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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37號原 告 郭維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被 告 郭維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及其上原告單獨所有之同段2275建號建物(下稱原告建物),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該租賃契約書並經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長林公證在案。原告在租賃期限屆滿前即於109年11月25日以臺南鹽埕郵局存證號碼0003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期屆滿時不再續租,請被告另覓其他合適土地及房屋。原告於110年1月12日再以臺南鹽埕郵局存證號碼000014號存證信函重申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請被告提早尋找合適地點,否則交由法院處理。被告接函後仍百般拖延,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於112年1月3日、2月2日、3月3日分別匯85,000元予原告,但就之前積欠之租金未置一詞。原告乃於112年3月22日以台南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5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後十日內付清110年5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積欠之租金,並同時會同協議辦理共有物分割事宜,逾期聲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請求積欠之全部租金。被告執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不願與原告分割共有物,遂於112年8月31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建物,並於112年11月6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但就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積欠原告之租金仍不予處理。被告自110年4月30日租期屆滿後未再與原告續訂租約,惟仍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原告建物,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造成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損害,被告應向原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以每月75,000元計算共20月;自112年4月起至112年10月以每月85,000元計算共7月,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金額共2,095,000元【計算式:(75,000元×20月)+(85000元×7月)=2,095,000元】。原告乃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建物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被告建物)相連,均坐落於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願繼續將原告建物租給被告後,被告已請永昇消防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即原告建物)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252號建物(即被告建物)做隔間,於進行隔間裝潢時有占用到系爭建物,所以被告有於112年1月3日、同年2月2日、同年3月3日各給付原告85,000元之補償金,但隔間完成後被告即無占用到系爭建物,其無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8年5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被告承租原告所有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其上金城段2275建號建物,每月租金75,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該租賃契約並經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長林公證。

㈡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之前在109年11月25日以臺南鹽埕郵局號

碼0003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期屆滿時不再續租。㈢原告於110年1月12日再以臺南鹽埕郵局存證號碼000014號存證信函重申租期屆滿不再續租。

㈣被告於110年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曾分別匯款75,000元給原告,原告均於當月份退回。

㈤被告於112年1月3日、2月2日、3月3日分別匯85,000元予原告(原告是否將上開匯款退回兩造互有爭執)。

㈥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建物,於112年11月6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被告承租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其上之原告建物,每月租金75,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該租賃契約並經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長林公證,以及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之前在109年11月25日以臺南鹽埕郵局號碼0003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期屆滿時不再續租;以及被告於112年1月3日、2月2日、3月3日分別匯85,000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證書、存證信函及銀行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27頁、第33-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㈢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4月30日租期屆滿後未再與原告續訂

租約,惟仍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原告建物,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造成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損害,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金額共2,095,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

其上之原告建物,每月租金75,000元,以及兩造訂有系爭租約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又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約定:

「乙方(按即被告)於租賃期滿或終止契約時應即恢復原狀交還租賃土地及建物,且不得向甲方(按即原告)請求遷移費獲任何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4頁),堪認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被告於租賃期滿或終止契約時,負有應恢復原狀以及交還租賃土地及建物之義務,若被告未盡此義務,尚難認被告業已依約交還租賃標的物。

⒉被告固辯稱其請永昇公司將原告建物與被告建物做隔間,

於進行隔間裝潢時有占用到系爭建物,所以被告有於112年1月3日、同年2月2日、同年3月3日各給付原告85,000元之補償金,但隔間完成後,被告即無占用到系爭建物,其無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於原告表示不續租後,並未點交租賃標的物給原告(本院卷第86頁),因此,尚難認被告業已交還租賃標的物,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也都有來店裡看,且被告也有告知已經騰空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有告知原告已騰空之情,且被告既未盡騰空點交返還原告之義務,尚難認被告於隔間完成後即已返還租賃標的物,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⒊再查,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75,000元等情,

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原告建物,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向原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另主張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以每月75,00

0元計算共20月,而被告於112年1月3日、2月2日、3月3日分別匯85,000元予原告,因此,應認112年4月雙方同意改以每月85,000元計算,亦即自112年4月起至112年10月以每月85,000元計算共7月,從而,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金額共2,095,000元【計算式:(75,000元×20月)+(85000元×7月)=2,095,000元】,經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