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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072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被 告 吳冠毅

吳珍妮吳舜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營簡字第四0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2項所規定。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旨在使交通事故受損害之人獲得即時保護,避免犯罪所生損害繼續擴大,以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並非使受損害之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外,另立名目獲得賠償。故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補償基金)補償請求權人之金額,應在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對請求權人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內。換言之,賠償義務人是否對請求權人負有損害賠償義務,當屬補償基金可否對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之先決問題。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9年9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戴訴外人陳○○,行經臺南市官田區臺1線306公里50公尺處南側,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下爭系爭事故),致陳○○受傷,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尚未成年,故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吳清舜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陳○○新臺幣927,987元,爰代位陳○○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查陳○○就系爭事故另以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吳○○、羅○○、徐○○等人為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12年度營簡字第407號審理中,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該案審理結果所認定被告甲○○是否對陳○○成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原告得否就已核發之補償金向被告求償之先決問題,從而,本院認在該訴訟判決確定前,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請求償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