行為,雖主張其等使用前揭甲區域土地係基於土地分管契約等語,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且各該共有人是自66年起至111年止分別以繼承、買賣等方式陸續取得應有部分,而共有人住所地並非均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此有前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是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人數眾多,且部分共有人亦不居住在該土地附近等情,可見共有人間要達成土地使用之分管協議,顯相當困難,且部分共有人可能不知土地遭占用,或雖知悉但不願耗費心力訴訟行使土地之權利,然此節核均與分管協議之達成有別。是縱認本件訴訟提起前,未有其他共有人對被告之占用如附圖所示甲區域土地,提起訴訟要求拆除或表示異議,亦難憑此即推認共有人間,於被告以前揭方式占用系爭土地時,已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同意其等以前揭方式使用該土地,況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第一審亦認定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就該土地未成立分管契約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書可憑(本院卷第65至80頁),被告就此亦未能再進一步提出證據予以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管線,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及返還全體共有人,且不得再為任何占用行為,均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田登文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區域土地之管線拆除,並該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林廣爵則應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並不得為任何占用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附表編號 被告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分例 1 田登文 12分之1 3分之2 2 林廣爵 24分之1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