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72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被 告 吳冠毅
吳珍妮
吳舜清
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慶文被 告 羅曉峯
徐明德兼上三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4、A05、A06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A04、A05、A06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A04、A05、A06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7,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具狀追加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藝公司)、A12、A10、A11為被告(下合稱被告兆藝公司等人),並變更聲明為:被告A04、A05、A06應與被告兆藝公司等人連帶給付原告927,987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1頁),原告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翠玲,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A01,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9頁),並送達他造,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A04、A05、A0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兆藝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新營段轄區公路自行車路網交通設施優化及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A12為訴外人即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廖○嵐之職務代理人,與施工現場操作標線劃線車之被告A10、駕駛交維車之被告A11均為被告兆藝公司職員。被告A12等3人於109年9月13日下午3時19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官田里臺1線南向306.05公里處路段(下稱系爭路段)進行系爭工程之標線繪設作業時,未安排交管人員指揮,除交維車外,亦未設置其他警示標誌,適被告A04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陳○頴,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A10操作之標線劃線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陳○頴因系爭事故受傷失能。被告A04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陳○頴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陳○頴因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已給付陳○頴醫療及失能補償金合計927,987元。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A04及兆藝公司等人對於陳○頴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給付上開補償金額,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陳○頴向被告行使請求權。又被告A04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05、A06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之案情與本件相同,該案被告楊○鴻同為工地主任,該案判決認定楊○鴻因施工單位於肇事地點道路施工,警示設施欠缺完善,且受僱於鎮遠營造有限公司,故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既已認定被告A04及兆藝公司等人對於陳○頴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代位陳○頴向被告兆藝公司等人行使請求權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A04、A05、A06應與被告兆藝公司等人連帶給付原告927,987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兆藝公司等人則以:本件係因被告A04騎乘之系爭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始依法為補償,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已認定陳○頴受領之補償金927,987元應由被告A04獨自負擔部分扣除,原告不應向被告兆藝公司等人請求該927,987元,且被告兆藝公司等人已依據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之主文,於114年8月22日匯款賠償金額5,097,3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752,734元,共計5,850,101元予陳○頴,已盡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向被告兆藝公司等人行使代位請求權實屬重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A04、A05、A06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兆藝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告A12為訴外人即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廖○嵐之職務代理人,與施工現場操作標線劃線車之被告A10、駕駛交維車之被告A11均為被告兆藝公司職員。被告A12等3人於109年9月13日下午3時19分許,在系爭路段進行系爭工程之標線繪設作業時,未安排交管人員指揮,除交維車外,亦未設置其他警示標誌,適被告A04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陳○頴,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A10操作之標線劃線車發生碰撞,陳○頴因系爭事故受傷失能。被告A04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陳○頴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陳○頴因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已給付陳○頴醫療及失能補償金合計927,987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付款交易明細資料、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882號卷第17至79頁;本院卷第205至2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卷宗無訛,且為被告兆藝公司等人所不爭執,而被告A0
4、A05、A06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仍應以賠償義務人該當民法之過失侵權責任為前提,且特別補償基金就其補償後代位行使之請求範圍,應僅在賠償義務人應負責任之範圍內,始有權利可資代位。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4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A10操作之標線劃線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陳○頴因而受傷失能,陳○頴係因系爭機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A04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陳○頴另對被告A04及兆藝公司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407號民事判決及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認定陳○頴已受領之補償金927,987元為被告A04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於陳○頴得請求被告A04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亦即由被告A04獨自負擔部分扣除,是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2項規定代位行使陳○頴對被告A04之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A04給付927,987元,洵屬有據。
(三)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4係00年0月出生,於109年9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時係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05、A06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考(置限閱卷),是原告主張:被告A05、A06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A04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屬有憑。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兆藝公司等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407號民事判決及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兆藝公司等人對於陳○頴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2項規定代位行使陳○頴對被告兆藝公司等人之請求權云云,為被告兆藝公司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407號民事判決及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係認定陳○頴已受領之補償金927,987元為被告A04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於陳○頴得請求被告A04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亦即由被告A04獨自負擔部分扣除,被告兆藝公司等人仍應賠償陳○頴全部金額乙節,業如前述,可知原告給付之補償金並非屬被告兆藝公司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揆上揭規定及說明,陳○頴對於被告兆藝公司等人之請求權並未因受領補償金而移轉予原告,原告自無法代位行使陳○頴對於被告兆藝公司等人之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兆藝公司等人連帶賠償927,987元,即屬無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另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A04、A05、A06應連帶給付927,987元,及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