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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46號原 告 謝○○ (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謝○笙 (住居所詳卷)

吳○燕 (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

林柏睿 律師被 告 陳玫君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1.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2.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3.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4.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00年出生,有戶口名簿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018號卷宗(下稱補卷)第45頁〕,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之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又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笙、吳○燕分別為原告之父、母,如記載其等之全名,亦足以識別原告之身分。為此,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謝○笙、吳○燕之姓名分別以謝○○、謝○笙、吳○燕代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4月17日止,就讀於臺南市立建興國民中學(下稱建興國中),先後為該校一年級及二年級學生;被告於112年2月1日請假前,為原告所屬班級導師。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行為,分別故意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主張被侵害之權利,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行為,分別訴請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非財產上之損害之金額,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行為,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被告之抗辯;另並辯稱:建興國中霸凌因應小組曾就原告主張之情形進行調查,調查結果認為霸凌不成立,難謂被告有侵權行為,法院應尊重學校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4月17日止,就讀建興國中,先後為該校一年級及二年級學生。

㈡被告於112年2月1日請假前,為原告所屬班級導師。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行為,分別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非財產上之損害之金額及各該金額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此參諸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明。衡諸民法第186條減輕公務員責任之立法目的,及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乃就符合國家賠償法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一概認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而未就是否為符合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為不同規範之意旨,應認民法第186條所稱之公務員,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同一之解釋(學者邱聰智、林誠二均認民法第186條所稱之公務員,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同一之解釋,參見邱聰智著,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冊),102年9月新訂二版1刷,著者發行,第203頁;林誠二著,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上冊),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101年10月1版2刷,第357頁)。

2.次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是以,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應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公立學校教師,係依教師法第32條規定及其他教育相關法令,從事教育事務之公務之人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乃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揆諸前揭說明,公立學校教師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應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3.查,建興國中乃公立學校,是被告應為公立學校之教師,揆之前揭說明,縱有故意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之職務,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時間,故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主張被侵害之權利,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行為,分別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非財產上之損害之金額,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行為,分別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非財產上之損害之金額,既屬無據,則原告以被告應分別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非財產上之損害之金額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行為,分別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非財產上之損害之金額及各該金額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謂第三人之權利,係指私法上之權利而言,不包括公法上之權利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參照)。所謂私法上之權利,指權利主體基於私法法律規定而享有之權利;所謂公法上之權利,指權利主體基於公法法律規定而享有之權利。復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雖有明文。惟因上開規定乃以國家為其規範之對象,應屬公法法律規定,學生依前開規定而享有、國家應予保障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應屬公法上之權利,而非私法上之權利。原告主張教育基本法屬於私法,教育基本法明文保障之學習權、受教育權,可認係私權等語,尚有未洽。

2.次按,所謂健康權,係以保持人體內部機能完全為內容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破壞人體內部機能之完全,即構成對於健康權之侵害。所謂自由權,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著者發行,109年4月修訂版,第220頁,足資參照〕。所謂名譽權,乃以保護社會上對於個人評價為內容之權利;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個人所享有之私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參照);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乃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之特別人格權;又加害人之行為,雖非對於被害人所享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特別人格權之侵害,惟其行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業已侵害被害人之人性尊嚴者,仍屬對於被害人所享有、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人格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侵害;如情節重大,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如非情節重大,被害人則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3.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行為,侵害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主張被侵害之權利,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非財產上之損害之金額,有無理由?本院之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本院之判斷,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原告主張被侵害之權利,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非財產上之損害之金額,均屬無據。

4.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主張被侵害之權利,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非財產上之損害之金額,既均屬無據,則原告以被告應分別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非財產上之損害之金額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附表一:編號 時 間 行 為 原告主張被侵害之權利 非財產上之損害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之抗辯 1 110年9月某日起至112年1月某日止 ⑴被告在課堂或其他在教室內之時間,屢次怒視原告。 ⑵原告已完成掃地工作,被告仍在全班同學面前指示原告反覆重新清掃。 ⑶被告在課堂上,常因小細節點喚原告,例如在課堂中要求原告雙手平放。 ⑷原告之同學向原告陳稱不敢推選原告為班級模範生,並向原告陳稱:「如果我寫妳的話,怕甲○○就會針對我」等語。 名譽權、人格權 10萬元 ⑴被告在授課過程,以眼神示意,可以減少學生對於授課過程之干擾,並無不妥。 ⑵被告對於打掃工作檢視標準全班一致,並無差別待遇,亦無於眾人面前大聲斥責原告之情形。 ⑶被告並無挑剔原告、點喚原告之情形;又被告為使學生專注於上課,要求學生如無特殊原因,雙手均置在桌面,減少學生從事與上課無關之行為,且全班一體適用,標準同一。 ⑷原告之同學與原告聊天時,提及如果推選原告,怕被被告針對,係因該同學不願推選原告,為免尷尬或得罪同學所述之可能性更高。 2 ⑴111年12月6日 ⑵111年12月9日 ⑴被告在課堂原告「謝○○笨笨的」等語。 ⑵原告父母於111年12月8日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反映原告為於期限內繳交班會紀錄簿,必須自4樓至1樓繳交,再返回4樓上課;被告旋即於111年12月9日在課堂上陳稱:「……最近又有同學發揮他的長毛腿,那個呢在極短的10分鐘之內,1到4樓來回」等語,對於原告施加言語暴力。 名譽權、人格權 10萬元 ⑴被告係於上課時以網路罷凌為例,說明同學在傳播過程,可能無意成為罷凌之幫兇,並以原告為例,說明切勿「笨笨的」傳遞,傳遞可能成為網路霞凌之幫兇,亦為冷暴力之傳遞。 ⑵被告陳述:「……最近又有同學發揮他的長毛腿,那個呢在極短的10分鐘之內,1到4樓來回」等語,係因部分男同學下課至距離教室較遠之操場遊蕩,至上課鐘響,始奔回教室;因下課時間短暫,希望同學切勿至較遠之球場打球,原告係對號入座,誤認係對其貶抑。 3 ⑴111年10月28日 ⑵111年11月14日 ⑴被告在非其任教之時間,以大聲咆哮之方式,以「嘴巴那麼賤」等語,辱罵學生,剝奪學生之下課時間。 ⑵被告在非其任教之時間,以大聲咆哮之方式,以「該死」等語,辱罵學生,剝奪學生之下課時間。 學習權、受教育權,或人格權 5萬元 ⑴被告係因有同學為其他同學取不雅之綽號,且認為不雅之綽號如同侮辱同學,經三令五申不可為同學取綽號,仍有同學我行我素,因此加重語氣責問為同學取綽號之人「嘴巴不要那麼賤」等語,並無針對性;且「賤」等語亦係評論或形容取綽號同學之行為不足取,如何傷害至原告? ⑵被告因學生未攜帶英文習作,未能參加英文聽力測驗而以「該死」等語,責罵該學生,形容該學生非常不應該,原告並非當時未攜帶英文習作之人,被告並非責罵原告,原告僅係旁聽者,難謂人格權有受侵害。 4 ⑴111年12月15日 ⑵110年9月某日起至111年12月某日止 ⑴被告命令全班同學於早自修時間於操場跑步;如被告認為學生有嬉鬧、慢步之情形,則會處罰學生加跑操場一圈(下稱系爭要求);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為免加跑操場一圈之處罰,跑步過程中腳不舒服,仍不敢放慢速度,以致腳部拉傷。 ⑵被告規定每日檢查全班各科作業,以致學生下課時,需要排隊檢查作業,如未檢查完畢,需於下節下課繼續排隊(下稱系爭規定),侵害原告之健康及妨礙學生下課休息、如廁。 健康權、自由權 40萬元 ⑴國中升學,除會考成績外,尚有體適能測驗,因此平時即應適度鍛鍊體能,被告秉持此原則,要求同學於運動場強化體能,如身體不舒服或其他狀況亦可不參加,被告並未強迫原告於操場跑步,原告亦未向被告說明有腿部拉傷之情形;且被告之語氣平和,並未責怪同學嬉鬧或慢走,僅係以詼諧、幽默之方式陳述嬉鬧或慢走之同學運動量不足,隔日再多跑操場1圈。 ⑵被告檢查同學之作業乃一體適用,並無特權或歧視之情形,且常強調喝水、如廁之重要,無須報告老師即可自行處理,並無歧視或刁難原告之情形。 5 110年12月16日 被告於教室內單獨責罵原告50分鐘,使原告無法參與表定之體育課,參與表定體育課之時間未及10分鐘。 學習權、受教育權,或人格權 20萬元 被告因原告之家長於前1日向被告反應原告拒絕在校飲水,始利用下課時間進行瞭解並與原告溝通,被告僅詢問原告何以總不開心,原告即情緒崩潰,不停哽咽抽泣,約半小時之時間,被告均在安撫原告之情緒及等待溝通,並無嚴厲斥責之情事。 6 112年1月6日、111年12月26日 被告於其任教之課堂,經常5至15分鐘不在教室,且利用該期間進行考試,以致同學作弊,影響全班成績之公平。 學習權或人格權 15萬元 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經常5至15分鐘不在教室之情事。又被告偶而利用晨間時間或公民素養時間舉行考試,或曾有5至10分鐘至辦公室繕打露營通知單,或曾因處理公務或檢查學生功課而遲到,惟均在合理範圍,且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另原告亦未舉證證何人作弊,又如何影響其權益。附表二:編號 時 間 行 為 原告主張被侵害之權利 本院之認定 1 110年9月某日起至112年1月某日止 ⑴被告在課堂或其他在教室內之時間,屢次怒視原告。 ⑵原告已完成掃地工作,被告仍在全班同學面前指示原告反覆重新清掃。 ⑶被告在課堂上,常因小細節點喚原告,例如在課堂中要求原告雙手平放。 ⑷原告之同學向原告陳稱不敢推選原告為班級模範生,並向原告陳稱:「如果我寫妳的話,怕甲○○就會針對我」等語。 名譽權、人格權 ①原告主張被告有左列1.⑴、⑵、⑶之行為,縱屬實在,因如被告於各該情境下之舉止、對於原告所為之指示或要求,並不合理,僅會使原告之同學同情原告之處境,並認為被告不足為人師表,使被告個人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而不致使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 ②觀諸原告所指被告所為左列1.⑴、⑵、⑶之行為,均難謂有何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業已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可認侵害原告人格權保障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存在。 ③左列1.⑷之行為,乃原告同學之行為而非被告之行為,自非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之行為。又原告之同學雖為左列1.⑷之行為及言語,惟該同學為左列1.⑷之行為及言語之原因甚多,或因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之行為所致,或因該同學不願推選原告為班級模範生,為免尷尬或破壞與原告間之友誼而為,或僅係該同學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猜測如推選原告為班級模範生,即會為被告所針對而為,均有可能,非僅囿於被告曾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之行為一端,自不能僅因原告之同學為左列1.⑷之行為,遽認被告曾於不詳時、地,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侵害原告人格權保障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④從而,原告以被告為左列1.⑴至1.⑷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權為由,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自屬無據。 2 ⑴111年12月6日 ⑵111年12月9日 ⑴被告在課堂原告「謝○○笨笨的」等語。 ⑵原告父母於111年12月8日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反映原告為於期限內繳交班會紀錄簿,必須自4樓至1樓繳交,再返回4樓上課;被告旋即於111年12月9日在課堂上陳稱:「……最近又有同學發揮他的長毛腿,那個呢在極短的10分鐘之內,1到4樓來回」等語,對於原告施加言語暴力。 名譽權、人格權 ①原告主張被告有左列2.⑴之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譯文1份為證〔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4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79頁〕,雖堪信為真正。惟觀諸被告陳述「謝○○笨笨的」等語以前,乃先陳述「還有一種叫做冷暴力吼,如果臉書按讚叫做霸凌的話,……」等語,且提及其他學生之姓名及敘述「還幫忙傳下去」等語;於陳述「謝○○笨笨的」等語後,亦接著敘述「蛤,就往下傳吼,……所有經手的人都是一樣,那都是一種冷暴力,跟按讚、分享,那是一樣的概念,……」等語。一般聽聞前揭陳述之人,應可瞭解被告僅在舉例說明在網際網路上,有人張貼罷凌之言論,例如原告不經思考,再向外傳播,所有經手之人均為冷暴力;原告之社會評價應不致因此而有所貶損,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亦難謂被告為左列2.⑴之行為,有何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業已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可認侵害原告人格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存在。 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9日在課堂上陳述左列言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譯文1份為證(本院卷第281頁),雖堪信為真實。然查,被告僅係陳述:「……最近又有同學發揮他的長毛腿,那個呢在極短的10分鐘之內,1到4樓來回」等語,並未提及原告之姓名;且被告接著敘述:「那個,各位閃電俠,你這樣子來回跑,……」等語,此觀諸原告所提錄譯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281頁),顯然並非針對某一特定學生所為,原告主張被告以前述言語,對其個人施以言語暴力,自難採信。況且,縱令被告陳述:「……最近又有同學發揮他的長毛腿,那個呢在極短的10分鐘之內,1到4樓來回」等語,確係針對原告之行為所為,一般而言,亦僅會使聽聞者認為原告行動敏捷,原告之社會評價並不會因此而有所貶損,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亦難謂有何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業已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可認侵害原告人格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存在。 ③從而,原告以被告為左列2.⑴、2.⑵之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權為由,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亦屬無據。 3 ⑴111年10月28日 ⑵111年11月14日 ⑴被告在非其任教之時間,以大聲咆哮之方式,以「嘴巴那麼賤」等語,辱罵學生,剝奪學生之下課時間。 ⑵被告在非其任教之時間,以大聲咆哮之式式,以「該死」等語,辱罵學生,剝奪學生之下課時間。 學習權、受教育權或人格權 ①原告主張被告有左列3.⑴之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譯文1份為證(本院卷282頁),雖堪信為實在。惟按,學習權、受教育權,並非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有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以左列3.⑴之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之學習權、受教育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其次,觀之被告陳述「嘴巴那麼賤」等語以前,乃陳述:「為什麼她就莫名其妙的多了一個綽號,……綽號這件事情在上學期就已經講過很多次了!!」等語,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82頁),可知被告僅係以「嘴巴那麼賤」等語,批判或責備在班上為同學取綽號之學生,而非針對原告個人所為;縱令「嘴巴那麼賤」等語,較為粗鄙而不文雅,亦難認有何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業已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可認侵害原告人格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存在。 ②原告主張被告有左列3.⑵之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譯文1份為證(本院卷284頁),固雖堪信為真正。惟按,學習權、受教育權,並非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有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以左列3.⑵之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之學習權、受教育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其次,觀諸被告陳述:「該死」等語以前,乃陳述:「已經跟你說要考英聽了,明明就有兩個同學沒有習作!還死都不說!這種是是該死!!浪費大家的時間!……」等語,有錄音譯文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284頁),可知被告係以「這種就是該死」等語,批判或責備當日未攜帶習作之學生;又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當日未攜帶習作之學生等語,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實在。從而,被告既係以「這種就是該死」等語,批判或責備當日未攜帶習作之學生;而原告又非當日未攜帶習作之學生,可見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陳述「這種就是該死」等語,顯非針對原告個人所為;縱令「這種就是該死」等語,較為粗鄙而不文雅,亦難認有何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業已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可認侵害原告人格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存在。 ③從而,原告以被告為左列3.⑴、3.⑵之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之學習權、受教育權或人格權為由,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同屬無據。 4 ⑴111年12月15日 ⑵110年9月某日起至111年12月某日止 ⑴被告為系爭要求;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為免加跑操場一圈之處罰,跑步過程中腳不舒服,仍不敢放慢速度,以致腳部拉傷。 ⑵被告為系爭規定,侵害原告之健康及妨礙學生下課休息、如廁。 健康權、自由權 ①原告主張被告有左列行為,雖據其提出永頤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參見補卷71頁)。惟查,永頤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雖足以證明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至永頤骨外科診所就診,經該診所醫師診斷受有兩側大腿內側肌內拉傷之傷害,惟因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施力不當,即有導致肌肉拉傷之可能,是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至永頤骨外科診所就診時,經該診所醫師診斷之兩側大腿內側肌內拉傷之傷害是否確係因被告為系爭要求,且原告為免加跑操場一圈之處罰,跑步過程中腳不舒服,仍不敢放慢速度所致,實無從據以認定。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至永頤骨外科診所就診,經該診所醫師診斷之兩側大腿內側肌內拉傷之傷害,確係因被告為系爭要求,且原告為免加跑操場一圈之處罰所致;衡之一般學生於教師命令跑步之過程中,遇有身體不適,即會暫停而向教師報告,如有治療之必要,教師亦會協助送醫,因此,一般教師如為系爭要求之行為,通常不會發生接受其命令之學生受傷之結果,亦難認依經驗法則,綜合被告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可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是以,亦難謂被告為系爭要求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存在。何況,跑步可以強健骨骼、增強肌耐力,有益健康,且系爭要求之內容,亦未見有何超越一般國民中學學生體能所能負荷,將使依照系爭要求跑步之學生受傷之情形,亦難謂被告為系爭要求,有何侵害原告健康權之故意可言。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要求,故意侵害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不足採。其次,系爭要求乃被告依教師法第32條第3款規定所為;且原告身體之自由,並不會因系爭要求而受拘束;而是否遵守系爭要求,原告亦有決定之自由,尚難謂被告為系爭要求乃對於原告身體或精神活動之自由為不法干涉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要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亦無足取。 ②系爭規定並未要求學生於下課後,不得飲水、如廁或處理其他更為急需處理之事務,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為系爭規定,人體內部機能之完全受到如何之破壞,自難認被告為系爭規定有何破壞原告人體內部機能之完全而侵害原告健康權之情可言。況且,教師花費時間檢查作業之目的,一般而言,乃希望藉由檢查作業,達到督促學生學習之效果,而非藉此破壞學生人體內部機能之完全,亦難謂被告為系爭規定有何侵害原告侵康權之故意。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規定,故意侵害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自不足採。其次,系爭規定乃被告依教師法第32條第3款規定所為之行為;且原告身體之自由,並不會因系爭規定而受拘束,而是否遵守系爭規定,原告亦有決定之自由,尚難謂被告為系爭規定乃對於原告身體或精神活動之自由為不法干涉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要求,故意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亦無足取。 ③從而,原告以被告為左列4.⑴、4.⑵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自由權為由,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同屬無據。 5 110年12月16日 被告於教室內單獨責罵原告50分鐘,使原告無法參與表定之體育課,參與表定體育課之時間未及10分鐘。 學習權、受教育權或人格權 ①原告主張被告有左列行為,雖據其提出錄音譯文1份為證(本院卷第286頁至第313頁)。惟查,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乃原告之父謝○笙、母吳○燕與被告談話之內容,而非被告於左列時日與原告談話之內容;參以一般公教人員或從事服務業之人員於他人前來指摘自己之行為不當時,雖自己並無他人所指之行為,惟為避免自己斷然否認,影響彼此間之溝通,或希望儘速平息他人之怒氣,或為求息事寧人,而未嚴詞否認,甚至承認自己有部分或全部過錯或疏失者,所在多有,要難僅擷取被告上開錄音譯文內之一二語,遽認被告應有原告所指之左列行為;況且,被告與原告之父謝○笙對話時,向原告之父謝○笙陳稱:「……你們回去也可以再跟小朋友確認,……」、「……因為我開始沒有聯絡到爸爸,所以我先找孩子來問,因為我覺得不能上廁所,這事情很嚴重,對,對,所以,我就把她來問,那大概,那個詢問的過程,大概就是5到15分鐘,……」、「……我就是順便問了一下她,為什麼…就是,看起來不開心,……後來,我說沒有要問妳什麼了,對,所以我就請她,就是情緒沈澱完,就是,儀容都整理好,再回去上體育課」等語,有上開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87頁、第289頁),均在說明當日詢問原告之情形而未敘述當日如何責罵原告,自難僅憑被告曾於與原告之父謝○笙、母吳○燕交談時,曾陳稱:「我前面很兇喔!!我必須說」等語,遽認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確曾在教室內單獨責罵原告50分鐘之事實。且學習權、受教育權,並非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以左列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之學習權、受教育權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 ②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曾在教室內單獨責罵原告50分鐘之事實,尚難採信,已如前述;且縱令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在教室內單獨責罵原告50分鐘,使原告無法參與表定之體育課,參加表定體育課之時間未及10分鐘,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當日責罵之內容為何,亦難遽謂被告之責罵之行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業已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可認侵害原告人格權,且情節重大。 ③從而,原告以被告為左列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學習權、受教育權或人格權為由,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即非正當。 6 112年1月6日、111年12月26日 被告於其任教之課堂,經常5至15分鐘不在教室,且利用該期間進行考試,以致同學作弊,影響全班成績之公平。 學習權或人格權 ①原告主張被告有左列行為,縱屬實在;因學習權並非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有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以左列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之學習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②原告主張被告有左列行為,縱屬實,亦難謂有何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業已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可認侵害原告人格權,且情節重大之情,原告主張被告以左列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無據。 ③從而,原告以被告為左列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學習權或人格權為由,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亦非正當。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