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王品皓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馮昌國律師鄭佾昕律師被 告 黃晨維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51號詐欺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60,000元之所有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1,49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在菲台商所創設之Telegram工作交流群組中結識訴外人陳欽銘(實際上是冒用陳欽銘名義之詐騙犯,下仍稱陳欽銘或其暱稱「Lim Pig」),陳欽銘得知原告有以新臺幣兌換菲律賓披索幣(下稱披索)之需求,主動以「
Lim Pig」之Telegram帳號聯繫原告,佯稱有披索可供交易,並與原告約定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之「星巴克六家門市」(下稱星巴克門市)交易。交易前一日即6月21日「Lim Pig」向原告稱欲收取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並邀請伊合作夥伴即被告加入,由「LimPig」於Telegram建立三人聊天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於該群組中約定交易方式為:先由「Lim Pig」將披索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再由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10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與被告,被告再將泰達幣匯至「Lim Pig」之虛擬貨幣錢包。於交易當日,原告依約攜帶系爭款項抵達星巴克門市,原告將系爭款項置於桌上供被告粗略清點(10捆各10萬元之鈔票及6萬元散鈔),嗣被告向原告表示已將泰達幣匯至「Lim Pig」虛擬貨幣錢包,並作勢要將系爭款項自桌上取走,惟原告未收到披索,且「Lim Pig」迅速刪除系爭群組,原告發現此為騙局,立即拒絕交付系爭款項,故兩造間就移轉系爭款項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原告客觀上亦無交付系爭款項之行為,原告仍為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因被告主張已依約完成交易,雙方因而報警處理。被告於警詢期間不斷向員警誆稱系爭款項為被告所有,致警員於扣押筆錄上將系爭款項記載為被告所有。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51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扣案之系爭款項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Facebook刊登交易泰達幣廣告,「Lim Pig」於111年5月26日主動詢問泰達幣交易問題,而於同年6月21日「Lim Pig」向被告表示原告為其合夥人,會幫忙支付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交易模式為原告交付系爭款項給被告,被告轉帳35,180元顆泰達幣至「Lim Pig」之虛擬貨幣錢包,「Lim Pig」並設定系爭群組,兩造間未約定直接交易。
於交易當日,被告抵達星巴克門市後,被告先出示持用行動電話內欲轉帳之「Lim Pig」錢包地址及轉帳之泰達幣詢問原告是否正確,原告未異議,並交付系爭款項另加1,000元與被告,被告清點無誤而收受,其中6萬1000元散鈔部分被告一張一張清點,被告亦有找零錢給原告(因匯率換算並非剛好106萬元,另要加上車資,所以原告是拿出6萬1000元散鈔,並非原告所述之6萬元)。嗣被告完成泰達幣轉帳交易,原告竟以「Lim Pig」未轉帳披索及刪除系爭群組內對話為由,當場要取回系爭款項,但因交易已完成,被告自無須返還系爭款項與原告。被告前經原告提起詐欺告訴,經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退步言,縱認系爭款項之所有權未移轉,被告有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向原告請求交付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則辯稱伊已完成泰達幣交易,系爭款項歸被告所有,並向系爭偵查案件之承辦檢察官聲請發還遭扣押之系爭款項(見偵卷第112頁),而兩造於偵查中訊問時均同意等待民事確定判決或調解、和解筆錄確定歸屬後再據以發還系爭款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2頁正反面),檢察官並指示警員先將系爭款項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並備註所有權歸屬尚待確認,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可考(見偵卷第93、101頁)。準此,就系爭款項所有權之歸屬,攸關兩造得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司法機關發還,原告如不訴請確認,系爭款項之所有權歸屬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相符。
㈡、系爭款項為原告於111年6月22日上午11時29分,於台新銀行成功分行原告帳戶內領取;原告將系爭款項裝入牛皮紙袋後攜帶至星巴克門市;在星巴克門市內,兩造對坐於靠落地窗之餐桌,過程為星巴克門市監視器所拍攝;被告已轉帳35,180元顆泰達幣至「Lim Pig」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原告前對陳欽銘(遭冒名者)、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系爭偵查案件認定本件為「Lim Pig」冒用陳欽銘身分詐騙兩造,檢察官將陳欽銘(遭冒名者)、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款項現扣押入庫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新銀行取款憑條、星巴克門市監視器影像光碟、影像擷取照片、泰達幣已轉帳之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不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新竹地院訴字卷一第43頁、第45至50頁、偵卷第38頁、第40至41頁、第55至57頁、第101頁、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以上事實堪予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伊尚未交付被告,被告對於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已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系爭款項所有權之歸屬為何?爰臚敘如次。
㈢、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變動者,須具備「讓與合意」及「交付(占有之移轉)」二個要件。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將系爭款項放置於桌上,僅係為加速後續交易流
程,先行提供被告粗略清點現金,被告清點6萬元散鈔完畢後,已將系爭款項放回桌面,並無收取系爭款項之行為等語。被告辯稱伊先出示手機內欲轉帳之「Lim Pig」錢包地址及轉帳泰達幣數量詢問原告是否正確,原告未表示異議,並交付系爭款項給被告清點無誤,被告已收受系爭款項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星巴克門市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原告手提紙袋出現在星巴克門市後將紙袋放置於桌上,原告有將紙袋打開供被告確認內有現金,被告則有清點鈔票之動作,隨後被告撥打電話後將電話轉交原告,原告則與他人通話中(應係「Lim Pig」),而後被告有打開錢包拿東西給原告,被告復有將物品放入自己錢包,被告再次低頭與原告溝通後,原告有突然以雙手伸向被告身體左側,護住桌上物品之行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至第129頁)。由勘驗結果可以認定放有系爭款項之紙袋在兩造互動過程中雖曾移動位置,但始終放在桌上,實難認定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之行為。且衡諸常情,款項高達106萬元,於交付前自會清點,以確認金額正確無誤或是否摻偽(甚至可以攜帶點鈔機或驗鈔機清點),但清點並非交付、收受,且若系爭款項占有已移轉,在星巴克門市此大眾得以隨意進出之咖啡店,兩造又緊鄰落地窗而坐,被告理應盡速將紙袋放入自身背包內,以免遭人窺視覬覦,但裝有系爭款項之紙袋始終置於桌面,更可認定原告僅是向被告證明「我攜帶的款項是106萬元,你可以先點點看」,並非原告已將系爭款項為占有移轉之交付行為。至被告辯稱:在交易過程中有找零給原告,應認原告已交付系爭款項等語。惟從勘驗結果僅能得知被告有打開錢包拿東西給原告,嗣後被告亦有將物品放入自己錢包,但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有找零且原告有收受零錢之事實。又縱使被告有找零行為,亦可能係因被告自台南搭高鐵北上,而原告自新竹住家出發,因交易地點鄰近原告而補貼被告高鐵票之舉措,亦難直接認定原告已願將系爭款項全部交付被告。至被告辯稱:我清點完6萬1000元之散鈔後,並沒有放回紙袋,而是放回自己錢包,在警局時,警察一開始只扣押了100萬元,後來我從錢包拿出6萬元給警察一併扣押,但金額只是106萬元,1,000元我沒有拿出來,可見我還沒有交出時,6萬1000元已由我收受等語。惟扣押物品目錄表僅記載扣押物品名為新臺幣1,000元鈔、數量為1,060張,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卷第30至32頁),並無法證明6萬元或6萬1000元現金原先在被告錢包內,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綜此,依卷內之客觀事證,無從認定原告已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
⒉另就系爭款項之所有權移轉是否有讓與合意乙節。讓與合意
,係指以動產讓與為內容之物權合意,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方能成立。原告主張伊於系爭群組中屢次強調必須先收到披索後,才會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故在收到披索前,原告並無移轉系爭款項之主觀意思,故未與被告達成系爭款項所有權之讓與合意。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約定以原告收到披索作為付款或系爭款項所有權發生移轉之條件,否則原告不會先給付款項給被告後才要求被告移轉泰達幣。查系爭偵查案件已認定本件實為「Lim Pig」冒用陳欽銘身分詐騙兩造之詐欺案件,業如前述,本件僅就兩造於星巴克門市關於系爭款項是否已為物權讓與有所爭執,且被告自陳兩造間未約定直接交易等語,顯見兩造主觀上之交易相對人均為「Lim Pig」,而認為對方都是「Lim Pig」的履行輔助人,即原告欲將系爭款項交付給「Lim Pig」以兌換披索,而由被告代「L
im Pig」收受系爭款項;被告欲將泰達幣交付給「Lim Pig」以兌換系爭款項,而由原告代「Lim Pig」交付系爭款項。申言之,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強調必須先收到披索後方交付系爭款項,被告亦基於相同立場,主張必須先收到系爭款項後方轉出泰達幣至「Lim Pig」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惟系爭案件是「Lim Pig」主導設計的詐騙案,其中因加密貨幣之來源去向難以追查,所以本件「Lim Pig」要騙的始終是泰達幣,而不是系爭款項,原告是「Lim Pig」設局產生的「假」履行輔助人,讓被告相信原告攜帶系爭款項是履行被告與「Lim Pig」之交易約定,所以系爭款項出現在星巴克門市且放在桌上,本身就是詐騙被告上當的誘餌,而被告實際將泰達幣轉給「Lim Pig」,就是「Lim Pig」遂行其詐欺犯行的「結果」,在「Lim Pig」的設局中,雖然兩造都被騙,但遭此詐騙會受損的是擁有泰達幣的被告。又在這個詐欺設局中,因泰達幣轉帳為網路操作、彈指之間即完成加密貨幣之移轉,但系爭款項則採面交,面交比網路交易要花時間,也要在現場確認、清點,況一般人收受大額款項,100萬元現金分10捆,縱有銀行封條,亦會在最終收受前清點,避免摻偽或張數錯誤,申言之,面交者稍有不對勁即可取消交易、全然而退,然此詐欺局勢中,因「Lim Pig」不在星巴克門市現場,勢必要有人先為物權讓與(先轉披索、先交付現金或先轉泰達幣),否則將形成交易僵局,如同本院前揭析論,現金交易之面交者可察言觀色,過程中亦須清點、確認,是被告認原告將系爭款項交付伊清點、確認之舉動,已屬「交付」系爭款項之行為,實有誤會,以原告的立場,原告是攜帶現金、面交最為安全可靠之一方,原告主觀上自係「未收受Lim Pig轉入之披索,不可能交付系爭款項」,反觀被告僅憑系爭款項已在現場,認交易安全無虞,即將泰達幣轉出,是被告雖有將泰達幣轉讓他人之行為,但尚難推論至原告已有將系爭款項讓與被告之意思表示。綜此,在被告轉出泰達幣之前後,原告尚未收到披索之前,原告主觀上並無移轉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對於移轉系爭款項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
⒊至被告辯稱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及309條第1項規定,仍有對
原告請求交付系爭款項之權利等語。惟本件為「Lim Pig」主導之泰達幣詐騙案,被告是詐騙案的被害人,原告是被「
Lim Pig」利用作為「假」的履行輔助人,就法律關係而言,「Lim Pig」與任何一造均無成立民法第269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合意,且兩造間也沒有契約,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甚至應該說,倘若原告已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本院所不採),原告有意識的增加被告之財產,則此財產上損益變動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無終局權利而受有利益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因遭「Lim Pig」詐騙而受有泰達幣轉出之損害,但因兩造間無契約拘束,因而被告受有泰達幣之損害,並非可作為其取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準此,被告受有泰達幣之損失,應向「Lim Pig」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款項為原告自銀行帳戶內提領,原告並無將系爭款項交付與被告之行為,亦難認有讓與合意,是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